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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蔡直青郭瓊徽羅郁棣

  • 被告
    翁鯤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鯤安 謝承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鯤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翁鯤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謝承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鯤安受雇於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下午,其依公司指示駕駛103 -X7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臺南市官田區執行傾倒廢棄木材之業務工作,約莫於下午4 時10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內側快車道行駛,約略於中正北路948 號前某路段,翁鯤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考取駕照多年,擔任職業司機,應知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時謝承璋酒後駕駛ZU-3758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謝秉座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翁鯤安欲切換車道至外側,謝承璋鳴按喇叭不欲讓翁鯤安於其車輛前方切換車道,待謝承璋車輛往前行駛後,翁鯤安車輛此時位於ZU-3758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道後方,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致駕駛103 -X7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最右側不慎撞及謝承璋駕駛ZU-375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處,造成該處明顯凹陷,謝承璋因車輛遭受撞擊,其頭部撞到排檔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4 公分長之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佐以其先前飲酒開車之狀態而一時失去意識,無法安全掌握方向盤,導致ZU-3758號自小客車失控左偏,於中正北路948 號前撞及路中央施工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詎翁鯤安變換車道且行車在後,其明知駕車撞及ZU-3758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碰撞紐澤西護欄,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又上述紐澤西護欄遭撞至對向車道,而與渠時由陳佩青所駕駛、附載乘客陳佩幸、陳佩姈、陳○睿(100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諭(9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恩(102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佩青、陳佩幸、陳佩姈、陳佩幸之子女陳○睿、陳○諭、陳佩姈之子李○恩等人分別受有傷害(此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事實,僅是記載後續仍引發連環車禍)。嗣因謝承璋提出告訴並檢具自行蒐證之路旁貨運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記載謝承璋有變換車道之過失,翁鯤安則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予以更正。另謝承璋涉犯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謝承璋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翁鯤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辯護人陳國瑞律師具狀表示同被告翁鯤安所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75頁反面),至辯護人陳昱良律師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翁鯤安坦承受雇於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駕駛103 -X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且對告訴人謝承璋因交通事故受傷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㈠、我不知道103 -X7號營業大貨車有無與謝承璋駕駛之ZU-375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㈡、就算有發生碰撞,也是謝承璋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撞到我,並非我變換車道撞到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路旁監視器錄影,僅拍到被告駕車於謝承璋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經過,並未拍攝到被告103 -X7號營業大貨車有與ZU-375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畫面;㈡、被告103 -X7號營業大貨車車體無明顯毀損之處,若二車由後往前發生碰撞,營業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一鐵製腳踏板突出於車身,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罩勢必會遭到鐵製腳踏板撞擊而發生擦抹甚至破裂,但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罩卻無明顯抹擦痕跡,二車復無車漆移轉痕跡,難認二車發生碰撞,雖然自小客車左後方有明顯凹損,但不能僅憑高度比對率爾認定是二車發生碰撞;㈢、謝承璋酒後駕車,駕駛能力變差,如何確認是與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本案不能僅憑謝承璋及其兒子謝秉座之證詞即認被告肇事逃逸;㈣、若依謝承璋所述是被告駕車從左後側撞及自用小客車,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速理應較快,又二車是同向,僅因變換車道發生之擦撞,撞擊角度必然極小,如此一來,應不至改變原來自用小客車之行向而產生大角度往左偏而衝撞紐澤西護欄之情形,被告所辯是謝承璋飲酒意識不佳而失控撞擊護欄,應較為可信;㈤、退步言,二車縱有發生碰撞,但擦撞角度小,佐以營業大貨車噸位大、載運重,被告難察覺已經發生碰撞,且發生交通事故後,營業大貨車亦無加速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肇事,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行為前提」,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有行為前提,即「因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承璋受傷」?②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到事故發生及有人因此受傷?③被告主觀上認識到有人受傷後,是否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且客觀上確有逃逸行為?析論如下: ㈠、【告訴人謝承璋103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有誤,依該記載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釐清事故責任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即難採憑: 告訴人謝承璋是否變換車道乙節,因承辦員警誤載謝承璋103 年8 月7 日供述之內容,致影響本案過失之判斷甚為重大。且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陳佩青並未目擊為何紐澤西護欄會撞至其行駛之車道,陳佩青駕駛車輛遭撞僅是一瞬間之事,理應無法釐清告訴人謝承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他車擦撞而失控,或欲迴轉車道而駕駛失當,卻於肇事後依其臆測或員警主觀認知,於警詢稱是謝承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要迴轉等情(見警卷第15頁,另陳佩幸、陳佩姈之警詢供述亦同),導致員警依內容不符謝承璋供述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佩青等人之供述,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經本院勘驗謝承璋警詢之供述,其警詢供述內容應更正為本院卷2 第46至50頁之內容,供述重點在於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而撞及謝承璋之車輛,謝承璋從未供稱伊變換車道至內車道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即警卷第8 頁中段記載應有違誤或讓人解讀錯誤之處),是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結果方符合告訴人謝承璋供述。此外,正因記載違誤或難解讀之謝承璋筆錄、證人陳佩青等人臆測之警詢供述,及依上開供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導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1 卷第24至25頁反面)認定告訴人謝承璋酒測值超標,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姑且不論謝承璋酒駕部分,依錯誤之資訊而認定謝承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無憑據。準此,此份鑑定意見書本院難以採憑。 ㈡、告訴人謝承璋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4 公分長之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3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又其駕駛之ZU-375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處有明顯凹陷,凹陷處離地面高度約78至91公分,凹陷處有擦抹痕跡約寬7 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下方、偵1 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2 第180 頁反面下方至181 頁反面、本院卷2 第177 頁)。而告訴人駕駛之ZU-3758號自小客車撞及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後(約於中正北路948 號前),被告隨後駕駛之103 -X7號營業大貨車【約於3 秒後】,【行駛於外車道】並行經該處,為路旁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此有檔名「00000000J51425.AVI」之錄影光碟檔案、本院勘驗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45頁正反面,其中錄影檔案4 秒至5 秒許:一輛深色小客車自畫面左側中間駛入,隨即撞及前方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即謝承璋車輛,而錄影檔案8 秒開始:一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車道並行經監視器鏡頭,即被告車輛。8 秒-5 秒=3 秒,故被告車輛約於3 秒後行經該處)。又本院囑託警員再度勘察103 -X7號營業大貨車,經員警就車輛檢視結果,103 -X7號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非完全垂直,可能撞擊點應為右前保險桿最右側之可能性較高,該處垂直高度約7 公分,離地高度約83至90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77 頁、第179 頁下方、第180 頁上方),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謝承璋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ZU-3758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外線道,一臺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內車道,嚕出來外車道,煞到我的車尾,他是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我的車左後側葉子板,我就撞到車內儀表板(後供述改稱排檔桿)昏了過去,接著車子撞到紐澤西護欄,然後護欄衝至對向車道撞到對向的車。那臺營業大貨車撞到我的車後沒有停車,也沒有報案或是實施救護,撞到的時候我不知道車牌、該車顏色,當時我兒子坐在車內。會發生事故雖然我有喝酒,但是因為後面那臺車撞到我,那車惡意肇逃,他應該知道有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2 第46至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鯤安一直行駛內側車道,因為前面在施工,他要轉外車道,雖然他有打方向燈,但是他喇叭一直按著,我行駛在他的右前方,我不讓他,我有搖下車窗罵他「你在叭啥小(臺語)」,然後他不爽,他就踩煞車,然後故意往我的方向撞擊我的車子,我沒有綁安全帶,然後我就撞到排檔桿,被撞擊後我就意識不清了。之後我自己去調閱錄影帶確認是哪一部車,我發現我車子撞到紐澤西護欄後,他的車經過2 、3 秒再過去。翁鯤安的車前面右保險桿撞到我的車駕駛座左後面的板金。翁鯤安絕對知道發生碰撞,當時我已經意識不清,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停下來,但我看錄影畫面他是繼續行駛,且看監視器畫面當時沒有其他大貨車。(辯護人請求提示偵2 卷第8 、9 、10、15頁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辯護人問:這些資料是截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意見?你如何確認撞到你的車輛就是翁鯤安的車,而不是畫面中其他車輛?)第8 頁的水泥預拌車是在我車子之前經過的。第9 頁的深藍色廂型車,就不是撞到我的車。因為還沒有發生碰撞前,當時我罵他時,我有看到車子的大小。(辯護人問:第15頁內側車道還有另外一臺車子,外側車道有一臺大貨車,這是你撞擊之後,為何不懷疑內側車道的車輛?)不可能,因為車子大小差這麼多。我知道翁鯤安的車子外型、顏色,還有他的車子上有一個夾子。事發當時警察不相信我說有其他車輛撞我導致車禍,我去找附近貨運行的監視器畫面,再拿去警局,請警察偵辦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3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第209 頁反面)。 ㈣、證人即乘坐告訴人謝承璋駕駛自小客車後座之謝秉座(告訴人兒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滿16歲毋庸具結):當時我坐在駕駛正後方,有一臺大車要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然後謝承璋的車沒有讓這臺大車,大車就一直按住喇叭,然後大車就撞到車輛左後方,擦撞後就開始打滑,打滑後直接往左偏,然後就到對向去。是很明顯的碰撞。撞到後這臺大車就開走了。我看警卷第42到44頁的照片,沒辦法判斷是否是那輛車,因為當時看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的狀況如我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前我爸爸都是直行,我爸爸的車在外側車道,那一輛大車在內側車道,我坐在駕駛座後方,人是清醒的,車禍發生前該車有一直長按喇叭,後來我坐的座位左後方被撞,撞到後我沒有注意這臺車是否有煞車,當時我只知道那臺車是大卡車,因為事故發生前有開到我們旁邊,且有按喇叭,我沒注意到車牌和車子顏色,外型我沒印象,只知道是大車。碰撞是很明顯的,因為發出很大碰一聲,我不能確定大車是哪個地方撞到我們,我覺得他是故意撞我們的車,因為他有先長按喇叭,而且喇叭很大聲。下車後我才發現我爸爸的頭有流血。(辯護人問:你認為那輛大車撞到你們的車,是因為事發前沒多久有一輛大車開到你們左邊,所以認為是該輛大車撞到你們?)對。撞到那瞬間我有稍微往左邊看,當時只有那輛車而已。我不知道後來那臺車有沒有停在路邊或開走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9 頁反面至214 頁反面)。 ㈤、ZU-3758號自小客車確曾遭他車撞及,因而導致自小客車失控: ⒈觀諸謝承璋行車方向,ZU-3758號自小客車失控左偏行駛,以右前車頭撞及施工中紐澤西護欄,此時應該右前車頭毀損,次之其車輛繼續左偏,使車輛右側與護欄產生磨損,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略呈迴轉狀),而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路邊始停止,有撞擊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2 卷第11、12頁)、右前車頭毀損照片3 張(見警卷第40頁上方、偵1 卷第28頁)、右側車身磨損照片1 張(見警卷第41頁上方),以ZU-3758號自小客車失控後之行徑方向,略呈迴轉狀,車輛撞到障礙物理應在右前方或是右側造成毀損,失控後難在車輛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處撞出明顯凹陷(如警卷第41頁下方、偵1 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2 第180 頁反面下方至181 頁反面所示)。則其所述遭他車撞及乙事,即非全然無稽。 ⒉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黃福進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指謝承璋、陳佩青等人)都已經送醫院,我是去醫院訪問他們,現場就二部自小客車,有酒駕的謝承璋送安南醫院。到安南醫院我問謝承璋剛才事故是你發生的嗎、駕駛人是不是你,他有跟我坦承是他,然後我留他的年籍資料並做酒測。當時他沒有講到車子被其他車撞到的事。我請他出院後要來警局製作筆錄。他來警局那天,才講說交通事故是他之前跟一部大貨車碰撞,我們原先以為是他自己去跟那一部自小客車(陳佩青所駕駛)發生碰撞而已,我就跟我同事陳德宗講,來查證一下看謝承璋是不是說謊還是真的,陳德宗就去蒐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是我去調閱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6 至247 頁)。證人即員警陳德宗審理時證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應該是謝承璋自己去調,然後交給我們,後來追有沒有肇事逃逸就是我在偵辦。謝承璋講之後,因為他的車子我們有勘察過,覺得應該有別的車輛去撞擊他的車,我們在剛才那個監視器找相對的車輛,我們就調公家在新市區豐化橋那邊的監視器才找到翁鯤安的車子。(受命法官問:你們是不是認為謝承璋他的車子的第一撞擊點是撞到紐澤西護欄?所以第二撞擊點是把紐澤西護欄撞到對向,導致對向車道的那些人受傷,認為他撞到紐澤西護欄,導致追撞到對向,不可能在他車子的左後方有凹陷,所以也判斷出他有被別的車撞到?因為你剛才講你們研判追撞的情形,認為他撞到對向車道,不太可能在左後方形成一個凹陷?)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認為他講的有可信度?他也是被人家撞到的?)對(見本院卷2 第247 至248 頁)等語。堪認告訴人謝承璋所述,其車輛當時曾遭他車撞及,確屬信而有徵。 ⒊至辯護人辯稱單純係謝承璋酒後駕車失控等語,惟謝承璋飲酒後上路,至事故地點時,已距離其出發地點相當距離,均未釀成事故,若非車輛遭受撞及,不至於該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辯護人忽略車輛左後方遭撞之事,自不足採。在ZU-375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撞出明顯凹陷,並非輕微擦撞。佐以告訴人自承未繫安全帶且先前飲酒操控能力不佳,因突如其來之撞擊力而頭部撞到排檔桿,因而失去意識導致自小客車失控,本院認定此為本件告訴人謝承璋受有傷害之原因,及導致連環車禍之因素之一。 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承璋受傷: ⒈告訴人謝承璋就其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佩青等人部分)」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未為任何狡辯卸責之詞,也願意承擔賠償責任,僅稱連環車禍尚有其他原因。且謝承璋無懼測謊,於安排測謊期日親至法務部調查局,並簽立測謊同意書(見本院卷2 第165 頁)。又員警起初未深入追查下,謝承璋自行蒐證,而向附近貨運行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訴請員警偵辦。監視錄影畫面中,在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護欄3 秒後,被告翁鯤安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即從外側車道駛過等情,業如前述。由查獲過程以觀,若謝承璋憑空杜撰遭被告駕駛大車撞及左後方,何以其車輛左後方確實撞出明顯凹陷,又何以3 秒後確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經過,且該車真的行駛於外側車道(符合謝承璋所稱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更重要的是,何以被告駕駛之貨車最可能與自小客車碰撞點經警察以高度比對,自小客車明顯凹陷處離地面高度約78至91公分,103 -X7號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最右側離地高度約83至90公分幾乎吻合,顯然告訴人謝承璋並非憑空捏造。否則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擦撞高度比對以實其說之理。固然證人謝承璋、謝秉座就車輛遭撞前,所述細節曾有證述不一之處,諸如謝承璋警詢說不知道該車顏色,審理時卻能說出是藍色,謝秉座稱沒有看到謝承璋搖下車窗罵大貨車駕駛,但謝承璋卻說有搖下車窗罵人等節,惟或因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或因謝承璋事後於主動向貨運行調監視錄影時或員警勘察採證大貨車時,已多次看到大貨車顏色,導致記憶混淆。況行車糾紛與撞擊僅是短短數秒之事,辯護人多以細節問題彈劾告訴人父子供述出入之處,尚與本案之關鍵判斷即是否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承璋受傷」全然無涉,此部分證人謝承璋、謝秉座之證述始終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⒉謝承璋何以能特定就是被告營業大貨車肇事,係因該車已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其不欲禮讓被告變換車道,且該大貨車肇事前有鳴按喇叭,及監視器畫面內當時沒有其他大貨車等節,此部分除據證人謝承璋、謝秉座證述一致,且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2 卷第15頁),於謝承璋車輛失控後,第一臺行經事故地點的車輛就是被告駕駛的103 -X7號營業大貨車,固然當時內側車道尚有一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惟ZU-375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明顯凹陷離地面高度約78至91公分,擦抹痕跡約寬7 公分,若是與該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因與ZU-3758號自小客車車型、體積相差不大,若二車碰撞理應有相當類似程度之損傷,但對照該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側燈罩,似無受損情形,難認是該車撞及告訴人車輛。 ⒊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我車輛右後方,我要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我打方向燈,ZU-3758號自小客車即按鳴喇叭約20秒,我就沒有變換車道,依舊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 頁),亦與證人謝承璋、謝秉座證稱ZU-3758號自小客車先有不禮讓大貨車變換車道之情形完全相符。惟被告供述有疑義之處在於,既然謝承璋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不欲禮讓被告變換車道,被告仍舊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何以於中正北路948 號前事故地點處,103 -X7號營業大貨車卻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呢?足認告訴人謝承璋證稱被告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而發生撞擊,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被告偵查中又稱:當時是謝承璋變換車道【來撞我的車】,謝承璋的車輛是撞到我車右前方,【撞到之後我確定我有煞車】,謝承璋的車輛在撞到後還有往前直走500 公尺,謝承璋才自己又去撞分隔島到對向去,我認為他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見偵1 卷第37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時而出現「我不知道發生撞擊」,時而變更為「是他變換車道撞我,不是我撞他」,但均無法否認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撞到之後我確定我有煞車】之說詞!顯然依其供述,佐以證人謝承璋、謝秉座之證言,及謝承璋主動蒐證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內容(被告車輛於3 秒後經過、且行駛於外側車道),及二車疑似撞擊點之高度比對吻合,在在顯示,就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而撞及謝承璋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 ⒌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碰撞,若有碰撞也是謝承璋撞過來,辯護人辯論終結前之答辯狀更稱其實被告在中正北路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前已經完成了變換車道,只是有目睹前方謝承璋失控肇事的情景,並附上Google Map和平東路和中正北路948 號相差300 公尺之地圖照片。實則,被告未曾於警偵中供稱在中正北路與和平東路交叉口變換車道,甚至於警詢堅稱未獲得禮讓只好依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終至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發現被告行經事故地點行駛於外車道,及告訴人謝承璋審理期日亦以此質疑,辯護人因此再度調整被告說詞。被告為職業駕駛,行車為其家常便飯,吾人難以記得數日之前行駛於某道路上曾經在何處變換車道,何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被告,幾乎每天開車可能數小時的被告,會於105 年3 月7 日以律師名義具狀想起距離約1 年半前之「103 年8 月1 日」與其自稱全然無涉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在事故地點前300 公尺變換車道之事!顯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處。不論如何,均改變不了被告偵查中已自承發生碰撞後【確定】有煞車之供述!不論是表達不擅或是無法自行做出有層次之答辯,均不致使被告供述出如此親身經歷之【我確定有煞車】言詞。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陳德宗偵辦時,依謝承璋所提供之事故現場錄影畫面後,於事故現場後約500 公尺之豐化橋調閱橋上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於本院卷2 第44頁反面至45頁,被告駕駛之103 -X7號營業大貨車於下午4 時10分25秒行經該處外側車道(足認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於下午4 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 時10分許),亦因此監視器畫面員警陳德宗掌握該車車號,並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將二車進行勘察採證,其當時以疑似撞擊點高度比對之方式(見警卷第41頁下方、第43頁上方),認應如告訴人謝承璋所述係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再度勘察採證二車疑似撞擊處,並為車漆移轉之採證,經本院函請永康分局,該局承辦人員(已非陳德宗員警)於105 年2 月5 日二度勘察,仍認【依據二車係爭位置高度、寬度,初步認二車係爭位置發生撞擊之可能性較大,且撞擊時103 -X7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速相較ZU-3758號自小客車之車速為高之可能性較大,惟二車係爭位置撞擊角度較小,且材質硬度差不足以刮擦轉移車漆,故本案無法採集轉移漆片進行鑑定】,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2 第177 頁)。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員警陳德宗到庭作證,證人陳德宗就二車是否發生碰撞,證稱:我判斷二車有可能有碰撞,但這二車沒辦法做漆痕移轉鑑定。我覺得第二次去勘察採證的報告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4 頁、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辯護人一再爭執僅憑高度比對而無車漆移轉無法認定二車發生碰撞,惟經判斷後營業大貨車之撞擊點在保險桿最右側,該處為塑膠材質(見本院卷2 第180 頁上方),且與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板金(有車漆)之材質硬度不同,且第二次採證時已超過事發日1 年半左右,未能為車漆移轉採證當屬正常現象,辯護意旨並不足採。又辯護人又稱: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一鐵製腳踏板突出於車身,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罩勢必會遭到鐵製腳踏板撞擊而發生擦抹甚至破裂等語,惟營業大貨車由左後方變換車道往右前方行駛,最突出之部分正是右前保險桿最右側,該鐵製踏板並非在保險桿前方或正下方,而是在後方下側,有勘察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2 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上方),則撞擊一瞬間,小客車已然失控,何以會有辯護人所指鐵製腳踏板會再產生小客車車損之理,此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二車同向,因變換車道之擦撞,撞擊角度必然極小,不至於改變原來自用小客車之行向而產生大角度往左偏之情形等語。惟辯護意旨似未考量正因謝承璋未繫安全帶而頭撞保險桿受傷失去意識,無法掌握好方向盤而導致車輛因撞擊而失控之情形。 ⒏又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必須出於非故意為前提,即交通事故應屬過失之意外類型,否則以車輛故意作為傷害或殺人之工具,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固然證人謝承璋、謝秉座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駕車「故意」撞擊等語,惟渠等憑藉之依據在於告訴人謝承璋先不讓道、鳴按喇叭或有搖下車窗辱罵之情,而認為被告已遭激怒而故意撞人。本院曾曉諭被告本件可能係犯傷害罪嫌,並告知上述實務見解(見本院卷2 第215 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之主觀犯意存乎其心,雖先有行車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傷害甚至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因被告貪快、搶時間,近距離逼車,而欲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謝承璋讓道,然因距離掌握不慎,而過失撞及謝承璋車輛。是以,謝承璋所述在被告否認故意行為下,尚屬告訴人父子之臆測,難認被告主觀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故意駕車追撞謝承璋車輛。 ⒐綜合上述,本院以證人謝承璋、謝秉座無瑕疵之證言,佐以被告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稱行駛內車道卻與監視器畫面有違、稱有發生碰撞而煞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堪以認定本件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為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謝承璋受傷。 ㈦、被告主觀上認識到事故發生及有人因此受傷,且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有逃逸行為: 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目睹ZU-3758號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到紐澤西護欄。則被告當然會認知自小客車在如此情形撞擊下,車內之人理應受有傷害(不論認知是否是駕駛撞到排檔桿而受傷或是撞到護欄而受傷)。又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因行車糾紛而逼車讓道,其右偏變換車道之際,隨即發生自小客車失控左偏之情,被告主觀上當然會認識到因其營業大貨車不慎撞及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 ⒉證人陳德宗固證稱:依我處理交通事故10年的經驗,我認為被告應該不知道發生碰撞,因為營業大貨車體積太大了,而以本案擦撞痕跡判斷,擦撞的力道很小,又是同向行車發生碰撞,比較不會產生震動,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4 頁反面至245 頁、第246 頁)。惟依該員警之證述以觀,較似處理二車併行同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之擦撞,但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謝承璋有行車糾紛後,被告近距離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謝承璋車輛讓道,旋即發生碰撞,所以判斷重點不在於「震動的感受」或「擦撞痕跡顯示力道很小」,而在於被告「視線上」已經目睹該車失控,且被告知道自己驟然變換車道之際,該車立即左偏失控,且當時其正右側並無其他車輛撞及ZU-3758號自小客車正後方,被告當知自小客車遭撞係伊駕駛行為所致。是以,證人陳德宗之證述,並未根基於本件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陳德宗復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影像內的車速,被告有加速逃離的現象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3 頁反面)。是辯護人辯稱:交通事故後,營業大貨車亦無「加速」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肇事,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卷內三則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經本院撥放並勘驗於本院卷2 第44頁反面至54頁,翻拍照片見偵2 卷),分別在豐化橋上、豐化橋下(距離事故地點中正北路948 號往後開約500 公尺)、中正北路948 號左右撞擊紐澤西護欄之路段側面拍攝,被告駕車行經各該地點僅短短數秒,且同時間無其他車輛或可以相對比較之方式計算被告車速,本院勘驗時亦無法認定被告離開現場是以「均速」、「快速」、「慢速」、「加速」方式為之,何以員警未在事故現場,同以目視監視錄影短短數秒之內容,即可認定被告並未加速逃逸。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利於被告。況且本罪之構成要件是「逃逸」,而非「加速逃逸」,被告明知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而決意離開現場未為救護行為,即屬「逃逸」行為。 ㈧、被告聲請將告訴人謝承璋送測謊,惟謝承璋因肥胖、高血壓、氣喘、咳嗽等因素,經判定不宜進行測謊,有告訴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165 頁反面)。隨後辯護人聲請重新勘察採證二車,因員警仍判定二車發生撞擊之可能性較大。復於辯論終結前再聲請送專業學術鑑定單位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見本院卷2 第233 頁反面),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承璋受傷,且其主觀上認識到事故發生及謝承璋因此受傷,並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且客觀上有逃逸行為。至ZU-3758號自小客車失控後又撞至對向車道,導致陳佩青、陳佩幸、陳佩姈、陳○睿、陳○諭、李○恩等人受傷部分,被告是否同負肇事逃逸之責?此部分檢察官未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本院認定被告不慎撞及ZU-3758號自小客車,該車撞及紐澤西護欄後,約莫3 秒被告駕車經過由西往東之車道,其視線是否能目睹在其左側紐澤西護欄遭撞至對向車道而引起連環車禍。申言之,其「行車糾紛在先」、「變換車道」、「視覺目睹」當知與ZU-3758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於導致連環車禍發生在對向車道,尚難認為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本院對此部分即不擴張「肇事逃逸罪之事實」(此部分應同檢察官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未禮讓告訴人謝承璋直行車輛,而欲迫使讓道,不慎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謝承璋車輛,導致謝承璋因而受有傷害,隨後逕行駕車離去,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或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有所不該。又其否認犯行,犯後隨著各項證據之呈現,又調整自己之辯詞,欲使更正後之供述與證據呈現合理化,此卸責之態度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應予嚴懲非難。但考量因此事故導致連環車禍,在本案尚未判決之際,被告即與告訴人謝承璋、對向車道駕駛人陳佩青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賠償謝承璋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賠償陳佩青等人25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40 、142 頁)。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擔任職業司機、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能力,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本罪後,已與告訴人謝承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且告訴人謝承璋、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肇事逃逸部分不再追究,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2 第43頁),相信歷經本案之偵審教訓,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其行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翁鯤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告謝承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承璋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不慎與被告翁鯤安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嗣失控撞及道路中央施工中紐澤西護欄,而將該護欄撞至對向車道,而與渠時由陳佩青所駕駛、附載乘客陳佩幸、陳佩姈、陳○睿(100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諭(9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恩(102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沿永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佩青、陳佩幸、陳佩姈、陳佩幸之子陳○睿、陳○諭、陳佩姈之子李○恩等人分別受有傷害等語。陳佩青、陳佩幸、陳佩姈不甘自己受害而提出告訴及陳佩姈、陳佩幸不甘子女受害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提出獨立告訴。因認被告謝承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鯤安為昱寶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碰撞謝承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謝承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4 公分長之表淺性開放傷口等傷害。謝承璋不甘受害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翁鯤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承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翁鯤安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固然被告謝承璋及被告翁鯤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認定,本院之判斷與起訴書之認定不同(此部分詳被告翁鯤安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論述),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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