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奕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天上人間」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開,並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賓士KTV 」附近友人住處繼續飲酒,並於同日6 時許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友人住處,而於同日6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永成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杜俊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奕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