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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恩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恩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順通公司所有之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順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學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林舜涓沿崇善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吳恩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光線、視線充足,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林舜涓,致林舜涓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案經林舜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恩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恩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舜涓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莊麗鶯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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