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瑞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1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瑞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陳瑞東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麟陳述 1、劉子麟104.03.03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6頁反面) 2、劉子麟104.07.26警詢陳述(警卷第7至7頁反面) 3、劉子麟104.09.23檢事官偵查陳述(偵1卷第4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警卷第20至26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11至12頁) ㈦、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2日南巿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1卷第10頁) ㈧、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1卷11至11頁反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兩造間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71號被 告 陳瑞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之1三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東任職於東長和企業社擔任砂石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J-91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劉子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劉子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瑞東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瑞東坦承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駕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劉子麟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㈡各1份 │ │ ├──┼───────────┼────────────┤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 │ │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劉子麟因本件車禍受│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 │ │委員會104年10月22日南 │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轉彎│ │ │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函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 │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 │鑑定意見書1份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 │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