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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鄭彩鳳

  • 被告
    兵信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信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信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兵信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降低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104年2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物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工作,嗣其於同日近中午休息時 間,復騎乘上開機車至玉井市場購買抗痛寧1瓶服用,同日 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休息,適有巡邏員警見其騎乘機車時臉部潮紅,且身上有濃烈酒味,因而對其進行盤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兵信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340號卷第10-12頁)。 ㈡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澳(淡)發字第009號 函文(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頁)。 ㈥被告兵信豊庭呈之「抗痛寧」感冒液外包裝影本(見偵卷證物袋內)。 三、核被告兵信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駕駛人食用含酒類之食品,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食用含酒類之食品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食用含酒類食品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酒後騎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犯上開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警盤查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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