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 ㈠犯罪事實第 10 行所記載「雙片硬腦膜上出血」應更正為「雙側硬腦膜上出血」。 ㈡犯罪事實第 11 行所記載「右肺傷肺炎」應更正為「右肺挫傷肺炎」。 ㈢犯罪事實第 12 行所記載「右足撕製傷」應更正為「右足撕裂傷」。 二、核被告黃莉芬因過失致陳翰緯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 考量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另雖因雙方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已於103年10月6日先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作為告訴人陳翰緯之醫療費用,有收據1張附卷(院卷1第37頁)可憑,及告訴人陳翰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仲恩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仲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 1 第31至 3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 告 黃莉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芬係明進鋁業壓鑄社老闆娘,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 103年8月18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808巷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吳仲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翰緯,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吳仲恩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片硬腦膜上出血、疑左側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肺傷肺炎、顱骨缺損、右膝及右足跟撕裂傷,左眼無光感等重傷害,另陳翰緯則因此受有右足撕製傷7公分、肌腱斷裂2條、右膝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黃莉芬 於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仲恩、陳翰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莉芬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為明進鋁業壓鑄│ │ │查中之供述 │ 社老闆娘,平日使用上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貨車送貨,本件事故係其│ │ │ │ 於送貨途中發生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 ,駕車與告訴人吳仲恩騎│ │ │ │ 乘機車後載告訴人陳翰緯│ │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⑶被告自承駕駛車輛已經左│ │ │ │ 轉了,對方才撞上其自小│ │ │ │ 貨車後輪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仲恩、陳翰緯於│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開時、地提前左轉,轉彎車│ │ │一)(二)、現場及車損│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 │ │照片34張 │人吳仲恩騎乘機車後載告訴│ │ │ │人陳翰緯發生碰撞,告訴人│ │ │ │等因此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 │ │ │實。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吳仲恩、陳翰緯分別│ │ │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長庚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其中告訴人吳仲恩左眼因│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左眼無│ │ │ │光感,係屬重傷之事實。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黃莉芬駕駛自小貨車,│ │ │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 │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 │ │定意見書1份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 │ │人吳仲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 │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 │ │次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 │ │ │之事實。 │ └───┴───────────┴────────────┘ 二、查被告黃莉芬係明進鋁業壓鑄社老闆娘,平日使用該公司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吳仲恩、陳翰緯2人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