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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鄧希賢

  • 當事人
    邵萬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萬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萬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邵萬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臺南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相驗卷第12 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車輛配送商品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糕點執行業務,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紙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邵萬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因此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臺南巿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010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見偵卷第8頁)可稽,及被告高職畢業,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 告 邵萬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萬超係「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配送商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邵萬超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孝路由東向西方向前進,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尊南街口處時,見陳水標騎乘自行車於前方同向外側車道,邵萬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側門擋膠墊遂與陳水標之左手肘發生擦撞,陳水標遂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邵萬超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配送│ │ │之供述 │ 商品為業,本件事發時係配│ │ │ │ 送業務執行中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 │ │ │ 駛營業大貨車超越前方被害│ │ │ │ 人陳水標所騎之自行車,而│ │ │ │ 在超車過程與被害人發生擦│ │ │ │ 撞,致被害人身亡等事實。│ ├──┼────────────┼─────────────┤ │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駛營業大貨車超越前方被害 │ │ │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人所騎之自行車,而在超車 │ │ │表各1份 │過程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 │ │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 ├──┼────────────┼─────────────┤ │㈢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被害人陳水標因本件車禍傷重│ │ │證明書、相驗照片、成大醫│不治身亡之事實。 │ │ │院104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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