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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巿區道路。

(四)、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丁榮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榮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大海洋餐
    廳聚餐飲用酒類,後又與友人朱玉鳳、李穎卉等人於同日22
    時許至臺南市鹽水區百花樓小吃部續攤飲用啤酒,結束後朱
    玉鳳電請計程車司機旋準於翌日(即5月1日)1時許載送丁
    榮宗及李穎卉返回臺南市新營區,李穎卉至臺南市新營區民
    權路下車,丁榮宗則返回上開大海洋餐廳下車,丁榮宗則於
    翌日(即5月1日)1時至為警發現時即於翌日(即5月1日)1
    時4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翌日(即5月1日)1時40分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機慢車道上發現丁榮宗躺於未熄火且大
    燈開啟並停放該機慢車道上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
    並於翌日(即5月1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榮宗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4月30日22時│
│    │                      │  至上開百花樓小吃部飲  │
│    │                      │  酒,結束由朱玉鳳幫忙叫│
│    │                      │  車。                  │
│    │                      │2.104年5月1日1時40分經警│
│    │                      │  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15│
│    │                      │  2號對面機慢車道上發現 │
│    │                      │  被告躺於未熄火且大燈開│
│    │                      │  啟並停放該機慢車道上之│
│    │                      │  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
│    │                      │  覺。                  │
│    │                      │3.被告經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    │                      │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    │                      │  克。                  │
│    │                      │4.被告先前將上開自小客車│
│    │                      │  停放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
│    │                      │  路2段大海洋餐庭旁。   │
│    │                      │5.被告於警詢辯稱:伊並未│
│    │                      │  開車,是伊託友人涂尊哲│
│    │                      │  幫伊將車子開回來云云。│
│    │                      │  經查,據編號5證人涂尊 │
│    │                      │  哲之證述,被告之抗辯乃│
│    │                      │  卸責之詞。            │
│    │                      │6.被告又於偵訊中辯稱:是│
│    │                      │  同事幫伊叫車載回伊民治│
│    │                      │  路的住處,後來朋友有把│
│    │                      │  伊得車開來叫伊下去,是│
│    │                      │  朋友把伊的車子併排在路│
│    │                      │  邊,該朋友要伊自己倒車│
│    │                      │  進去,但伊一上車就睡著│
│    │                      │  了,該朋友朱玉鳳云云。│
│    │                      │  經查,據編號證人朱玉鳳│
│    │                      │  之證述,益徵被告之抗辯│
│    │                      │  乃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
│ 2  │證人朱玉鳳之結證。    │1.104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
│    │                      │  ,證人朱玉鳳、李穎卉與│
│    │                      │  被告等人至上開大海洋餐│
│    │                      │  廳聚餐,席間被告有飲  │
│    │                      │  酒,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
│    │                      │  百花樓小吃部續攤,被告│
│    │                      │  亦有飲酒,至翌日結束後│
│    │                      │  由證人朱玉鳳電叫計程車│
│    │                      │  司機即證人旋準載送被告│
│    │                      │  及證人李穎卉返回臺南市│
│    │                      │  新營區。              │
│    │                      │2.證人朱玉鳳或任何同事都│
│    │                      │  沒有人幫被告開車。    │
├──┼───────────┼────────────┤
│ 3  │證人李穎卉之結證。    │1.104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
│    │                      │  ,證人李穎卉與被告等人│
│    │                      │  至上開大海洋餐廳聚餐,│
│    │                      │  席間被告有飲酒,於同日│
│    │                      │  22時許至上開百花樓小吃│
│    │                      │  部續攤,被告亦有飲酒,│
│    │                      │  至翌日結束後由證人朱玉│
│    │                      │  鳳電叫計程車司機即旋準│
│    │                      │  載送被告及證人李穎卉返│
│    │                      │  回臺南市新營區。      │
│    │                      │2.證人李穎卉至臺南市新營│
│    │                      │  區民權路處先下車。    │
├──┼───────────┼────────────┤
│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旋準之│1.證人旋準於104年5月1日1│
│    │結證。                │  時許接獲證人朱玉鳳電話│
│    │                      │  請證人旋準至上開百花樓│
│    │                      │  載男女各一名乘客至臺南│
│    │                      │  市新營區。            │
│    │                      │2.該女性乘客至臺南市新營│
│    │                      │  區民權路處先下車,該男│
│    │                      │  性乘客至上開大海洋餐廳│
│    │                      │  門口下車。            │
├──┼───────────┼────────────┤
│ 5  │證人涂尊哲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將被告│
│    │                      │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證│
│    │                      │人涂尊哲,請證人涂尊哲幫│
│    │                      │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份、職務報告2份、上開 │                        │
│    │自小客車經查獲時之狀況│                        │
│    │照片5張及上開自小客車 │                        │
│    │至發現地前車輛在路上駕│                        │
│    │駛之監視器器畫面照片1 │                        │
│    │張。                  │                        │
└──┴───────────┴────────────┘
二、核被告丁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安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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