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坤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7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 列之「搭載林沛鈺,」後增加「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314號10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及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林沛鈺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二、核被告蔡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郎國定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及被害人之雙方肇事因素程度,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至61頁背面之撤回狀、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14號10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暨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於調解中表示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造成林沛鈺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3 公分撕裂傷口、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坤達尚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另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沛鈺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沛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 頁),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 告 蔡坤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達於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華路27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王金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沛鈺,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27 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王金鑾人車倒地,林王金鑾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心房破裂、右下鎖骨靜脈撕裂併雙側氣血胸、急性大片顱內缺血性中風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11月10日因胸部撞挫傷並雙側氣血胸致創傷性右心房破裂不治死亡;林沛鈺則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3公分撕裂傷口、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蔡坤達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鈺、林王金鑾之配偶林自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坤達於警詢及│坦承擔任送貨司機,於上開時│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地駕駛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林│ │ │ │王金鑾及告訴人林沛鈺,致被│ │ │ │害人倒地死亡,告訴人林沛鈺│ │ │ │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 │ │ │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 │ │失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鈺│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⑴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 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受傷而│ │ │份、相驗照片19張、│ 受有創傷性右心房破裂、右│ │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 下鎖骨靜脈撕裂併雙側氣血│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胸、急性大片顱內缺血性中│ │ │告書 │ 風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 │ │ │ 永康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 │ │ │ 胸部撞挫傷並雙側氣血胸致│ │ │ │ 創傷性右心房破裂死亡之事│ │ │ │ 實。 │ │ │ │⑵告訴人林沛鈺受有右鎖骨幹│ │ │ │ 閉鎖性骨折、右膝3公分撕 │ │ │ │ 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 │ │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現場│ │ │ │照片21張、被告所駕│ │ │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 │ │ │拍照片4張、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⑴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 │ │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 │8日南市交鑑字第104│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 │0000000 號函文暨所│⑵經送覆議,結論同鑑定結果│ │ │附南鑑0000000 案鑑│ 。 │ │ │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 │ │府104年4月7日府交 │ │ │ │運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文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即告訴人林沛鈺傷害,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林沛鈺之傷害結果應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王金鑾死亡及告訴人林沛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林王金鑾於車禍發生後死亡,已如前述,而迄至被害人身歿為止,被害人並未對被告蔡坤達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告訴人林自守為被害人之配偶,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其在本案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之103年11月11日,就被害人林王金鑾死亡部分,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諸前開規定,應認告訴人林自守之告訴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