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政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柯政煒係雅勤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時駕駛車輛至店家與客戶確認菸酒訂單,車上載有菸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103年度 相字第1555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103年度相字第1555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彎道未減速,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閆耀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並願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80萬元,有本院104年 度司南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卷內為憑(本院卷第64頁)。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並訂於104年12月20日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致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 告 柯政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煒係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需駕車載運菸酒向店家兜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 18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2巷旁之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裝路面、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東和高幹79右24號之彎道,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因閆維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以致柯政煒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頭與閆維麟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撞,造成閆維麟人車倒地,受有頭、左手及左腿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2分許不治死亡。又柯政煒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柯政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署偵查中之供述 │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閆││ │ │維麟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 │ │實。 │├──┼───────────┼───────────┤│ 2 │證人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方瑜於本案肇事前駕車沿││ │ │河堤道路直行(西向東)││ │ │,跟在柯政煒小貨車後方││ │ │約3至4公尺,小貨車係靠││ │ │右側直行,發生事故地點││ │ │道路有點左彎,對向機車││ │ │騎士速度有點快,雙方看││ │ │到都有煞車,機車就往小││ │ │貨車車頭撞下去。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肇事現場情形。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 │事故照片46張。 │ │├──┼───────────┼───────────┤│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被害人閆維麟因本件車禍││ │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 ││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 │書、相驗照片26張。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⑴柯政煒駕駛小貨車,彎││ │委員會104年2月5日南市 │ 道未減速,未靠右行駛││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肇事原因。 ││ │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⑵閆維麟駕駛普通重型機││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 │ 車,彎道未減速,未靠││ │年6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4│ 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0000000號函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復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彎道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署103年度相字第 1555號卷第16頁),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