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元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元平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且係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應更正記載為:「……,且係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致與由蔡同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蔡同立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併氣血胸死亡。」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適有蔡同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港區後營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蔡同立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併氣血胸死亡。嗣蘇元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蘇元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5頁-第41頁反面);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蘇元平)(見偵一卷第14頁);⒊行車速度紀錄紙(見偵一卷第31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屍體照片(見偵一卷第48-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元平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被害人蔡同立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蘇元平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肇事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被害人蔡同立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被害人分別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上開肇事情節及程度,被告、被害人應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認為:「蔡同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蘇元平駕駛自大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本件被害人蔡同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蘇元平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元平任職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事當時正要開車回公司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7頁), 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核被告蘇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蘇元平)(見偵一卷第14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同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其約定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兒子(就讀國 小三年級)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損害賠 償之調解,其約定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2,011,322元 │已由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元平履行給│ │ │ │付蔡方貴花、謝蔡麗美、蔡麗琴、蔡麗端、蔡福│ │ │ │生、蔡文水完畢。 │ ├──┼──────┼─────────────────────┤ │ 2 │1,000,000元 │由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元平之保險公│ │ │ │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5 │ │ │ │日前個別匯入蔡方貴花、謝蔡麗美、蔡麗琴、蔡│ │ │ │麗端、蔡福生、蔡文水下列帳戶,名細如下: │ │ │ │⑴蔡方貴花:西港區農會後營分部、帳號:618 │ │ │ │ -0000-00-00000-0-0號;金額:166,670元。 │ │ │ │⑵謝蔡麗美: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35220│ │ │ │ 099685號;金額:166,666元。 │ │ │ │⑶蔡麗琴:西港區農會後營分部、帳號:618-06│ │ │ │ 00-00-00000-0-0號;金額:166,666元。 │ │ │ │⑷蔡麗端:西港區農會後營分部、帳號:618-06│ │ │ │ 00-00-00000-0-0號;金額:166,666元。 │ │ │ │⑸蔡福生:西港區農會後營分部、帳號:618-06│ │ │ │ 00-00-00000-0-0號;金額:166,666元。 │ │ │ │⑹蔡文水: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 │ │ │ 6498號;金額:166,666元。 │ │ │ │若保險公司未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由新營三和│ │ │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元平全數付清或補足其差│ │ │ │額。 │ │ │ │ │ ├──┼──────┴─────────────────────┤ │合計│3,011,322元 │ ├──┼────────────────────────────┤ │備註│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月7日調解筆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