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嘉倚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凱鴻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黃上華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7至39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張(警卷第24頁)
㈦、出貨明細2張(警卷第26至27頁)
㈧、仁和商行代運收據2張(警卷第28頁)
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40頁)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1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上開12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詐欺他人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每次詐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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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貨品之品名│ 數量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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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8日 │馬鈴薯 │10件 │ 9,5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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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月21日 │馬鈴薯 │10件 │ 9,5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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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2月25日 │馬鈴薯 │20件 │ 19,0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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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2月28日 │馬鈴薯 │5件 │ 4,75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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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29日 │馬鈴薯 │20件 │ 19,0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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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月4日 │青花菜 │50件 │ 26,5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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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月5日 │馬鈴薯 │20件 │ 56,6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青花菜 │70件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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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月7日 │青花菜 │50件 │ 29,0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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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月8日 │馬鈴薯 │20件 │ 56,6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青花菜 │70件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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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月9日 │青花菜 │70件 │ 44,1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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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月11日 │青花菜 │80件 │ 50,4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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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月12日 │馬鈴薯 │15件 │ 37,200元 │陳林佳良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青花菜 │40件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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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號
(西螺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佳良綽號「阿貴」,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身上未有
足夠現金,已無消費能力,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願,欲以
購買蔬菜商品轉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本於
不願付款詐騙之意思,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
利用其所購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蘇聰發
,本署另行通緝中),撥打電話向蔬菜大盤商胡嘉倚訂購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馬鈴薯、青花菜等貨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2,150元,並佯稱一個星期結帳云云,誤認陳
林佳良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致胡嘉倚陷於錯誤,委請
仁和貨運公司將上開蔬菜載往陳林佳良指定之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永進果菜行,由陳凱鴻簽收
,再由陳林佳良以低於市價一成價格轉售予陳凱鴻,因而取
得轉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林佳良事後遲未結帳清償欠
款,失去聯絡且不知去向,胡嘉倚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佳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4偵緝883卷第20-21頁),核與告訴人胡嘉倚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訴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0000000000卷第1-6頁,102核交2025卷第12-13頁,104偵緝
883卷第32-33頁),亦與證人即果菜市場第4棟永進果菜行
之陳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0000000000卷第7-16頁,102核交2025卷第9-10頁),亦有
證人黃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0-22頁,102核交2025卷第1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告訴人出貨明細、仁和商行代運收據各2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4、26-27、28、40、37-39頁
),是以被告於本件自始訂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之際
,即有無付帳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無疑,情至灼然。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㈡罪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陳林佳良詐購貨品一覽表
┌──┬───────┬─────┬───┬─────┐
│編號│ 日期 │貨品之品名│ 數量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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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8日 │馬鈴薯 │10件 │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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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月21日 │馬鈴薯 │10件 │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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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2月25日 │馬鈴薯 │20件 │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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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2月28日 │馬鈴薯 │5件 │ 4,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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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29日 │馬鈴薯 │20件 │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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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月4日 │青花菜 │50件 │ 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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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月5日 │馬鈴薯 │20件 │ 56,600元 │
│ │ ├─────┼───┤ │
│ │ │青花菜 │7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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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月7日 │青花菜 │50件 │ 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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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月8日 │馬鈴薯 │20件 │ 56,600元 │
│ │ ├─────┼───┤ │
│ │ │青花菜 │7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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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月9日 │青花菜 │70件 │ 4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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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月11日 │青花菜 │80件 │ 5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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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月12日 │馬鈴薯 │15件 │ 37,200元 │
│ │ ├─────┼───┤ │
│ │ │青花菜 │4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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