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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廣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起,在甲○○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便當店」內擔任遞送便當之司機,及向訂購便當之客戶收取便當費用後交回予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利用其向客戶收取便當費用而為「全國便當店」保管該費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當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便當費用合計新臺幣22,110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自103年10月8日起即未至全國便當店上班,經甲○○察覺有異,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客戶查證便當費用之收取情形而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9-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且有攷勤表、應收款項紀錄表、付款簽收簿、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金表、請款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全國便當店」遞送便當之司機,及向訂購便當之客戶收取便當費用後交回予「全國便當店」,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向客戶收取之便當費用,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便當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乙○○就事實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就事實第一之㈡項所為,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事實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侵占、背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此次又再犯業務侵占罪,造成僱主損害,惡性非輕,2次侵占告訴人之便當費用金額分別為7,300元、22,110元,金額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公 司 名 稱     │收 取 金 額 │
├──┼──────┼──────────┼──────┤
│1   │103年10月4日│展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7300元      │
│    │11時30分許  │                    │            │
├──┼──────┼──────────┼──────┤
│2   │103年10月6日│舜正企業有限公司    │3210元      │
│    │11時10分許  │                    │            │
├──┼──────┼──────────┼──────┤
│3   │103年10月6日│三蕙錩企業有限公司  │1萬4400元   │
│    │11時30分許  │                    │            │
├──┼──────┼──────────┼──────┤
│4   │103年10月6日│記翔企業社          │4500元      │
│    │11時4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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