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哲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軒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 列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增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部分,分別係同日收取之款項,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哲軒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62號104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23、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張哲軒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各因所侵占係同日收取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3」 、「編號4、5」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中,此外尚無其他重大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3次犯行總共新臺幣(下同)3750元(即為150元、700元、1000元、500元、1400元),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付全額5 萬元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62號104年6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其中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告訴人心理亦受安慰,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為繳交家中電費,方才侵占金錢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3 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被 告 張哲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軒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任職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晟明企業社,擔任店內銷售員,負責販售店內商 品及收取販售商品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財務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供日常生活花用。案經晟明企業社負責上開商店經營之丁如菁察覺有異後報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如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哲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如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在上開地點,侵占顧客購買│ │ │19張。 │商品之款項及拿取收銀機內│ │ │ │款項之事實。 │ ├──┼───────────┼────────────┤ │ 4 │被告所傳送之道歉簡訊1 │被告確有侵占店內款項之事│ │ │則。 │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為,均係涉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且各該所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方式 │侵占款項金額(單│ │ │ │ │ │位:新臺幣) │ ├──┼────┼────┼───────┼────────┤ │ 1 │103年7月│臺南市中│於收取顧客購買│150元 │ │ │13日19時│西區中山│商品後所支付之│ │ │ │23分許 │路132號 │款項後,並未繳│ │ │ │ │晟明企業│回晟明企業社,│ │ │ │ │社商店內│反將款項侵占入│ │ │ │ │ │己。 │ │ ├──┼────┼────┼───────┼────────┤ │ 2 │103年7月│同上 │同上 │700元 │ │ │15日14時│ │ │ │ │ │24分許 │ │ │ │ ├──┼────┼────┼───────┼────────┤ │ 3 │103年7月│同上 │開啟放置在店內│1,000元 │ │ │15日15時│ │之收銀機,從中│ │ │ │40分許 │ │拿取款項後予以│ │ │ │ │ │侵占。 │ │ ├──┼────┼────┼───────┼────────┤ │ 4 │103年7月│同上 │於收取顧客購買│500元 │ │ │18日18時│ │商品後所支付之│ │ │ │49分許 │ │款項後,並未繳│ │ │ │ │ │回晟明企業社,│ │ │ │ │ │反將款項侵占入│ │ │ │ │ │己。 │ │ ├──┼────┼────┼───────┼────────┤ │ 5 │103年7月│同上 │同上 │1,400元 │ │ │18日20時│ │ │ │ │ │57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