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陳宗昆」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3日至3月11日之通聯紀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3日至11月10 日之通聯紀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第16-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鍾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林文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宗昆」之署名3枚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分別偽造「陳宗昆」之署名共3枚,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文鍾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枉顧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可議,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 所搭配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已寄還予被害人新時代通訊行即辛佳諭,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內 分別偽造「陳宗昆」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第 75 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沒收物附表 │ ├─┬─────────┬──────────────┬────────────┤ │編│偽造私文書文件名稱│ 偽 造 私 文 書 內 容 │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印文│ │號│ │ │) │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①申請日期:102年10月28日。 │偽造之「陳宗昆」署名叁枚│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沒收。 │ │ │務申請書 │③申請人基本資料: │ │ │ │ │ ⑴陳宗昆(Z000000000號)。│ │ │ │ │ ⑵帳單地址:臺南市安南區海│ │ │ │ │ 佃路2段281號。 │ │ │ │ │ ⑶戶籍地址:臺南市安南區公│ │ │ │ │ 學路4段2巷65弄106號。 │ │ │ │ │④申請人簽章欄「陳宗昆(簽名│ │ │ │ │ )」。 │ │ │ │ │⑤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401+45│ │ │ │ │ 0H(36)預繳。 │ │ │ │ │⑥立同意書人簽章:陳宗昆(簽│ │ │ │ │ 名)。 │ │ │ │ │⑦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陳宗昆│ │ │ │ │ (簽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