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852號、104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郎哲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侵占之動機、目的,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等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52號
                                    104年度偵字第13371號
    被      告  洪郎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郎哲前為東森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任臺南市新興高層
    國宅第四標社區(下稱前開社區)擔任保全主任一職,負責
    前開社區代繳各類款項、管理費收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4
    月間,利用其擔任前開社區保全主任一職,代為收領前開社
    區給付一乙消防、南元機電有限公司、麒翔消防機電(祥瑞
    企業社)之新臺幣(下同)各7萬6000元、21萬4000元、54
    萬9760元之現金支票,惟其未將現金支票交付上開廠商,並
    連同經手之104年3、4月之社區管理費用各3萬9690元、8萬
    640元、社區零用金2萬2390元、信託基金保管費2萬2165元
    、停車場乙存帳戶應轉入社區乙存帳戶款17萬2000元、祥有
    監視器材公司費用5000元,共118萬1645元侵占入己。嗣上
    開廠商因未收到現金支票向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始悉
    上情。
二、案經謝啟明告訴偵辦、案經陳森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啟明、謝漢昇於偵查、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103年至104年前開社區與東森警備保全服務契
    約書2份、104年1月至4月社區管理費用收支表、104年3月份
    停車費收支表、前開社區103年7月至104年3月付款明細表、
    前開社區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影本各1份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