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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事實部分並補充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之時間為經警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採尿前2日,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吳義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 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市中華路與中山南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1 小瓶(含瓶重5.61公
    克),另經吳義文同意由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
    行,辯稱: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2 時15分許,不慎在友
    人「貓仔」車上吸入「貓仔」施用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經
    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3J564 號)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
    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
    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等情
    ,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闡述綦詳。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
    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足量甲基安非他命致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足量二手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
    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足量毒品之理。從而因吸入
    足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
    正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密閉空間,以吸入足
    量二手煙之理。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為555ng/
    ml,確已超出標準閾值500ng/ml,則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微量甚明。是以除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有此檢驗結果。
    故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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