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事實部分並補充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之時間為經警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採尿前2日,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吳義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 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市中華路與中山南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1 小瓶(含瓶重5.61公
克),另經吳義文同意由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
行,辯稱: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2 時15分許,不慎在友
人「貓仔」車上吸入「貓仔」施用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經
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3J564 號)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
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
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等情
,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闡述綦詳。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
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足量甲基安非他命致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足量二手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
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足量毒品之理。從而因吸入
足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
正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密閉空間,以吸入足
量二手煙之理。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為555ng/
ml,確已超出標準閾值500ng/ml,則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微量甚明。是以除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有此檢驗結果。
故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