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52號、第1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⑴、⑵、⑷、⑸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⑶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雖係侵入犯罪事實一之⑷、⑸所示被害人蔡維憲之水果行、告訴人黃斐瑜之鎖店行竊,惟該處係用以作為營業使用,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於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5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⑶所示犯行時,雖使用一字起子竊取告訴人歐江夏之夾娃娃機錢筒,惟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50元(告訴人陳稱失竊400元,維修費1100元),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是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結果,非屬極為重大無可原諒之餘地,衡情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並依累犯事由加重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被告自備一字起子1 支、自備鑰匙1 支,雖係分別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⑶、⑸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⑵ │ │ │以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吳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之⑶ │ │ │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⑷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