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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鄧希賢

  • 當事人
    呂佳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展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警卷第19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8月11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卷第35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7至11頁) ㈤、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警卷第22至31頁)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偵卷第37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6頁)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刑期最高已達一年二月,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顯應再提高刑期,期能徹底遠離毒品,戒除毒癮,又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2紙可稽, 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 檢驗結果 │沒收依據 │ │ │及送驗說明 │ │ │ ├──┼──────┼───────────┼─────┤ │1 │送驗粉末 4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 │ │包,合計淨重│ │制條例第18│ │ │0.99 公克 ( │ │條第1項前 │ │ │驗餘淨重 │ │段 │ │ │0.97 公克) │ │ │ ├──┼──────┼───────────┼─────┤ │2 │白色結晶1小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包,檢驗前淨│ │ │ │ │重0.64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 │ │ │ │0.628公克。 │ │ │ ├──┼──────┼───────────┼─────┤ │3 │白色結晶1小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包,檢驗前淨│ │ │ │ │重1.559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 │ │ │ │1.548公克。 │ │ │ ├──┼──────┼───────────┼─────┤ │4 │包裝袋6個 │盛裝上開毒品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確定。 ⒉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⒎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⒏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 ⒐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 告 呂佳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6 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由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8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104 年7 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因呂佳展形跡可疑,遂將其攔檢盤查,發現其持有海洛因毒品4 包( 毛重共1.91公克;驗後淨重共 0.97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0.81公克、1.77公克;驗後淨重0.628 公克、1.548 公克) ,警方依法逮捕後,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呂佳展於警詢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4年7月24日18時││ │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 │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 │檢驗報告各1紙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藥物檢驗室確認檢驗結果││ │ │,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 │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1.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及海洛因遭查獲、扣押││ │錄表、照片20張、扣案之│ 之事實。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2.扣押上開毒品經高雄市││ │海洛因4包及高雄市立凱 │ 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甲││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經││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 實驗室檢出含有海洛因││ │紙 │ 成分之事實。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行之事實。 ││ │表各1份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0.81公克、1.77公克;驗後淨重0.628 公克、1.548 公克) 及海洛因4 包( 毛重共1.91公克;驗後淨重共0.9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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