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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周宛瑩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世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世仁自民國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同時擔任立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入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承辦該等公司關於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該等公司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宏縉公司、立入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846元、2 萬1372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9 月間經宏縉公司、立入公司查帳後,被告迄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宏縉公司、立入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86 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3 頁正反面、第216 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立入公司之負責人郭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及宏縉公司、立入公司之共同代理人蔡進清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209 頁、第216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員工資料表、宏縉公司客戶簽收單總卡及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立入公司客戶簽收單總卡及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宏縉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立入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影本各1份(詳偵一卷第4至19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蔡世仁於案發時任職於宏縉公司、立入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郭慶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宏縉公司及立入公司均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二公司之業務範圍及客戶均是一樣的(詳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故被告因賭博而需錢孔急,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擔任業務工作而得收取宏縉公司及立入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款項23萬8846元、2萬137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業已賠償告訴人26萬元(業據證人郭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6萬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貨款金額表(宏縉公司)┌──┬──────┬─────┬─────────┐│編 │ 客戶名稱 │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年月日)│ │├──┼──────┼─────┼─────────┤│1 │琴一商店、傑│101.03.28.│3284元 ││ │一便利商店 │至 │ ││ │ │101.06.04 │ │├──┼──────┼─────┼─────────┤│2 │成大消費合作│101.04.26.│2230元 ││ │社、光復社區│ │ │├──┼──────┼─────┼─────────┤│3 │廣一 │101.06.04.│4021元 ││ │ │至 │ ││ │ │101.06.15.│ │├──┼──────┼─────┼─────────┤│4 │鈺葳商行 │101.05.07.│2604元 │├──┼──────┼─────┼─────────┤│5 │福盛珍商店 │101.03.23.│552元 │├──┼──────┼─────┼─────────┤│6 │奇美柳營分院│101.06.21.│2萬3760元 ││ │營養部 │至 │ ││ │ │101.08.22.│ │├──┼──────┼─────┼─────────┤│7 │太子五金百貨│101.05.30.│2906元 ││ │ │至 │ ││ │ │101.08.03.│ │├──┼──────┼─────┼─────────┤│8 │登發商號 │101.03.27 │3萬2393元 ││ │ │至 │ ││ │ │101.04.13.│ │├──┼──────┼─────┼─────────┤│9 │明輝商店 │101.05.17.│1萬9452元 ││ │ │至 │ ││ │ │101.07.18.│ │├──┼──────┼─────┼─────────┤│10 │大家旺生鮮超│101.03.06.│2829元 ││ │市 │至 │ ││ │ │101.03.27.│ │├──┼──────┼─────┼─────────┤│11 │同興商號 │101.03.27.│1萬211元 ││ │ │至 │ ││ │ │101.04.21.│ │├──┼──────┼─────┼─────────┤│12 │明和順商號 │101.06.15.│3萬8184元 ││ │ │至 │ ││ │ │101.07.19 │ │├──┼──────┼─────┼─────────┤│13 │金大西五金百│101.05.17.│5920元 ││ │貨 │ │ │├──┼──────┼─────┼─────────┤│14 │萬客來便利商│101.02.06.│9166元 ││ │店 │至 │ ││ │ │101.08.03.│ │├──┼──────┼─────┼─────────┤│15 │南興食品商行│101.07.07.│1941元 │├──┼──────┼─────┼─────────┤│16 │點心城洗衣店│101.05.03.│2萬3400元 ││ │、鹽水店 │ │ │├──┼──────┼─────┼─────────┤│17 │好市多五金百│101.05.09.│1萬6220元 ││ │貨 │至 │ ││ │ │101.06.18.│ │├──┼──────┼─────┼─────────┤│18 │東發商號 │101.07.26.│540元 │├──┼──────┼─────┼─────────┤│19 │傳記商號 │101.05.22.│1萬428元 ││ │ │至 │ ││ │ │101.07.19.│ │├──┼──────┼─────┼─────────┤│20 │全新商行 │101.03.02 │630元 │├──┼──────┼─────┼─────────┤│21 │卡樂比便利商│101.03.20.│1萬8281元 ││ │店 │至 │ ││ │ │101.07.03.│ │├──┼──────┼─────┼─────────┤│22 │竹峰商號 │101.05.07.│9894元 ││ │ │至 │ ││ │ │101.06.06.│ │├──┼──────┼─────┼─────────┤│ │ │ │共計23萬8846元 │└──┴──────┴─────┴─────────┘附表二:被告侵占貨款金額表(立入公司)┌──┬──────┬─────┬─────────┐│編 │ 客戶名稱 │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年月日)│ │├──┼──────┼─────┼─────────┤│1 │琴一商店、傑│101.03.28.│1600元 ││ │一便利商店 │至 │ ││ │ │101.06.24.│ │├──┼──────┼─────┼─────────┤│2 │統泰商行 │101.07.09.│396元 │├──┼──────┼─────┼─────────┤│3 │鈺葳商行 │101.05.07.│773元 ││ │ │至 │ ││ │ │101.08.15.│ │├──┼──────┼─────┼─────────┤│4 │太子五金百貨│101.05.30.│2389元 ││ │ │至 │ ││ │ │101.07.10.│ │├──┼──────┼─────┼─────────┤│5 │登發商號 │101.03.27.│672元 │├──┼──────┼─────┼─────────┤│6 │大家旺生鮮超│101.03.27.│2755元 ││ │市 │至 │ ││ │ │101.04.21.│ │├──┼──────┼─────┼─────────┤│7 │同興商號 │101.03.27.│1785元 │├──┼──────┼─────┼─────────┤│8 │萬客來便利商│101.04.21.│330元 ││ │店 │ │ │├──┼──────┼─────┼─────────┤│9 │南興食品商店│101.07.07.│1827元 │├──┼──────┼─────┼─────────┤│10 │好市多五金百│101.05.25.│1416元 ││ │貨 │ │ │├──┼──────┼─────┼─────────┤│11 │傳記商號 │101.07.19.│577元 │├──┼──────┼─────┼─────────┤│12 │卡樂比便利商│101.03.20.│5818元 ││ │店 │至 │ ││ │ │101.07.03.│ │├──┼──────┼─────┼─────────┤│13 │竹峰商號 │101.05.07.│1034元 │├──┼──────┼─────┼─────────┤│ │ │ │共計2萬1372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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