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坤忠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忠、林俊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忠及林俊明二人明知告訴人陳翠華因經營公司急需調度款項,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年底至103年 6月23日間,在告訴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慈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慈億公司),陸續貸放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利息每八天一期,每期16萬元,即利率為每期16%,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慈億公司支票以為支付,被告呂坤忠收受上開支票後,再行指示被告林俊明存入不知情之陳啟聖(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獲取1135萬之顯不相當的重利。嗣因告訴人不堪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坤忠、林俊明二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呂坤忠、林俊明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陳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啟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交易明細、票據歷史查詢表、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各一份、發票人慈億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336、511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坤忠固不否認其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其與被告林俊明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重利犯行。被告呂坤忠辯稱:其於 102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借貸同意書,當時雙方約定以250萬元之額度為限,由其提供款項予告訴人周轉,告訴人則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交付,借款期限亦由告訴人決定,其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時,均預扣 2%之利息;然期限屆至,告訴人往往無法清償,遂要求再行借款以便先前開立之支票能順利兌現,並表示願意拉高利息至 4%;又告訴人有向其他地下金融、錢莊借貸之情形等語。另被告林俊明則辯稱:其固曾受被告呂坤忠之託前往領取案外人林啟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並未與被告呂坤忠共同放款予告訴人;其先前於警詢中陳稱所提領之現金再繼續放款給客戶,其與被告呂坤忠從事放款業務云云,係因誤認警方所詢問者,係發生於 100年間之重利案件,故為錯誤之陳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底至103年 6月23日間,為公司資金調度需求,向被告呂坤忠借款,當時約定以 250萬元為限,在此範圍內借款,借款利息預扣,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告訴人開立交予被告呂坤忠之支票必須兌現,故往往有前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屆至時,再向被告呂坤忠借款後存入支票帳戶以使渠交付被告呂坤忠之支票兌現之情形;又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告訴人開立用以向被告呂坤忠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1頁正、反面、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呂坤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5頁正、反面、偵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啟聖000000000000帳戶之傳票交易明細、票據歷史查詢、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見偵卷㈠第18頁正、反面、23至28頁)各一份以及發票人慈億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偵卷㈠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告訴人確有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呂坤忠借款之事實。

㈡惟我國刑法所規範之重利犯行,除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必以行為人有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就本件而言:

⒈查告訴人前於 100年2月至8月間,曾向地下錢莊借款,該地下錢莊成員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二人亦為同案遭判處罪刑者,惟並非當時借款予告訴人之地下錢莊成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336、511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44頁正面至8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先前曾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該地下錢莊之成員業經起訴並遭法院判刑,該地下錢莊成員與被告呂坤忠是否屬同一集團渠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則告訴人先前已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遭收取高額利息之經驗,渠顯非無經驗之借款人無疑。

⒉又告訴人為慈億公司負責人,而慈億公司係從事貿易行業,為潤滑油之代理商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且慈億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後,公司資本總額已達 1,500萬元,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偵卷㈡第20頁),則告訴人身為資本總額達 1,500萬元之公司負責人,自無輕率逕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理,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何輕率情形,是本件借款亦與輕率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之所以於本件再度向地下錢莊借款,係因公司資金有缺口,當時資金狀況有非常急迫之需求,且渠所有房屋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故不能讓公司跳票,且渠係從事貿易行業,若跳票恐有連鎖效應,影響企業貸款;又因銀行放款額度有限,若借款超過額度,則必須提供更高額之擔保品,始能再度借款;且渠係潤滑油代理商,若信用不佳,可能遭外國原廠取消代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正面)。然:

⑴本院嗣後函請告訴人提供慈億公司資金急迫之證據,慈億公司雖函覆稱:「本公司於103年1-6月間因營運需求,急需電匯貨款至新加坡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陸拾參整」、「因急需電匯貨款,公司營運又資金短絀,為讓公司能正常營運及照顧員工生計,也因害怕公司支票跳票後,影響到公司信用。迫於無奈才會向錢莊周轉借貸」,此固有該公司104年9月20日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七紙、慈億公司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惟經核慈億公司上開函文意旨,告訴人之所以向被告呂坤忠借款,主要係為支付慈億公司向新加坡進貨之「貨款」,而貨款之支付對於貿易公司而言,本屬正常營運範圍應支付之款項,並非因無法預料之突發事故所生必須支出之款項,據此自難認有何急迫情形。

⑵雖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及慈億公司前揭函文意旨,提及公司存續及員工生計等項,然公司存續及員工生計之維持,本應由公司經營者考量公司經濟規模,妥善規劃;若正規銀行經評估公司營運狀況或所提供擔保品結果,已無法提高融資額度,而公司本身為求獲利,仍情願負擔高額利息而項地下金融業者融資以擴張營運規模,最終導致營運資金窘迫而危及公司存續及員工生計,此既係公司負責人為求高額獲利所選擇之高風險經營方式,即不能認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急迫」之定義,亦難認為告訴人業已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否則不啻將公司負責人之經營責任轉由地下金融業者承擔,此應非立法本意。從而,本件慈億公司縱有危及公司存續及員工生計之資金缺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能認為已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形。

⑶再者,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呂坤忠借款之方式,乃告訴人得於 25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此已與一般銀行貸款之方式相近,則告訴人係利用此一循環動用資金之方式,將渠借得款項做為慈億公司一般週轉金使用,甚為顯明,由此益徵告訴人並非因急迫情形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逼不得已始向被告呂坤忠借款。

⒋從而,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呂坤忠借款既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難認為有何處於難以求助處境之情況,自無從僅以被告呂坤忠確有對告訴人放款乙節,逕認其涉有重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向被告呂坤忠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或已陷入難以求助之處境,是無論被告呂坤忠甚或林俊明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不能逕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 │103年3月4日 │14萬1900元 │├──┼────┼─────────┼───────────┤│ 2 │0000000 │103年3月5日 │15萬8100元 │├──┼────┼─────────┼───────────┤│ 3 │0000000 │103年3月6日 │30萬元 │├──┼────┼─────────┼───────────┤│ 4 │0000000 │103年3月14日 │20萬元 │├──┼────┼─────────┼───────────┤│ 5 │0000000 │103年3月17日 │10萬元 │├──┼────┼─────────┼───────────┤│ 6 │0000000 │103年3月21日 │30萬元 │├──┼────┼─────────┼───────────┤│ 7 │0000000 │103年3月24日 │50萬元 │├──┼────┼─────────┼───────────┤│ 8 │0000000 │103年4月14日 │10萬元 │├──┼────┼─────────┼───────────┤│ 9 │0000000 │103年4月15日 │35萬6000元 │├──┼────┼─────────┼───────────┤│ 10 │0000000 │103年4月16日 │54萬4000元 │├──┼────┼─────────┼───────────┤│ 11 │0000000 │103年4月22日 │30萬元 │├──┼────┼─────────┼───────────┤│ 12 │0000000 │103年4月23日 │30萬元 │├──┼────┼─────────┼───────────┤│ 13 │0000000 │103年4月24日 │40萬元 │├──┼────┼─────────┼───────────┤│ 14 │0000000 │103年4月28日 │10萬元 │├──┼────┼─────────┼───────────┤│ 15 │0000000 │103年4月29日 │20萬元 │├──┼────┼─────────┼───────────┤│ 16 │0000000 │103年4月30日 │30萬元 │├──┼────┼─────────┼───────────┤│ 17 │0000000 │103年5月1日 │30萬元 │├──┼────┼─────────┼───────────┤│ 18 │0000000 │103年5月3日 │40萬元 │├──┼────┼─────────┼───────────┤│ 19 │0000000 │103年5月6日 │20萬元 │├──┼────┼─────────┼───────────┤│ 20 │0000000 │103年5月7日 │25萬元 │├──┼────┼─────────┼───────────┤│ 21 │0000000 │103年5月8日 │35萬元 │├──┼────┼─────────┼───────────┤│ 22 │0000000 │103年5月14日 │50萬元 │├──┼────┼─────────┼───────────┤│ 23 │0000000 │103年5月16日 │16萬元 │├──┼────┼─────────┼───────────┤│ 24 │0000000 │103年5月16日 │16萬元 │├──┼────┼─────────┼───────────┤│ 25 │0000000 │103年5月26日 │30萬元 │├──┼────┼─────────┼───────────┤│ 26 │0000000 │103年5月21日 │100萬元 │├──┼────┼─────────┼───────────┤│ 27 │0000000 │103年5月30日 │10萬元 │├──┼────┼─────────┼───────────┤│ 28 │0000000 │103年6月1日 │11萬元 │├──┼────┼─────────┼───────────┤│ 29 │0000000 │103年5月31日 │6萬元 │├──┼────┼─────────┼───────────┤│ 30 │0000000 │103年6月2日 │30萬元 │├──┼────┼─────────┼───────────┤│ 31 │0000000 │103年6月10日 │10萬元 │├──┼────┼─────────┼───────────┤│ 32 │0000000 │103年6月11日 │20萬元 │├──┼────┼─────────┼───────────┤│ 33 │0000000 │103年6月12日 │6萬元 │├──┼────┼─────────┼───────────┤│ 34 │0000000 │103年5月21日 │100萬元 │├──┼────┼─────────┼───────────┤│ 35 │0000000 │103年6月19日 │20萬元 │├──┼────┼─────────┼───────────┤│ 36 │0000000 │103年6月16日 │50萬元 │├──┼────┼─────────┼───────────┤│ 37 │0000000 │103年6月20日 │40萬元 │├──┼────┼─────────┼───────────┤│ 38 │0000000 │103年6月26日 │40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