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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孫淑玉游育倫黃琴媛

  • 當事人
    陳宜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宜琳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號巴士站」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南郵局(下稱安南郵局)帳號○○○○○○○○○○○○○○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六0八六八0七0六六一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繼以電話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之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林士傑、王政凱、劉彥伶、陳淑賢、鄭雅文、廖士賢、鄭羽倢、黃韻潔、郭思菡、任勇彰等十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士傑等十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王政凱、劉彥伶、廖士賢、鄭羽倢、郭思菡、任勇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宜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安南郵局、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而被害人林士傑、王政凱、劉彥伶、陳淑賢、鄭雅文、廖士賢、鄭羽倢、黃韻潔、郭思菡、任勇彰等人因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固坦承不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二分,有人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使用之0九一七三七九六二一號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有資金上困難,伊向對方表示需要償還信用卡費用,伊向對方告知需借款三萬元,對方有說每個月還一千多元,需要伊帳戶讓薪水比較好看,這樣銀行比較好過件、貸款,伊因此將上開四帳戶提款卡均依指示寄送,嗣後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 (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安南郵局、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士傑、王政凱、劉彥伶、陳淑賢、鄭雅文、廖士賢、鄭羽倢、黃韻潔、郭思菡、任勇彰,使林士傑等十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士傑、王政凱、劉彥伶、陳淑賢、鄭雅文、廖士賢、鄭羽倢、黃韻潔、郭思菡、任勇彰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林士傑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王政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劉彥伶匯款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陳淑賢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鄭雅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廖士賢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黃韻潔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一紙、郭思菡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任勇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單一紙(見警卷第三七頁、第五三頁、第六四頁、第七四頁、第八七頁、第九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四0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安南字第00一四七號函文及所附之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一0二年九月三日一0二年度安平字第二八二號函附之基本資料與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玉山個(存)字第○○○○○○○○○○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南營字第○○○○○○○○○○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再者,被害人林士傑等十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安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所匯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前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四份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安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 (二)被告雖提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女子之寄貨收據及雙方間之通聯紀錄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是對方自己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有資金上面困難,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我的電話,我不知道對方姓氏,我說我需要償還信用卡的錢,他說等一下會有另一位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詳細說明,之後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大概需要多少,我說約三萬元,我有問利息和本金如何償還,小姐說一個月要還利息加上本金三千多元,對方又問我工作多久,我說三個月,對方就說需要我帳戶,將我存摺弄的好看一點,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說要將我帳戶裡面的錢弄的好看一點,要有進有出,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對方是要作假金流,對方沒有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只說要先看我存摺洗完以後的結果,看哪一間好貸款就貸款哪一間,對方說是保誠企業,是在彰化,我不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見核交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四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要我從巴士站寄到巴士站,我當時想借三萬元,是該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上困難,我那時就相信她,說我有這個需要,對方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因為我工作薪水不好,要讓我薪水比較好看,他們公司作業會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我那時剛進去工廠工作,對方沒有跟我說要跟哪家銀行辦貸款,有跟我說每月要還一千出頭,沒有跟我說代辦費用,也沒有要我跟她簽契約或是跟銀行簽貸款契約,我不知道她要不要收代辦費用,我以為她們正常銀行,是銀行委託的,是我自己認為她們是銀行委託的那種,她們沒有說她們是銀行委託,一0二年七月的時候我在工廠上班,做沒幾天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告就係先由某一人士撥打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再由另一位自稱專員之女性與其電話聯絡討論貸款事宜,抑或係由某女性直接與其聯絡討論貸款事宜此與對方接觸之人數,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另就被告每月需償還之金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告知每月償還三千餘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方表示每月償還一千出頭,就其當時工作狀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告知對方已工作三個月,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案發當時在工廠工作,做幾天就沒做等語,是被告就與對方電話聯繫之人數、貸款償還金額及當時工作情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是否確實係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並非全無疑義,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信用卡款項而向對方表示欲貸款三萬元,而其供稱對方係「保誠企業」,顯然並非銀行,被告若果係欲辦理貸款,自應會對辦理貸款手續對方是否需要收取費用,有相當程度之關心,理當會斟酌代辦費用是否會造成其更高之財務困難,豈會對於對方是否收取代辦費用,全無任何詢問? ⒉再者,細譯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被告係偶然接獲他人撥打之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並未與該人實際碰面接洽,且僅知悉對方公司名稱為「保誠企業」,並不知實際接洽人員真實姓名、地址以及保誠企業之地址,顯見被告對於撥打電話之人實際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節全然陌生,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其寄出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後甚且不知如何取回,實無從以其所稱之某女子所空言陳述收取提款卡僅單純係作為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款卡非遭作為不法使用,且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差二日即滿二十三歲之年紀,自承有在幼兒園工作半年、擔任作業員二年半之工作社會歷練,豈會單憑該名不詳女子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便能辦理貸款,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一般人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時均需填載辦理貸款之申請文件並檢附職業證明等資料,若被告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管道申請借貸,而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亦會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均會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以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接洽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職業證明且未簽署任何辦理貸款之文書資料,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必須當面相互徵信、簽署貸款申辦之相關文件,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各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存有極大之相異處,亦與一般民間小額借貸需提供個人證件、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情形大相歧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參以被告之安南郵局、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交寄與他人後,迄被害人林士傑等十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遭詐騙匯款之前,均無任何帳戶存款、提款之紀錄,有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單、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安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安南郵局帳戶係可使用,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甚至無庸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作為詐騙使用,若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係交與他人作為代辦貸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豈會如此信賴而無庸為任何測試?是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與某不詳女子辦理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交涉過程、與對方全無信任關係以及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之方式等情以觀,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僅係交寄與他人辦理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依前述被告供稱之辦理貸款情形,被告未曾親見對方,僅因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對方,渠等洽談代辦貸款之過程甚為粗糙、簡陋,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要把我帳戶裡面的錢弄的好看一點,要有進有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是要作假金流用,我之前有聽過不可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的宣導等語(見核交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因為我工作薪水不好,要讓薪水比較好看,這樣銀行比較好過件,她們公司作業會把錢匯進去再領出去,說會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顯見被告於交寄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已告知被告其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係為將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及提領,欲以此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被告自已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製造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從事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該不詳真實姓名女子有使用其帳戶進行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女子於取得系爭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提出之巴士站寄送收據及通聯紀錄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一節,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已彰顯其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安南郵局、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林士傑等十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四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林士傑等十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被害人林士傑等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輕,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 │ │訴人 ├─────────────┼───────────────┤ │ │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1 │林士傑 │102年7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 │同日晚間8時6分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3萬 │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購物付款├───────────────┤ │ │ │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ATM依 │第一銀行 │ │ │ │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陳宜琳│ │ │ │ │帳戶內。 │ │ ├──┼─────┼─────────────┼───────┬───────┤ │ 2 │王政凱 │102年7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 │同日晚間7時38 │同日晚間8時55 │ │ │ │ │分許 │分許 │ │ │ ├─────────────┼───────┼───────┤ │ │ │同上 │29,989 │21,123 │ │ │ │ ├───────┼───────┤ │ │ │ │安南郵局 │第一銀行 │ ├──┼─────┼─────────────┼───────┼───────┤ │ 3 │劉彥伶 │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 │同日晚間8時16 │同日晚間8時40 │ │ │ │ │分許 │分許 │ │ │ ├─────────────┼───────┼───────┤ │ │ │同上 │9,983 │10,123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中小企銀 │ ├──┼─────┼─────────────┼───────┴───────┤ │ 4 │陳淑賢 │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 │同日晚間8時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29,987 │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該公司員├───────────────┤ │ │ │工作業疏失,將其設為經銷商│臺灣中小企銀 │ │ │ │,將會每3個月扣款1次,需前│ │ │ │ │往ATM依指示操作取消每3個月│ │ │ │ │扣款之設定,以免遭重複扣款│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示操作ATM,而將右列款項匯 │ │ │ │ │入陳宜琳右列帳戶內。 │ │ ├──┼─────┼─────────────┼───────────────┤ │ 5 │鄭雅文 │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 │同日晚間8時32分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29,989 │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該公司員├───────────────┤ │ │ │工作業疏失,將會連續12個月│玉山銀行 │ │ │ │每月寄貨,並每月扣款1次, │ │ │ │ │請其前往ATM依指示操作以便 │ │ │ │ │查看是否有連續扣款,致其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陳宜琳右列│ │ │ │ │帳戶內。 │ │ │ │ │ │ │ ├──┼─────┼─────────────┼───────────────┤ │ 6 │廖士賢 │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 │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16,012 │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購物付款├───────────────┤ │ │ │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ATM依 │臺灣中小企銀 │ │ │ │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陳宜琳│ │ │ │ │帳戶內。 │ │ ├──┼─────┼─────────────┼───────────────┤ │ 7 │鄭羽倢 │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 │同日晚間8時3分許 │ │ │ ├─────────────┼───────────────┤ │ │ │同上 │29,987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 │ ├──┼─────┼─────────────┼───────────────┤ │ 8 │黃韻潔 │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29,985 │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其購物收├───────────────┤ │ │ │貨時誤簽為批發商,將會重複│第一銀行 │ │ │ │扣款,需前往ATM依指示操作 │ │ │ │ │,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其│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陳宜│ │ │ │ │琳帳戶內。 │ │ ├──┼─────┼─────────────┼───────────────┤ │ 9 │郭思菡 │102年7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15,123 │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購物付款├───────────────┤ │ │ │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ATM依 │第一銀行 │ │ │ │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陳宜琳│ │ │ │ │帳戶內。 │ │ ├──┼─────┼─────────────┼───────────────┤ │ 10 │任勇彰 │102年7月23日某時 │同日晚間9時43分許 │ │ │ │ │ │ │ │ ├─────────────┼───────────────┤ │ │ │同上 │29,985 │ │ │ │ ├───────────────┤ │ │ │ │玉山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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