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1號、103 年度偵字第3054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吉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期、王勝吉為兄弟,王耿中為王聖期、王勝吉之表弟。緣王聖期、王勝吉之胞弟王進福前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駕車搭載王嘉聰時發生車禍,王進福因此事故身亡。王聖期、王勝吉、王耿中欲找王嘉聰出面處理王進福車禍賠償事宜,於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王嘉聰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住處,王聖期、王勝吉進入該址尋找王嘉聰,王耿中及其餘王聖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在屋外停車集結。惟因尋找未獲,王聖期、王勝吉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要求王嘉聰之胞妹王奕歡聯絡王嘉聰之女友林欣怡到場,林欣怡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王聖期、王勝吉為迫使王奕歡、林欣怡聯繫王嘉聰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竟與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期、王勝吉在屋內向王奕歡、林欣怡恫稱:「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語,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在屋外形成龐大壓力,致王奕歡、林欣怡心生畏懼,違反其等之意願,命其等搭乘王聖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耿中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王奕歡、林欣怡之行動自由。王奕歡、林欣怡上車後,王勝吉駕車先行離去,王聖期、王耿中則將該車駛至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分乘另外2 部自用小客車到場。嗣102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大橋下,王聖期、王耿中及綽號「魚仔」之成年友人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王聖期喝令王奕歡、林欣怡下車,王聖期、王耿中、「魚仔」在該處持圓鍬挖洞,同時由王聖期向王奕歡、林欣怡恫稱:「若沒有找到王嘉聰的話,要把你們活埋」等詞,逼問王奕歡、林欣怡究竟王嘉聰在何處,並要求王奕歡、林欣怡儘速聯絡王嘉聰出面,惟經王奕歡、林欣怡不斷以行動電話撥打後,仍無法與王嘉聰取得聯繫,王聖期遂喝令王奕歡、林欣怡跳入該洞。嗣因林欣怡表示已聯絡上王嘉聰,得知王嘉聰適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友人住處,王聖期、王耿中乃駕車將王奕歡、林欣怡載往上址,其間王奕歡、林欣怡均無法自由行動,俟警方據報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許抵達上址,王聖期等人始釋放王奕歡、林欣怡,自行駕車離去(王聖期、王耿中因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尚未確定)。
二、案經王奕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認定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正面,易字卷一第5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勝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王嘉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欲與王嘉聰討論王進福車禍之賠償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係王奕歡自己說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才坐上被告王聖期駕駛之車輛,並未違反王奕歡之意願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歡於警詢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王聖期到我家出言恐嚇,是因為我哥哥王嘉聰和王聖期有交通事故糾紛,王聖期來我家找不到我哥哥,就恐嚇我:「你現在跟我出去找你哥哥,如果不從的話,就要把你活埋」。當時我很害怕,就坐上王聖期駕駛的自小客車。王聖期把我載到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同車上另一名男子從車上拿圓鍬在地上挖洞,一邊叫我聯絡我哥哥,同車上另一名女子也叫我挖洞,我因為害怕就挖了大約150 公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王聖期把我載回岡山,王聖期一直敲門沒有人回應,因為有人報案,他們就離開了。當天上車之後,其中一個女子就叫我把背包交給他,從上車到把我載回來這段期間都不准我打電話,也不准我下車,我因為很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都不敢反抗,只好照著他們的指示做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至背面)。嗣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王聖期、王勝吉及其母親到我家,按我家電鈴,我出來外面看到大約50公尺外還停了3 、4 部車。他們對我說不管怎樣都要把我哥找出來,要我打電話給我哥的女朋友林欣怡。晚上10時許林欣怡到我住處,我們一直聯絡我哥但聯絡不到,王聖期就說「要帶我們兩個出去走一走」,因為我們兩個很害怕就上車,我坐在後坐中間,林欣怡坐在後座左手邊,由王聖期開車,車上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王聖期把車開到西港大橋下,叫我們下車聯絡我哥,旁邊就有人在挖洞,挖了大約1 公尺深,叫林欣怡跳下去,林欣怡跳下去後,有露出上半身,他們就以圓鍬挖土填洞。這段期間我和林欣怡都一直在打電話找我哥出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之後,他們就載我們回岡山到我哥朋友住處,王聖期他們一直按電鈴、叫門,後來警察有過來,他們就跑了,大約凌晨2 時許才回到岡山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警卷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明確指證當晚在住處係受到恐嚇而上車,被載往西港大橋之後有人在該處挖洞、出言恐嚇,至翌日聯絡到王嘉聰返回岡山前均在王聖期等人之掌握中之事實。
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到10時之間,王進福的媽媽和王奕歡都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到王聖期、王勝吉、他們的母親,之後王聖期、王勝吉打電話,陸續有其他人開車到外面。王聖期、王勝吉一直叫我們打電話叫王嘉聰過來,但是王嘉聰沒有接電話,王聖期、王勝吉不相信我們找不到人,就叫我跟王奕歡上車,其中一人以威脅語氣說「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很難看」,我們很害怕就上車,上車後是王聖期開車,副駕駛座還有另一位男生。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橋下,王聖期叫我和王奕歡 下車,逼問我們王嘉聰在哪,接下來很多人一起用像圓鍬的挖土工具挖了一個洞,大約有半個人身。我有看到王聖期和2 、3 個人一起挖洞,但是因為天色太暗,無法確定有誰。有很多聲音叫我們跳下去,還說要活埋我們,我們跳下去之後,他們就推土進洞。之後我們在洞裡面繼續聯絡王嘉聰,聯絡王嘉聰告訴我們他們所在的地址,他們就帶我們去找王嘉聰,大約分3 台車。到了那個地址之後沒看到王嘉聰,但是因為王奕歡的男友已經報案了,有警察在場,王聖期他們就跑走了。過程大約2 、3 小時。王聖期有叫我們跳到洞裡、說要活埋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我和王奕歡有搭乘王聖期與王耿中駕駛之車輛到西港大橋。我和王奕歡不是自願去的,就是很害怕的上車。104 年2 月6 日有到檢察官那做過一次筆錄,當時講的過程都是實在的。後來他們把我帶到西港大橋,我有看到有人在挖洞,但是因為當時很暗,無法特定是誰。有人一邊講說要活埋我們,一邊用手推我們,我們才會一起掉進洞裡。是誰推的我沒有印象了,跳下去之後他們還有繼續撥土的動作,讓我們繼續打電話找王嘉聰。從他們帶我們離開王奕歡住處到王聖期他們跑掉,整個過程大概有幾個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所述與證人王奕歡偵查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證人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因時間間隔太久,對於部分細節不復記憶,是其所述不若偵訊時證述詳細,但經本院告以偵訊筆錄要旨後仍稱伊先前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正面、背面、第140頁背面),此亦合於時間經過致記憶自然淡化之常情。再觀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均稱係當日在王奕歡住處即已遭到恐嚇,係因為害怕上車,抵達西港大橋時天色昏暗,復有人挖洞、恫稱欲將其等活埋,過程難免受到驚嚇,縱其無從對於挖洞、恐嚇之人逐一指認,或清楚記憶被告係如何挖洞、深度如何,亦合於常人之理解,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㈢復佐以王耿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在102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接到我表哥王聖期的電話,王聖期告訴我他在王嘉聰他妹妹王奕歡的住處,可能會找到王嘉聰,要我過去,因為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大約晚上11時30分許,我帶我的朋友「魚仔」抵達該處,當時我姑姑即王聖期的母親、王聖期、王勝吉都在屋內,我在外面道路沒有進去,屋外還有王聖期帶去的3 、4 名女性朋友,我都不認識。後來王聖期叫王奕歡從他家走出來,坐上王聖期的車,我也跟著上了車,共分三部車。王聖期把車開到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全部的人都下車,王聖期就恐嚇王奕歡說出王嘉聰的下落,如果不說就要將王奕歡活埋。在場約有6 、7 個人,是王聖期指使挖洞,我、王聖期、「魚仔」都有挖;那天是王聖期打電話叫我過去,人多一點可以嚇一嚇王嘉聰,後來一共開了3 部車到西港大橋下,洞是我、王聖期、「魚仔」一起挖的,挖洞的目的是逼王奕歡去聯絡王嘉聰出面。王聖期有說「如果沒有找到,就要把你活埋」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可知王耿中當日經王聖期聯絡前往王奕歡住處,再一同搭乘王聖期駕駛之車輛至西港大橋。觀其證述當時係王聖期叫王奕歡坐上車,抵達西港大橋之後,伊與王聖期、「魚仔」都有挖洞,王聖期對王奕歡說「如果不說就要活埋」等語,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分別於不同期日、程序作證,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自得補強證人王奕歡、林欣怡之指述。
㈣同案被告王聖期另辯稱伊未前往西港大橋下,只停在橋頭的加油站,之後再以電話和其他人會合去岡山,故不知當時是否有人挖洞、恐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4 頁正面),然王聖期在西港大橋下挖洞、恐嚇之事實,除證人王奕歡、林欣怡之指述外,另經王耿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衡以王聖期、王耿中2 人係表兄弟關係,當日王耿中前往該處係為處理表哥王進福(王聖期胞弟)車禍賠償事宜,利害關係尚屬一致,實無設詞誣陷王聖期之動機。再參以王聖期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開車搭載證人王奕歡離開住處,當時伊與王耿中在前座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正面第,偵二卷第164 頁背面),此與證人王耿中、王奕歡、林欣怡前開證述相符。從上可知,係王聖期聯絡王耿中到場,嚇令王奕歡、林欣怡上車,開車搭載王耿中、王奕歡、林欣怡等人至西港大橋,此舉之目的本在於迫使王奕歡、林欣怡聯絡王嘉聰出面,王聖期既已抵達西港大橋,自無可能將車輛停在西港大橋橋頭,僅由王耿中與其他友人逕自將王奕歡、林欣怡帶下橋,況王聖期自陳最終有再偕同王奕歡、林欣怡一同前往岡山尋找王嘉聰之事實,即參與其等離開西港大橋後之行程,惟獨西港橋下之部分行為並未參與,反而難合於一般人之理解,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及王耿中之證述,較合於常情。故王聖期確有前往在西港大橋橋下,並有在該處挖洞、恐嚇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王勝吉與王聖期、王耿中另辯稱當日係證人王奕歡、林欣怡自願上車,並未違反意願、妨害自由云云,然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均證述當時除王聖期、王勝吉、其母親進入屋內之外,屋外尚有其他人、車在場(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偵五卷第18頁),王耿中亦證稱:抵達王奕歡之住處時,屋外尚有其他友人,大約有6 、7 個人,共計3 部車前往西港大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可認當時聚集在證人王奕歡住處外之人數非少。王耿中復稱:當時想說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益可證王勝吉、王聖期、王耿中當日確實有以強大人力仗勢造成對方心理壓力之意圖。再佐以當時王聖期曾對王奕歡、林欣怡口出:「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奕歡、林欣怡證述明確,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當時眼前有人口出惡言、在外有人聚眾集結,此種客觀情狀,顯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雖均稱係王奕歡自己說要帶王聖期去找王嘉聰,才把車開到臺南云云,然此情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上開證述歧異,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足徵當時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已與王嘉聰取得聯絡,而有帶領被告等人前往另一處所與王嘉聰會面之必要。衡情王奕歡、林欣怡自應留在住處繼續聯絡,或要求王嘉聰儘速返回住處,豈會搭坐其等並不熟識者所駕駛之車輛往返於高雄、臺南之間,或在深夜時分在橋下下車、逗留,徒增自身風險,遑論王聖期將王奕歡、林欣怡載往西港大橋之後,尚有挖洞、恐嚇等之行為。顯見被告等辯稱係王奕歡等人自己上車,帶他們開車,所以開到西港大橋云云,係與常情有違,本院尚難憑採。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證人王奕歡、林欣怡所述,應屬實在,其等搭乘王聖期駕駛之自小客車,均非出於自願,係因受到恐嚇,感到害怕而不得不從。且王奕歡、林欣怡因心存畏懼而坐上王聖期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王聖期等人復將其等載往西港大橋下,接續以挖洞及言詞之方式恐嚇、脅迫王奕歡、林欣怡,命其等聯絡王嘉聰,妨害其等自主決定之意願及自由,期間長達2 、3 小時以上,始將其等載回岡山。王奕歡、林欣怡上開期間內,均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行動、脫離被告等之支配、掌握,顯已該當對王奕歡、林欣怡行動自由之限制無疑。
㈥至證人林欣怡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王勝吉有一同前往西港大橋橋下,當時確實在場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正面),然對照證人王奕歡警詢、偵訊時歷次證述,僅敘及王聖期、王耿中之參與行為,無從得知被告王勝吉是否一同前往現場,且證人王奕歡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證人身份進行傳喚、拘提,均未能促其到庭作證。再被告王勝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當晚與被告王聖期前去王奕歡之住處尋找王嘉聰,曾進到王奕歡之住處之事實,但堅稱伊並未前往西港大橋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 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61頁背面,易字卷一第53頁背面),亦與王耿中警詢時證述:王勝吉離開王奕歡住處後即先行離去等語一致(見警一卷第57頁正面)。故此部分僅有證人林欣怡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林欣怡就本案同時兼具證人與被害人之身份,其證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相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此乃法院實務所採取一貫之見解,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應據此為被告王勝吉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5年2 月3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更正,認被告王勝吉有一同前往西港大橋在場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正面),應屬誤會。又被告王勝吉雖未共同前往西港大橋橋下,然其仍有前往王奕歡住處,與王聖期共同恐嚇王奕歡、林欣怡上車,並共同以在場人數優勢造成王奕歡、林欣怡心理壓迫之客觀情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王勝吉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日前往王奕歡住處係為尋找王嘉聰討論賠償,而王奕歡上車表示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等語(見警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 頁正面),可認被告王勝吉與王聖期等人於王奕歡住處時,係基於縱使違反王奕歡、林欣怡之意願,亦必須達成在該日尋獲王嘉聰之目的,其與動口恐嚇之王聖期、屋外之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違反王奕歡、林欣怡之意願,命其等上車之後,任由王聖期、王耿中等人將王奕歡、林欣怡載走,對於王奕歡、林欣怡上車後之行動自由恐繼續受到拘束乙節,自難認無犯意聯絡。依此,應認其與王聖期、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之間,就違反王奕歡、林欣怡之意願而命其等上車之行為及嗣後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被告王勝吉先行離開該處,對於王聖期、王耿中等人前往西港大橋之犯罪並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此外,王奕歡、林欣怡離開西港大橋後,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時,由王聖期、王耿中等人載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往尋找王嘉聰,警方於凌晨2 時57分許接獲報案,於凌晨3 時6 分抵達該處之事實,則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103 年12月1 日高市警剛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前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此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王耿中證述嗣後返回岡山尋找王嘉聰乙節相符。足以推知王奕歡、林欣怡自102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上車後,至翌日3 時許警方到場前之人身自由均受被告等限制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王勝吉與王聖期、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恐嚇、人數壓力之方式命王奕歡、林欣怡上車,王奕歡、林欣怡上車之後,被告王勝吉先行離去,由其餘同案被告將2 人載往西港大橋,挖洞、恐嚇,翌日凌晨始返回岡山,剝奪王奕歡、林欣怡之行動自由,時間已長達數小時,核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期間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均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勝吉與王聖期、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就事實欄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客觀行為共同剝奪王奕歡、林欣怡之行動自由,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吉因尋找王嘉聰談論賠償未獲,即與王聖期共同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強令王奕歡、林欣怡上車,拘束其行動自由,王聖期、王耿中復將其等載往西港大橋下挖洞並施以恐嚇,對王奕歡、林欣怡身、心理造成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以被告王勝吉之動機係因故失去親人、情緒失控,且被告王勝吉先行離去,並未一同前往西港大橋挖洞、恐嚇,參與情節相較王聖期、王耿中為輕。兼衡其前有槍砲、妨害自由、竊盜等科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仍難認其素行良好,本案案發後亦未能坦然面對錯誤,難認其有悔意,未補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頁背面、卷二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