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聰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聰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沈聰益明知其未曾於大橋有限公司任職,為申請信用卡,竟與大橋公司負責人詹永毅(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薪資轉帳」名義,分別自民國95年7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6200元、95年9月20 日匯款58750元、95年10月20日匯款58950元、95年12月20日匯款62500元、96年1月19日匯款62300元、96年2月26日匯款63300元至沈聰益所開立之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製造沈聰益有高額薪資之不 實薪資匯款紀錄。沈聰益再依詹永毅之指示,於96年3月15 日,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其中工作資料部分填寫:任職於大橋公司主任、年薪72萬元、年資1年8月)個人證件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永豐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3月21日核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與沈聰益,沈聰益即持信用卡,在附表所載之時間刷卡消費,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致沈聰益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商品(共計14次,總計90958元)。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聰益固不否認其與詹永毅是朋友,從未於大橋公司任職,伊至永豐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後來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至永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簽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均是以該信用卡刷卡所致、所示消費均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友人說可以辦信用卡,伊並未收到信用卡,附表所載之各項消費均非伊刷卡,伊不構成詐欺罪云云。 二、查被告從未任職於大橋公司,仍於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大橋有限公司主任、年薪72萬元、年資1年8月」,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有「薪資轉帳」紀錄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附件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後永豐銀行以此核發信用卡,該卡並有如附表所載之各次消費紀錄,被告從未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至5頁;偵 卷5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 於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4日加入大橋公司健保,於95 年6月22日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 17280元,投保單位均為大橋公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4第16至19頁),此外,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附件資料(見偵卷5第14至16頁)、永豐銀行檢送信 用卡消費資料(偵卷5第1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 認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曾有某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三、次查, ㈠、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 及配偶資料「黃連盆」,均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該地址為被告當時之所居住之地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查關於被告信用卡之送達憑證,因時間久遠而未留存一節,有永豐銀行105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 院卷第25頁),而一般信用卡之送達,為避免信用卡遭他人冒用,銀行多以掛號之方式為之,而信用卡消費帳單亦會按月送達同一地址,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查本案系爭信用卡不僅未遭退回、甚至嗣後得以開卡使用(詳下述)、多期帳單之送達自始寄至被告住處,足見該信用卡及嗣後帳單必係被告或係與被告關係親近之人所得受領,要無疑義。再者,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持卡人會撥打貼在信用卡背面之開卡語音專線電話,接通後,進入開卡程序,會要求輸入身分證字號、要求輸入英文字母代號、要求輸入出生年月日、要求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要求輸入卡片背面後三碼,核對正確無誤後即完成開卡手續,或持卡人直接撥打銀行客服電話,由客服人員核對上述各項基本資料,核對正確後亦完成開卡程序,因已過紀錄保存期間,所以未能查得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開卡等情,亦有永豐銀行 105年6月4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持卡人 必須輸入或告知客服人員關於個人身分資料,果非申請人本人,絕無法完成信用卡開卡手續。被告確有收受該信用卡並完成開卡手續,要可認定。 ㈡、又就附表編號12之消費,經函詢特約商店雄獅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係持卡人於96年7月25日,為莊秀珍等六人報名參加 該公司96年7月28日出發之香港四日團體旅遊行程一情,有 該公司105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證人莊子珍(更名前為莊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與家人一同去香港旅遊,團費是女兒將錢交給伊,伊好像有刷卡,但不知是被告或是詹永毅刷卡,詹永毅是向伊租房子之人,伊很確定是有人陪伊去刷卡,當時伊有缺錢,但因為沈聰益有欠伊債務,並表示幫伊刷卡即可,伊忘記沈聰益借款金額總數,不知是十幾萬元或是二十幾萬元,因為沈聰益說要還錢,這部分才讓沈聰益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至83頁背),參諸被告自承積欠證人莊子珍之會款接近十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背),核與證人莊子珍證述被告積欠債務情節相符,被告以債務為莊子珍刷卡消費以為清償,自屬合理,證人莊子珍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更無疑義。 ㈢、參諸被告確實住在信用卡及相關帳單送達之處,並以僅個人方悉之相關資料完成開卡手續,更為債權人莊子珍刷卡以償還積欠款項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信用卡並予消費之犯行,要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未收受信用卡,附表所示之消費均非其所為云云,僅係空言否認,依上開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各情,被告積極以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製造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高額薪資收入,而影響對被告之償債能力評估之正確性而陷於錯誤,被告事後亦未繳納款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詐欺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詹永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 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自101年間始開始偵查,被告 於102年9月27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 告自該解釋公布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殊值非難,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法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銀行所受損害共計90958元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編號 │日期 │特約商店及刷卡消│主文 │ │ │ │費金額 │ │ ├───┼────┼────────┼────────────┤ │1 │960326 │林衣坊 │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9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60413 │名宏商行 │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8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960413 │摯愛服飾店 │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960416 │名宏商行 │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278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誤繕為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97041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960424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台南開元店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1265元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960427 │嘉珈有限公司新港│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加油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7 │960501 │台灣大哥大台南永│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康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7997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8 │960512 │美吉加油站股份有│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76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9 │960521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股份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28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10 │960607 │ANGEL'S │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11 │960612 │台亞奇美站 │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17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誤繕為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70612)│ │日。 │ ├───┼────┼────────┼────────────┤ │12 │960726 │雄獅旅行社台南分│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公司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32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13 │960913 │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台南東門店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5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14 │960919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沈聰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公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45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