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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周紹武劉怡孜林岳葳

  • 被告
    徐國正黃鉦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10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正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黃鉦緯 王智弘 張育倫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04年度偵字第 5774、5775、5875、11718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 32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5、326、3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鉦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育倫無罪。 黃柏嘉免訴。 事 實 一、徐國正與黃鉦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04年1月7日凌晨某時,以泡棉膠將偽造之AHH-3816號車牌黏貼於黃鉦緯向友人借得之TOYOTA廠牌 ALTIS型自用小客車原本之車牌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二面,足生損害於AHH-3816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嗣於當日凌晨 3時許,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 0巷00號對面,由徐國正持開鎖工具將黃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VA75010ND06499 號)門鎖開啟後,再由黃鉦緯持筆記型電腦及專用線圈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在車內複製晶片鑰匙後,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將上開自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之後兩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偽造之1669-UA號車牌二面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0000-UA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 正確性。徐國正、黃鉦緯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妤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NU53528C111803號)得手。之後兩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偽造之9378-N6 號車牌二面懸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9378-N6號車牌合法使 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二、王智弘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之男子購得前開黃敏傑遭竊而懸掛偽造1669-UA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於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駕駛該車之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1669-UA號車牌二面,足生損害於1669-UA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三、王智弘與蔡得豪(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後方車庫停車格內,以複製晶片鑰匙再以複製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許錦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 0X0NK80400號),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四、徐國正基於搬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前某日,將王智弘與蔡得豪二人竊得後,已懸掛0066-K5 號偽造車牌之前揭許錦貞所有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子賢供作代步之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 0066-K5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五、徐國正與李睿杰(原名李瑞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睿杰於 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 8739-VC號車牌二面交付徐國正,而徐國正則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6263-QV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為王貞惠所有,於 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對面遭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 8739-VC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李睿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緯以及證人劉子賢、李睿杰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徐國正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國正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係於檢察官面前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而被告徐國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表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狀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得豪、證人侯百境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智弘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智弘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係於檢察官面前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而被告王智弘復未表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狀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判決所引用,用以認定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犯罪事實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及被告徐國正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黃鉦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二人亦坦承曾使用懸掛 1669-UA號車牌之 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徐國正辯稱:懸掛1669-UA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伊向黃鉦緯之友人借得,伊雖知悉該車係贓車,但不知其上懸掛之 0000-UA號車牌是否係偽造;又伊雖曾使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但該自小客車並非伊與黃鉦緯一同前往竊取,伊亦不知該車嗣後有無懸掛 9378-N6號車牌;至檢察官所起訴懸掛0066-K5、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部分,伊未曾將懸掛0066-K5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劉子賢,亦未持有懸掛8739-VC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王智弘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向綽號「宗仔」之男子購入懸掛1669-UA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構成故買贓物犯行,然嗣後翻易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物,亦不知車牌係偽造云云。 ㈡經查: ⒈有關事實一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徐國正前揭供述及被告黃鉦緯就其本人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①被害人黃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10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遭竊;而被害人陳妤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104年1月29日凌晨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遭竊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部分,見警一卷第387、55-56、265、266、382、383頁)及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警一卷第62頁、警二卷第496至499頁)在卷可憑。 ②而員警於上開遭竊之二輛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採證結果,於遭竊之3825-QG號(尋獲時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而在遭竊之AFZ-1828號(尋獲時懸掛 9378-N6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車內,採得被告黃鉦緯之指紋,並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菸蒂、吸管及方向盤上,採得被告徐國正之 DNA,有104年4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40037315號鑑定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05至371、362至3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案卷宗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10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40022649號鑑定書、同局104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190613號鑑驗書(見警 二卷第441至484頁)、同局104年6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379至381頁)存卷可按。 ③又被告徐國正與黃鉦緯確實曾使用懸掛 1669-UA號車牌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除經證人謝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2頁正面至133頁反面)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4 年3至4月間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0至113、289至 290頁;警二卷第508、750至752頁;警三卷第67至68頁;警四卷第39頁;偵七卷第25頁)附卷可參。 ④且上述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二輛為警查獲時懸掛之1669-UA、9378-N6號車牌,均屬偽造車牌無誤,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3日申鑑字第1040503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 374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5月27日東一104字052701號書函(見警二卷第490頁)存卷可查。 ⑤此外,並有被告黃鉦緯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扣得之 BMW汽車鑰匙七支、鑰匙晶片IC板一個及宏碁牌小筆電一台、電源線、專用轉換線、BMW 專用線圈各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⑥綜上事證可知,被告黃鉦緯確有與他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及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其上分別懸掛偽造之1669-UA、9378-N6號車牌,且被告徐國正嗣後亦有使用上開遭竊之車輛無疑。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曾兩度與徐國正共同竊取車輛,第一次係104年1月7日凌晨3時左右,地點為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新興國小旁,竊取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3825-QG號;當時係其開車去找徐國正,徐國正直接將其開去之車輛改懸掛AHH-3816號車牌;第二次係在高雄竊取黑色之BMW廠牌5系列自用小客車,時間約為104年2、3月間,兩次均是以複製晶片鑰匙之方 式行竊(見偵六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至本院審理中,證人黃鉦緯雖否認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所為,改稱係與綽號「阿旺」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然仍就行竊之方式、地點證稱:上述二次竊取BMW廠牌自小客車犯行,均係以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 電腦複製晶片鑰匙之方式行竊,且均有更換車牌,更換車牌之方式係以泡棉膠將二面車牌黏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再參以監視器所攝得之 AHH-3816號車牌原係懸掛於Lexu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已於103年9月15日因車牌遺損而更換,有車輛辨識照片十二幀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6至109頁),足認被告黃鉦緯等人所搭乘之TOYOTA廠牌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AHH-3816號車牌確係偽造無誤。 ⑶被告徐國正雖矢口否認參與上述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亦翻易前詞,改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男子共同行竊;其當時之所以指證徐國正,係因徐國正積欠其款項,且其與徐國正同遭查獲,遂誣指徐國正涉案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 後,員警均在各該自小客車駕駛座附近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或DNA,已如前述;又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被告徐國正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4月4日頻繁使用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員警跟監過程,多次目擊被告徐國正與黃鉦緯二人同車,顯見被告徐國正、黃鉦緯二人對於該懸掛1669-UA號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有支配使用。而被告黃鉦緯當時另有8259-B8號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且依員警跟監 結果,當時與被告徐國正同住之謝佳樺亦有使用該自小客車,此亦據證人謝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據此應堪認上開遭竊而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 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主要使用者為被告徐國正無疑 。衡以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亦即被告徐國正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策畫者,且車輛竊得後亦均交由徐國正發落處理,則員警跟監過程發現徐國正為車輛之主要使用者,正足以佐證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反觀被告徐國正之說詞,其於警詢中,雖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黃鉦緯借其使用(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27頁反面、3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徐國正又改稱係向黃鉦緯「不知名」之友人借用(見本院卷八第120頁正、反面),所辯情節已屬前後不一 ;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既然證稱其係與綽號「阿旺」之人共同行竊,車輛交付「阿旺」處理,倘被告黃鉦緯果係與他人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徐國正既不知該共同行竊者之姓名,亦不知該人綽號,倘其意欲借用車輛,衡情必當透過被告黃鉦緯向該人傳達。然證人即被告黃鉦緯就此竟證稱毫不知情,益見被告徐國正所辯不實,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圖迴護被告徐國正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鉦緯自白攜帶兇器竊盜上述二輛 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竊過程及行竊後在作案用之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竊得之贓車上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憑。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⒉有關事實二部分: ⑴查被告王智弘於 104年4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前述遭竊而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經警跟監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9巷對面空地停車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等情,為被告王智弘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257、259至261頁),及扣案車輛照片(見警一卷第 395至396、401至402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上述1669-UA號車牌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造車牌無誤,亦如前述。據此已堪認被告王智弘確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之行為。 ⑵被告王智弘於偵查中陳稱:「(問:警詢筆錄實在否?)某些實在,有些不實在,我僅記得昨天警察查獲時,我所開的銀色 BMW車子是一位朋友介紹我購買,朋友跟我講說這是贓車,是用AB車的車牌。AB車車牌是指車牌及車籍資訊不相符合,我知道這資訊,所以我朋友『宗仔』賣這輛車給我的售價很便宜,賣我 4萬元,每月繳納1萬元即可,我有開立四張票給他,我只要還1萬元,就會還我一張票,『宗仔』我不認識,但徐國正及李瑞豐認識。…『宗仔』跟我說車內音響被拔除,且有很多破損,『宗仔』叫我把車內指紋擦乾淨,車內工具都丟棄」、「(問:懸掛 1669-UA號車牌來源?)」『宗仔』跟我說是偽造車牌」(見偵七卷第56、57頁)。且於本院初始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智弘亦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 ⑶雖被告王智弘嗣後否認犯行,改稱:該綽號「宗仔」之男子僅表示上開懸掛 1669-U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伊不知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車牌。因伊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有對伊開槍,伊受到驚嚇,且當時市刑大的警官要求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以致影響伊庭訊內容,伊在市刑大接受詢問時有和員警說好要就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認罪云云。然經核被告王智弘於 104年4月10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一語表明伊願坦承被訴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倘員警於詢問被告王智弘過程,果有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王智弘認罪,焉有不將此一認罪之表示記載於筆錄之理?況,檢察官於當日訊問被告王智弘之初,即已特別訊明「現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場,是否會影響你自由陳述」,而被告王智弘當庭表明「不會」,進而表示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不實,並坦承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被告王智弘係因遭受員警不當施壓以致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況,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被訴犯行,而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由此益徵伊嗣後翻易前詞否認犯行,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王智弘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⒊有關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蔡得豪與一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28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後方車庫停車格內,以複製晶片鑰匙再以複製之鑰匙發動車輛駛離之方式,竊取許錦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0X0NK80400 號)得手之事實,除據被告蔡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錦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二卷第 573至5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582、 581頁;偵四卷第114頁)、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16、524至526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汽車及一般竊案失竊現場勘察表一紙(見警二卷第5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蔡得豪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上述竊盜犯行確係伊與被告王智弘所為,行竊所用之鑰匙由王智弘複製等語(見偵七卷第 123頁)。而證人侯百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3年 7月28日凌晨0時許,王智弘有騎乘機車至蔡得豪住處邀蔡得豪外出賺外快,當時伊在蔡得豪家,蔡得豪之後有跟王智弘出去,之後有回來,回來沒多久又再出門,至當日上午6、7時許,蔡得豪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伊等待時有看到王智弘等語(見偵八卷第158至159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得豪證稱係與被告王智弘一同前往行竊乙情吻合。 ⑶雖證人即被告蔡得豪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與王智弘前往,而係與被告王智弘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前往行竊(見本院卷四第27頁正、反面)云云。然證人蔡得豪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所謂之王智弘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改稱係與王智弘友人同往,而非與王智弘一同行竊,所證情節已屬可疑。況,證人李睿杰於104年4月28日警詢時,即已指認卷附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人,確係被告王智弘無誤,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指認並無錯誤(見本院卷八第36頁),顯見當日確係被告王智弘與蔡得豪二人共同前往行竊。被告王智弘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王智弘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⑷至於,被告王智弘前因涉嫌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1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共同被告蔡得豪並未被查獲,則檢察官事後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得豪之證詞為據,向本院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併此指明。 ⒋有關事實四部分: ⑴查前揭被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智弘、蔡得豪二人共同行竊,已如前述,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由被告徐國正持有,並改懸掛李睿杰自被告黃柏嘉處購入之 0066-K5號偽造車牌,再由被告徐國正交付劉子賢使用,而劉子賢受傷後,該車交由蔡政憲使用,並於103年11月7日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三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偵八卷第180頁、本院卷五第135頁正、反面)、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141至142頁)、證人蔡政憲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152至153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子賢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被告徐國正即為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伊使用之人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見警二卷第 628頁正面至 629頁反面)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606至608頁)附卷可參。是依前述證據,已足證被告徐國正自證人李睿杰處收受偽造之0066-K5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遭竊之AFT-5125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劉子賢使用之事實。 ⑵又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徐國正於103年9月8 日前某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伊當時位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當時住處交付;因伊之前有向徐國正購入中古車一台,故對於車輛來源並未多想;於警詢中,警方有提示相片予伊指認,指認相片是伊親自加註記號,對於指認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八卷第141至142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證人劉子賢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交付供伊代步使用,顯無記憶錯誤或誤認情事,所證情節自堪採信。雖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徐國正交付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反面至140頁正面),然觀諸證人劉子賢證詞內容,伊忽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名為「李峻傑」者交付,忽稱係綽號「五四」之車行老闆交付,之後又改稱係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交付,所證情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當時所稱綽號「萬能」者係綽號「阿豐」之男子,亦即同案被告李睿杰,並非被告徐國正,伊係因警方多次提及徐國正之名,以致誤認云云。然觀諸卷附指認紀錄表,被告徐國正、李睿杰二人之相片於該紀錄表列為編號1及編號2,而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詢:「阿豐」係何人此一問題,仍能明確回答「編號2或編號5」,顯見自伊製作警詢筆錄迄今,始終能明確知悉被告徐國正並非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交付,顯係意圖迴護,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徐國正行使偽造車牌及搬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⒌有關事實五部分: ⑴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害人王貞惠所有,嗣於 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對面遭竊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 699頁)在卷可憑。⑵而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嗣後所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乃證人李睿杰以一組 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柏嘉購入,之後直接交給被告徐國正,進而懸掛於上述遭竊之 6263-QV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被告徐國正亦曾交付鑰匙而要求被告張育倫、黃鉦緯等人駕駛上開懸掛 0000-VC號偽造車牌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外出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92頁、偵三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 134頁反面至13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五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本院卷八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證述明確;另被告張育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針對被告徐國正之供述並非事實云云,然本院依其聲請勘驗其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張育倫於警詢中確有供述係被告徐國正交付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予伊,並要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外出等情,且其為上開供述過程,神色正常,並無任何遭不正對待情形,有本院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另被告黃鉦緯、張育倫二人確有前往臺南市公11停車場而將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出,亦有員警於 103年8月13日至8月26日於公11停車場蒐證之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114至116頁;警二卷第711至720頁)、監視器畫面與張育倫穿著比對照片(見警二卷第739至741頁)在卷可資佐證。 ⑶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來源不正。而本案雖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詳後述),然被告徐國正於該車遭竊後不及一周之時間,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絕對支配,並可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徐國正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證人李睿杰既稱係向被告黃柏嘉取得上述偽造車牌,並經被告徐國正懸掛於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證人李睿杰所證情節,與證人黃鉦緯、張育倫二人前揭證詞內容相互印證,並無任何齟齬,據此自堪認被告徐國正明知 8739-VC號車牌係偽造,而仍與證人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組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徐國正、黃鉦緯二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罪)。被告王智弘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國正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五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徐國正、黃鉦緯就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王智弘、蔡得豪二人就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國正與共犯李睿杰就事實五部分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就事實一、二、四、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贓車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故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被告徐國正就事實四所犯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搬運贓物犯行。被告徐國正所為二次竊盜、四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搬運贓物犯行;被告黃鉦緯所為二次竊盜、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王智弘所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徐國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智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己身能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被告徐國正、黃鉦緯二人並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及被告王智弘故買贓物後又行使偽造車牌,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二人又犯搬運、故買贓物犯行,所為亦阻礙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遭竊車輛之追索,且被告徐國正、王智弘二人對於上述犯行均矢口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黃鉦緯雖坦承自身涉案部分,然飾詞迴護被告徐國正,試圖影響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徐國正諭知強制工作,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徐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二罪、搬運贓物一罪,尚難認被告徐國正有犯罪之習慣,是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㈥查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之相關規定處理。從而: ⒈扣案之1669-UA、9378-N6、0066-K5、8739-VC號車牌,乃被告徐國正或共犯李睿杰所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沒收。 ⒉員警於 104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黃鉦緯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二樓房間內查扣之 BMW汽車鑰匙五支以及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之BMW汽車鑰匙二支、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支、T型扳手一 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屬被告徐國正所有,並為供其與徐國正二人犯事實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鉦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正面、偵六卷第7頁反面);又員警於104年2 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尋獲遭 竊之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宏碁牌小筆電一臺、泡棉膠一捲、十字螺絲起子一支、BMW複製晶片專用線圈一條、螺絲起子一支,亦係被告徐國 正所有供犯事實一所示犯罪之物,此同據被告黃鉦緯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19頁正面至420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於,本案經員警查扣之其餘物品,或與本案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無關,或僅為被告犯罪時穿著或用以包裝犯罪工具之物,與犯罪事實並無密切而直接之聯繫;而偽造之AHH-3816號車牌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相當重要之價值。則就扣案之被告衣物或相關包裝諭知沒收或就未扣案之車牌諭知沒收或追徵,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贓車,均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或保險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65、404頁、警二卷第487頁、本院卷六第111、112、116至118頁) 在卷可稽,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鉦緯與王智弘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 1月13日23時許後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告訴人曾志輝於上開時點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WBAVA75050ND07056號),並於104年1月15日左右,共同乘坐該車並懸掛0000-ZS 號車牌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往歸仁方向某路口時,為告訴人曾志輝發覺。因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王智弘、蔡得豪(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竊得被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BAPG550X0NK80400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後,以駕駛該車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因認被告王智弘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 7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鄭安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NU53508CT02376號),得手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 WBANE31070B946816號後,以委由郭俊賢(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昱森,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日上午 8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福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NX51070C55991(右前避震器)、WBANX31070C171759(駕駛座旁樑柱)、WBANX31070C171759(左後座樑柱)),得手後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將該車交付李睿杰(以下所述涉嫌收受、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由李睿杰於103年7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將該車交付予不知情之洪銘章作為借款15 萬元之擔保,而自洪銘章處取得現金15萬元後交付李睿杰,再由李睿杰將15萬元轉交予被告徐國正。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徐國正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上午7時50分後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王志超所有之失竊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NU91030CT25475號、引擎室內車身號碼 WBANE31070B954222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車交付李睿杰。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㈥被告徐國正與李睿杰共同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睿杰於 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取得被告徐國正交付,原為被害人張謙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再由李睿杰向被告黃柏嘉購得 8329-J6號偽造車牌,交被告徐國正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李睿杰隨後並將該車停放於高雄監理站(武慶三路)附近,再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與蔡孟翰約定以26萬元價格出售,嗣於103年6月21日晚間 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與臺17線公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由李睿杰將該車交付予蔡孟翰,隨後並將自蔡孟翰處取得之26萬元中之25萬元交付被告徐國正(被告黃柏嘉、蔡孟翰分別涉有偽造特種文書、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277號、10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㈦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吳良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WV13577P117582號),得手後復與李睿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李睿杰在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徐國正之偽造9351-K2號車牌 二面懸掛在該車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㈧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得王貞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X31050C000000 號)得手。而被告張育倫則與被告徐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之收受贓物犯意,由被告徐國正將業已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上開遭竊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被告張育倫收受,再由張育倫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被告徐國正外出找尋行竊目標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二面。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張育倫則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㈨被告徐國正與辛文凱(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國正提供犯罪工具及教授如何竊車技術予辛文凱,二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㈩被告徐國正明知其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320 型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經鑑定後,實係懸掛車牌號碼為1166-UM號,車身引擎號碼為WBAVA75030ND07038,車主為沈暖,報案人為陳燦松。該車於97年11月16日 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兵志遠(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車訊息,並於9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國道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旁內,牙保仲介余劍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35萬元價格故為買受,兵志遠並從中抽取 3萬元傭金,其餘交由被告徐國正收受。嗣經警調查兵志遠所涉之竊車集團案件,兵志遠主動自首上情,經警於 101年12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余劍輝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前扣得該車,並經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後,確認係贓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19日18時,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竊取由黃韋欽所管理,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輛(BMW 廠牌、灰色、2007年份、車身引擎號碼 WBAFF41060L056499),得手後作為暫時代步工具,嗣於100年4月29日將該車交予辛文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辛文凱承被告徐國正之命,與兵志遠、阮彥維接觸後,由兵志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車訊息,並於100年4月29日當日,由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駕駛該車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全國加油站前,牙保仲介陳漢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使用之賓士廠牌權利車,及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廠牌型號E60自小客車,換得上開自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嗣兵志遠主動自首上情,經警於 101年12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陳漢陽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扣得該車,經鑑驗後確認車身號碼係變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兵志遠、阮彥維涉嫌牙保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徐國正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二輛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盧國欽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附表三所示之二輛自小客車後,再委由劉金龍居間介紹買主,由劉金龍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2月至4月間,接續介紹張家騰、施建偉向盧國欽購買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獲取每輛車 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利益(上開盧國欽等四人所涉贓物部分,均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徐國正明知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經鑑定後,實係懸掛車牌號碼為2179-U2號,車身引擎號碼為WBAKB41050C932022,車主為溫俊勇。該車於102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武廟路與意誠路口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並於102年4月16日後至6月間某日,至胡智炫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租賃內,以30萬元價格賣予胡智炫(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03年3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女友林育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並經臺中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後,確係贓車而查獲。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張育倫四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本案被告張育倫、蔡得豪之供述、另案被告郭俊賢、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余劍輝、陳漢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胡智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李睿杰、蔡政憲、蔡孟翰、陳志良、王羿清、潘若瑋、江志浤、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曾志輝、鄭安成、吳良桂、陳燦松、黃韋欽之指述、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溫俊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盧建宏領回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①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灣派出所汽機車失竊案件陳報單卷宗影本(見併案警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正面、62頁反面、警二卷第666至674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5135-H8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89、690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調閱失竊汽機車行車軌跡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91、696至至697頁); ④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99頁);⑤員警對遭竊之7000-Q8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後續指紋送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84775 號鑑定書影本(見警二卷第630至655 頁);⑥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7日針對扣案之「9378-N6」號車牌出具之東一104字第052701號書函;⑦員警查扣懸掛「9351-K2」、「9378-N6」號車牌自小客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⑧員警於10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徐國正竊車集團成員駕駛員掛偽造8739-VC 號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114至 116頁;警二卷第711至720頁);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⑩被告張育倫、證人李睿杰、曾志輝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⑪扣案之BMW汽車鑰匙七 支、1022-ZD號車牌二面、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 支、T型扳手一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黑色側背 包一個;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至各地警局報案之三聯單及警方採證照片、鑑驗照片;⑬被告徐國正與另案被告辛文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聯分析表;⑭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⑮遭竊之1166-UM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兵志遠與余劍輝簽立之車輛讓渡書;⑯遭竊之8567-YY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陳漢陽與阮彥維簽立之車輛讓渡書;⑰另案被告盧國欽簽立而交付張家騰、施建偉之讓渡書二份、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1126號刑事判決一份;⑱遭竊之5909-ZJ號自用小客車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車在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過程之現場照片,以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一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而被告徐國正雖坦承曾與案外人任國明一同前往出售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堅決否認前揭被訴犯行,除就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辯稱:其投資任國明購買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之事故車,並由任國明負責修復,經過一段時間後,任國明表示車輛已修復,遂與其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出售;其不知任國明如何修復該車,亦不知該車係遭竊之 7000-Q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外,對其餘被訴犯行,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另被告張育倫雖坦承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然亦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不知懸掛 8739-V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亦不知車牌係偽造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被訴收受告訴人曾志輝遭竊之0000-YC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㈠)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曾志輝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外,全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曾志輝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告訴人曾志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證,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告訴人曾志輝於警詢中所為單一指述為憑,逕為不利於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王智弘被訴於遭竊之AFT-5125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即前述貳之一之㈡)部分:查被告王智弘確有與被告蔡得豪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智弘、蔡得豪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車牌,所憑者僅同案被告蔡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該車所懸掛車牌是你懸掛?)是。王智弘拿車牌給我時,有跟我講說該車車牌是AB車偽造車牌」(見偵七卷第 123頁反面)。然同案被告蔡得豪此部分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全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號碼不詳」之車牌確係偽造無誤。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共犯之自白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不能逕認被告王智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 ㈢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變造車身號碼(即前述貳之一之㈢)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害人鄭安成所有,於 101年4月24日遭竊,至101年8月7日為警尋獲,尋獲當時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安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灣派出所汽機車失竊案件陳報單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61至663、666 至674頁);而被告徐國正確曾乘坐、使用遭竊並經變造 車身號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為被告徐國正所自承外,員警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併案警卷第23頁反面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行為人占有使用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原因甚多。該車係行為人自行竊取後變造車身號碼,固為可能之原因,然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行為人明知為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而自他人受讓、甚或不知係贓車,亦不知車身號碼遭變造,而自他人處間接取得之可能。則本案僅以被告徐國正曾占有使用上述遭竊並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該車為其所竊並有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已屬輕率。 ⒉又依證人郭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伊介紹王昱森購買懸掛5669-WG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時,均係被告徐國正與案外人任國明一同前來,且當時未有人提及該自用小客車究係任國明所有抑或被告徐國正所有(見併案警卷第6頁正面至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109頁反面至 115頁正面)。而王昱森所交付之部分價金雖嗣後交由被告徐國正收取,然該車之買賣合約卻由任國明簽署,此亦據證人王昱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1至2頁)。則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主導售予王昱森?被告徐國正究竟有無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抑或其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而媒介案外人任國明將之售予王昱森?甚或如被告徐國正所辯:其並不知悉任國明如何修復其投資購入之 5669-WG號自用小客車,故不知售予王昱森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亦非全無可能。 ⒊從而,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正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變造車身號碼,然依現有證據資料,本案仍存有諸多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㈣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AAH-1601、0000-QV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贓車、牙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並在AAH-1601、5135-H8號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即前述貳之一之㈣至㈧)部分: ⒈查前述車牌號碼 0000-00、AAH-1601、6263-QV、7282-YG號贓車、5135-H8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之自小客車,有前引各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資料在卷可查,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良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93至694頁、本院卷六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據此固堪認上述車輛遭竊之事實。 ⒉惟公訴意旨之所以認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AAH-1601、0000-QV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亦係由被告徐國正收受、牙保,所憑之證據,僅證人李睿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而已。而證人李睿杰究竟如何得知上開車輛之來源及流向均與被告徐國正有關,據伊 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所證,或由被告徐國正告知(車牌號碼0000-00、7282-YG、5135-H8、6263-QV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偵一卷第88、89、90、91頁),或係伊自行推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偵一卷第91頁)。而104年4月28日證人李睿杰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伊又證稱:「因為我知道徐國正有複製鑰匙之技術。而且這些車子是徐國正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問:有無他人向你表示車輛是徐國正偷的?)沒有直接跟我講,但相處過程中知道車子來源,徐國正跟我講說今日警詢筆錄所問到的車子是偷來的,所以我認為是徐國正偷的」(見偵三卷第129頁反面),所證內容仍屬個人主觀臆測及傳聞。至104年7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睿杰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源又證稱:「(問:車牌5135-H8號自小客 車懸掛偽造8329-J6號車牌部分,你表示是徐國正說車子 壞掉要去修理,該車是否徐國正竊取?)徐國正沒有講,但該車是贓車大家心知肚明」(見偵八卷第179頁)。則 對於被告徐國正究竟有無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其所竊,證人李睿杰之陳述又與先前不同。雖證人李睿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仍證稱係被告徐國正告知上述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反面至138頁正面),然仍無解於上開證詞對於待證事實均屬傳聞之性質。是無從僅憑證人李睿杰上述前後不一之傳聞及臆測之詞,逕認被告徐國正確有上述竊盜、贓物犯行。 ⒊即便認為證人李睿杰所證內容,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徐國正確有上述竊盜、贓物犯行,然可證明其曾於審判外「自白」該等犯罪。惟此等「審判外之自白」,於被告徐國正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雖公訴意旨引用對於被告徐國正等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BMW汽車鑰匙七 支、1022-ZD 號車牌二面、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支、T 型扳手一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黑色側背包一個,資為本案證明被告徐國正犯罪之證據。然於被告徐國正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行動電話、COMPAQ廠牌之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PS4 遊戲機、遊戲光碟片、筆記本、紙條,乃至於在被告黃鉦緯住處扣得之0000-ZD 號車牌等物,公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而於被告黃鉦緯處扣得之 BMW汽車鑰匙、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支、T 型扳手一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徐國正所有,且為其與黃鉦緯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之上述犯行,被告黃鉦緯既未參與其中,即無從以該等在被告黃鉦緯處查扣之犯罪工具資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李睿杰證稱與被告徐國正共同行使偽造之8329-J6、9351-K2號車牌部分,無論證人李睿杰係以何種身分為此陳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此部分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AAH-1601、6263-QV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牙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並在AAH-1601、5135-H8號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㈤有關被告張育倫被訴與被告徐國正共同行使偽造之 8739-VC號車牌及收受懸掛上開車牌之贓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㈧)部分: ⒈查被告徐國正與證人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 8739-VC號車牌二面懸掛於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卷附員警於104年5月20日對被告張育倫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據你所供述103年7月前往王羿清住所找王智弘時才認識徐國正,直至104 年4月9日警方查獲到徐國正期間,你有駕駛過多少輛BMW車?)103年7月間王智弘開來一輛白色BMW車,再由我開該車載王智弘與徐國正到高雄,103年8月間我受徐國正指示到公11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8739-VC號黑色BMW車,104年1月間徐國正駕駛一輛黑色 BMW車,我二人到本市怡安路尋車,以上共駕駛過三輛 BMW車子」、「(問:承上內容,該三輛 BMW車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王智弘開的那白色BMW車是否贓車,另二輛黑色BMW車我知道是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見警二卷第 727頁反面、728頁、729頁反面)。然本院勘驗被告張育倫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張育倫當時雖供承曾駕駛三輛 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然渠表示於駕駛第二輛(即懸掛8739-VC號偽造車牌)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時,仍不知該車為贓車,係出事後才知道,此有本院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89頁反面)。是依被告張育倫上述警詢筆錄內容,渠於警詢中顯然並未承認知悉懸掛 8739-V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則被告張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渠於警詢當時有告知員警其不知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張育倫雖曾駕駛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依渠供述及卷附員警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之車牌影像照片所示,被告張育倫僅於103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兩度駕駛上開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均係依被告徐國正之指示前往,取車之後,復均搭載被告徐國正,並按其指示之路線駕駛(見警二卷第 725頁反面至 726頁)。準此,被告張育倫僅能在被告徐國正之指示下使用該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贓車,實難認渠對於該輛贓車有獨立之使用支配權限,是應不能認為渠業已自被告徐國正處「收受」該輛贓車而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倫透過駕駛該輛贓車之方式而行使懸掛於該輛贓車上之 8739-VC號偽造車牌云云。然遍查全卷,除被告張育倫之警詢筆錄曾記載:「(問:以上據你所供述顯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車牌)及贓物罪嫌,這部份犯行你認罪嗎?)這部份我認罪」(見警二卷第 728頁)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張育倫確實知悉渠依被告徐國正指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通觀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張育倫為前揭認罪之表示前,除員警多次於詢問過程提及被告徐國正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使用偽造車牌外,被告張育倫並無一語表示渠知悉所駕駛之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從而,被告張育倫警詢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與渠本意相符,亦非無疑。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張育倫上述有疑義之自白外,全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育倫駕車當時,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是不應以前開存有疑義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張育倫之認定。 ㈥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與證人辛文凱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㈨)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35至36、50至51、40至41、53至54、58、65至66、80至82、97至98、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遭竊車輛相關資料、被害人至各地警局報案之報案資料及警方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鑑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38、43、44、47、49、52、55、56、57、59至62、63、68、73、77、78、85、88至95、96、99頁)。而證人辛文凱確有參與上述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除據證人辛文凱自承在卷外,並有證人辛文凱之指認現場照片(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25至34頁)、調閱之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020號DNA鑑驗書 (見調閱辛文凱竊盜案件警一卷第68頁反面)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據此固堪認證人 辛文凱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⒉雖證人辛文凱於其自身被訴竊盜案件乃至本案偵審程序,始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件係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所為(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108至116頁;本院卷四第115頁正面至123頁反面)。然: ⑴依證人辛文凱供述情節,其與被告徐國正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既屬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其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所為供、證內容均須積極證據補強,尚不得僅以其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 ⑵檢察官就此雖提出證人辛文凱與被告徐國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分析表(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九卷第13至37頁),用以補強證人辛文凱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辛文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附表所示犯案期間,你和徐國正常在通聯的電話是否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及徐國正女友申請的0000000000號?)是的,0000000000是徐國正女友在使用的,徐國正沒有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都是他叫他女友打這支電話與我交待約定地點行蹤」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二卷第24頁)。然姑不論被告徐國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徐國正曾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辯解是否屬實,衡以被告徐國正與證人辛文凱二人本即相識,兩人以電話聯繫,難認與事理有違;而前述通聯分析表並無通話內容可資查證,難認通話內容均與竊盜犯行有關,已難僅以雙方通聯之次數、基地台位址或通話時間之長短,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⑶況,證人辛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徐國正前往行竊之前,每次均會與被告徐國正聯絡(見本院卷四第 118頁反面),然觀諸前引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分析表,並未顯示被告徐國正與證人辛文凱於行竊之前,均有透過電話聯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通聯分析表與證人辛文凱之證詞並非吻合,難資為認定被告徐國正犯罪事實之補強。 ⒊綜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共犯辛文凱之證詞為據,認被告徐國正涉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犯行,然並未提出合適之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辛文凱前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㈦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與兵志遠共同牙保 1166-UM號贓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㈩)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97年11月16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前遭竊,之後經證人兵志遠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該自小客車之訊息,而於9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國道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旁內,牙保仲介余劍輝以35萬元價格買受,嗣兵志遠經警查獲後自首上情,經警於余劍輝處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後,將之發還保險公司領回等情,除據被害人陳燦松、證人余劍輝及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人員卓維宏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24、29、31頁反面至32頁),並為證人即共犯兵志遠自承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四第 124頁正面至132 頁反面),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2、33、26、27、30、33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證人兵志遠牙保贓物之事實。 ⒉惟證人兵志遠指證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牙保贓物,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惟遍查全卷,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兵志遠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僅以證人即共犯兵志遠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牙保贓物犯行。 ㈧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停放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格內,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而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三人於100年 4月29日,承被告徐國正之命,駕駛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在該市五股交流道下全國加油站前,將該自用小客車牙保仲介予陳漢陽,由陳漢陽以其使用之賓士廠牌權利車及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廠牌型號E60自小客車,換得上開自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嗣兵志遠為警查獲後,自首上情,經警於 101年12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陳漢陽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扣得該車,經鑑驗後確認車身號碼係變造等情,除據證人即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韋欽及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陳漢陽四人證述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 7頁反面至第9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2頁反 面至53頁;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0頁、53頁反面至55頁;追加起訴部分偵九卷第10至11頁;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四第115頁正面至13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7頁反面至194頁正面)外,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查獲該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漢陽與阮彥維簽立之汽車讓渡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提示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6頁、51頁反面、52、56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徐國正雖否認該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其交予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三人,然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交付乙節,所證情節仍屬一致,自堪採信。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其事,不足為憑。 ⒉惟依證人辛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徐國正相識時,被告徐國正即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不知該自用小客車是否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見本院卷四第 119頁正、反面);而證人阮彥維則證稱:其雖多少認為該車來源不正,然並不確知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真正來源(見本院卷五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正面)。而證人兵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徐國正曾告知該自用小客車「是變造的」、「(問:你有直接問徐國正說『這台車子是不是偷的』?)對,因為我們就知道了,他知、我知,所以我們在交車的時候,就不可能再去寫讓渡書,我怎麼可能說『你賣一部贓車給我,我跟你買一部贓車』,怎麼可能還這麼寫?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30頁反面),然觀諸其所為證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徐國正知悉渠等牙保予證人陳漢陽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惟就該自用小客車是否係被告徐國正本人竊取,仍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⒊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徐國正於知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仍將之交予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三人,而以之與證人陳漢陽交換,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徐國正所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㈨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共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贓車(即前述貳之一之)部分: ⒈查如附表三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車輛,嗣後並經劉金龍於 101年2月至4月間,接續介紹張家騰、施建偉二人購買,讓渡書均由盧國欽簽立,嗣後為警查獲,而劉金龍、盧國欽、張家騰、施建偉四人均因涉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除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外,並經證人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三人供、證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1至5、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103至105頁;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45至48、51至53、57至59、87頁反面至90頁;本院卷五第199頁至20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盧國欽簽立後由劉金龍交付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之讓渡書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 卷第23、24、119、121、131、132頁)在卷可資佐證,上述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附表三所示車輛究係從何而來?證人劉金龍於 102年間所為警詢、偵查筆錄,雖證稱係自被告徐國正、證人盧國欽處取得(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 2頁正、反面;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然證人盧國欽始終否認其事,辯稱:因其缺錢花用,劉金龍乃以一張 3萬元之代價,要求其在二張車輛讓渡書上簽名,其不知讓渡書所載車輛資料為何?亦不知附表三所示車輛之來源(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7頁正面至8頁反面;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且證人盧國欽始終未曾表示車輛係被告徐國正所有。而證人張家騰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車輛,乃係其與劉金龍聯絡後,由劉金龍聯絡盧國欽與綽號「小胖」之男子,而由盧國欽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將之售予其本人(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57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透過劉金龍向盧國欽購買,購買當時其本人均在現場,由盧國欽當場簽立讓渡書交付,其未曾見過被告徐國正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家騰亦表示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透過劉金龍購買,其從未見過被告徐國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反面至202頁正面)。另證人施建偉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車輛,係 經張家騰介紹,向劉金龍購買,其取得該自用小客車當時,讓渡書已放在車內(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104頁正 面至105頁正面;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51頁正面至53頁 正面),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徐國正。 ⒊從而,綜觀全卷,指稱附表三所示車輛源自被告徐國正者,僅劉金龍一人而已。然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又與證人盧國欽之證詞相左。則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是不能僅以劉金龍一人之證詞為憑,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㈩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收受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 102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武廟路與意誠路口遭竊,嗣後由胡智炫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購買當時該車已改懸掛5909-ZJ號車牌,至103年3月3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溫俊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29、33至34頁),並有員警查獲該自小客車時所持之搜索票、查扣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該自用小客車在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4至6、31、34頁反面至38頁正面);又胡智炫因購買上述遭竊車輛,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智炫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述懸掛5909-ZJ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乃其向徐國正以3、40萬元購入,購入當時徐國正有告知係贓車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52頁反面至54頁正面)。然至本院審理中,證人胡智炫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向一不認識之男子購買,因該男子告知車輛為贓車,其遂詢問若出事有何說詞?該男子遂表示因徐國正遭通緝中,可推說係向徐國正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反面至199 頁正面)。查證人胡智炫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並非來自被告徐國正云云,說詞牽強,雖未必可信。然綜觀全卷,全案除證人胡智炫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出售;而證人胡智炫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車輛來源又做出不同之證詞,則無論自證據之品質(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數量(單一證人指述)而言,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贓物犯行之確信,是不能逕為被告徐國正有罪之判決。 六、至於,公訴意旨援引證人江志浤之證詞為據,謂被告徐國正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而證人江志浤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徐國正於100年3月間,曾四度委請渠配置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鑰匙,且交付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防盜電腦要求製作與之匹配之晶片鑰匙,事後未將該防盜電腦取回;另被告徐國正亦曾向渠借用內有破解汽車防盜電腦程式之筆記型電腦,嗣後返還時,發覺電腦內存有四部不同車身號碼之防盜資料,因此懷疑被告徐國正涉有竊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然證人江志浤於警詢中指述之上開情節,既未能與特定車輛之竊盜案件連結,即無從僅以渠所證被告徐國正行為異常,逕行推論被告徐國正必有竊盜犯罪。又證人江志浤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至 108頁反面),所為證詞仍未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徐國正涉犯特定竊盜犯罪之內容。是亦無從引用證人江志浤所為證詞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張育倫涉有上述貳之一之㈠至所示犯罪,爰依法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8,000元或9,000元價格,將 0066-K5號偽造車牌二面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該偽造車牌嗣於徐國正在上揭時、地搬運許錦貞失竊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子賢時,係懸掛於該車。因認被告黃柏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嘉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柏嘉之供述及被告黃柏嘉抄寫記載車輛車牌號碼之便條紙,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蔡政憲、翁維駿二人駕駛懸掛偽造之0066-K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FT-5125號)之扣押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柏嘉固不否認曾見過偽造之0066-K5 號車牌,然仍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係分三次將車牌交付李睿杰,上開車牌應包含在交付李睿杰之車牌中,其亦因交付車牌予李睿杰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車牌應包含於前案判決範圍等語。 四、查被告黃柏嘉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黃柏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嘉分三次將偽造車牌共二十四組(即如該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車牌)交付李睿杰、郭俊賢二人。查該案判決所列車牌中,雖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0066-K5號車牌在內,然員警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黃柏嘉進行搜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扣得其上載有車牌號碼之記事紙七張,其中一張已載有本件0066-K5 號之車牌號碼,有本院調閱之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 至13頁),是0066-K5 號車牌於前案審理中,已可查知其存在。再參酌被告黃柏嘉於本案警詢中供稱:0066-K5 號該組車牌確實係其售予李睿杰、郭俊賢二人中一人,但因當時交易車牌數量太多,其無法確認係何人購買(見警二卷第546 頁反面);以及證人李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66-K5號 車牌係被告黃柏嘉所交付,應係前案二十四組車牌其中一組,被告黃柏嘉係分三次交付偽造車牌予伊,未曾單獨交付一組偽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正面)。本院認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決雖未將 0066 -K5號車牌列入,然無法排除被告黃柏嘉係於交付該案所列二十四組車牌之同時,將本件0066-K5號車牌一併交付 李睿杰之可能。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黃柏嘉係於交付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 決所指二十四組偽造車牌之同時,將本件0066-K5號偽造車 牌交付李睿杰。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柏嘉出售 0066-K5號偽造車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院認為應與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被告黃柏嘉販賣偽造車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與起訴之前述貳之一之㈢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茲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一所示 │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鉦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1669-UA、9378-N6號偽造車牌各貳面及BMW汽車鑰匙柒支、鑰匙晶片IC板壹個、螺絲起子 │ │ │ │參支、T型扳手壹支、扳手套頭參組、手電筒壹支、宏碁牌小筆電壹臺、泡棉膠壹捲、十字螺絲 │ │ │ │起子壹支、BMW複製晶片專用線圈壹條、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二 │如事實二所示 │王智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如事實三所示 │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四 │如事實四所示 │徐國正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之0066-K5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 │ 五 │如事實五所示 │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之8739-VC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 害 人│發生時間、地點 │竊盜手法及所得財物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一 │李德發 │100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辛文凱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本件係經DNA │ │ │ │;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55│先以中心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鑑定比對後查│ │ │ │巷27號前 │車內之行車電腦晶片1組,得手後離去,徐國正則在附近把風。 │獲。 │ ├──┼─────┼───────────┼────────────────────────────┼──────┤ │ 二 │江信娟 │100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毛仔」等二人,三人共同以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由辛文凱以中心沖破壞左前│ │ │ │ │前 │方車窗,欲下手行竊 6339-UG號自小客車之時,即因車內保全防│ │ │ │ │ │盜啟動警鈴大響而竊盜未遂。 │ │ ├──┼─────┼───────────┼────────────────────────────┼──────┤ │ 三 │王惠美 │100年8月10日8時許;臺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得手後藏匿於│ │ │ │南市中西區湖美街60巷24│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臺南市南區灣│ │ │ │號對面停車場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裡路282巷某 │ │ │ │ │ │一小廟後方。│ │ │ │ │ │嗣為警於同年│ │ │ │ │ │月14日尋獲。│ ├──┼─────┼───────────┼────────────────────────────┼──────┤ │ 四 │蔡宏仁 │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113巷12號斜對面之停車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場 │ │ │ ├──┼─────┼───────────┼────────────────────────────┼──────┤ │ 五 │劉春明 │100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臺南市○區○○路00號│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 │ │ │ │前 │電腦晶片,得手後離去。 │ │ ├──┼─────┼───────────┼────────────────────────────┼──────┤ │ 六 │葉冠麟 │100年6月03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141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對面停車格內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七 │謝士昌 │100年8月24日5時26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663號前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八 │陳寶雪 │100年7月21日5時20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212號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九 │林輝隆 │100年7月19日8時10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81│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前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十 │朱怡靜 │100年7月12日4時58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103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附表三】 │ ├──┬─────┬──────────┬───┬───────────┬────────────┤ │編號│原車牌號碼│原車身號碼 │所有人│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 │一 │0358-XB號 │WBAVB15050NA43055號 │鄭宇傑│100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32之6 │ │ │ │ │ │ │號 │ ├──┼─────┼──────────┼───┼───────────┼────────────┤ │二 │9229-NN號 │WBANX51070C055330號 │梁佳音│99年8月19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 ┌────────────────────────────────────────────────┐ │【起訴部分卷證編號對照表】 │ ├───────────────────────────────────┬────────────┤ │原始卷號 │本院編號 │ ├───────────────────────────────────┼────────────┤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366331號卷(一) │警一卷 │ ├───────────────────────────────────┼────────────┤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366331號卷(二) │警二卷 │ ├───────────────────────────────────┼────────────┤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196897號(黃鉦緯) │警三卷 │ ├───────────────────────────────────┼────────────┤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196897號(徐國正) │警四卷 │ ├───────────────────────────────────┼────────────┤ │保三貳警刑字第1030007685號 │警五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9號卷 │偵二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㈠ │偵三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㈡ │偵四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㈢ │偵五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 │偵六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 │偵七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 │偵八卷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 │聲羈卷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 │偵聲卷 │ └───────────────────────────────────┴────────────┘ ┌────────────────────────────────────────────────┐ │【併案部分卷證編號對照表】 │ ├───────────────────────────────────┬────────────┤ │原始卷號 │本院編號 │ ├───────────────────────────────────┼────────────┤ │南市警六刑偵字第1013150330號 │併案警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 │併案偵一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 │併案偵二卷 │ └───────────────────────────────────┴────────────┘ ┌────────────────────────────────────────────────┐ │【追加起訴部分卷證編號對照表】 │ ├───────────────────────────────────┬────────────┤ │原始卷號 │本院編號 │ ├───────────────────────────────────┼────────────┤ │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20634553號 │警一卷 │ ├───────────────────────────────────┼────────────┤ │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270315600號 │警二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 │偵二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 │偵三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號卷 │偵四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 │偵五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 │偵六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偵七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 │偵八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 │偵九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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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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