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能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能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某時,以郵寄及電話告知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該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並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害人吳興崇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因吳興崇於網路購物時,有多訂貨品而會從其帳戶多扣款,為保安全而要求吳興崇至提款機操作將帳戶之存款轉匯存至另一個帳戶等語,致吳興崇陷於錯誤,乃於104年4月12日17時18分及同日17時20分,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一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吳興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本件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及宅急便收據影本、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均以宅急便方式,先後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吳興崇曾於104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有多訂貨品而會從其帳戶多扣款,為保安全而要求吳興崇至提款機操作將帳戶之存款轉匯存至另一個帳戶之詐騙手法,致吳興崇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12日17時18分及同日17時20分,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以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因欠債而與多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再向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困難,而有尋求所謂民間代辦貸款人員協助能否辦理貸款之意,遂依「M oney借貸網」所登邀攬辦理貸款廣告以及Google聯絡人訊息名為「Bso萬泰理財徐小姐(造富網路行銷)」上載之電話, 與自稱「徐小姐」(下稱「徐小姐」)之代辦貸款人員聯絡,「徐小姐」要我提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要讓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我遂相信並應「徐小姐」之要求及指示,先於104年4月10日寄本件帳戶之存摺至臺中市之「林建忠」,並於同年月11日之通話中告知提款密碼,再於同年月12日寄送提款卡至臺北市之「王先生」之後,「徐小姐」約我於104年4月14日中午辦理對保並要我至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出口等候,結果未等到人,我才發覺可能受騙,我並非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吳興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及宅急便收據影本、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可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2、30頁)可稽, 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之時,因正常履約有困難,而分別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債務協商之情,有玉山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無擔保債還款計劃(還款日期自102年7月起至117年4月10日止)、 中國信託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應告知事項告知書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還款日期自102年6月起至117年2月29日止)、永豐銀行之還款承諾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應告知事項告知書(還款日期自102年6月起至117年4月3日止)、渣打銀行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自102年6月起分177期償還)、大眾銀行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自102年6月起分177期償還)各1份可憑(見外附之被告提出之銀行債務協商資料),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或告知所謂代辦貸款人員之前,處於因欠債而與多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致再向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困難之境地,遂有尋求所謂民間代辦貸款人員協助能否辦理貸款之意等語,應非無稽。 ㈣再者於「Money借貸網」上確有刊登「 急可先借10-300萬、超低利率優惠貸款專案、 萬泰理財24H當日撥款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請按此直撥0000000000」之邀攬辦理貸款之廣告內容(下稱本件網路廣告), 並有名為「Bso萬泰理財徐小姐(造富網路行銷)」及電話為「手機: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代表號:000000000000」之Google聯絡人訊息(下稱本件Google訊息),而被告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4年4月9日21時45分48秒與本件網路廣告所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話,以及與本件Google訊息所見 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9日21時44分57秒及同年月14日12時16分31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1日18時44分57秒及同日18時49分26秒進行通話等情,有本件網路廣告、本件Google訊息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104年4月份通話明細各1份可參(見外附之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及104年3、4月份通話明細),且被告寄送本件帳戶存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為上開所見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前開宅急便收據影本上所載之收件人手機電話可憑,足徵被告所稱其係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依上開邀攬辦理貸款之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電話而與「徐小姐」連絡,並應「徐小姐」之要求及指示,方先於104年4月10日寄本件帳戶之存摺至臺中市之「林建忠」,並於如上揭所示在同年月11日18時44分57秒或同日18時49分2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之通話中告知提款密碼,再於同年月12日寄送提款卡至臺北市之「王先生」之後,「徐小姐」約其於104年4月14日中午辦理對保並要其至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出口等候,結果未等到人之過程,尚非虛假。 ㈤又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 於104年3月13日至104年4月29日之期間,本件Google訊息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有民眾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報案及於同年4月20日檢舉及於同年3月20日、 同年3月31日諮詢指稱該電話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而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9日之期間,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有民眾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4月29日報案及於同年4月28日檢舉及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諮詢指稱該電話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且本件Google訊息所見0000000000號電話,係屬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Skype臺灣代理商)所申請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 而除在網路上見有指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為詐騙電話之留言訊息外, 於臺灣臺中地方102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均指出0000000000號電話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取金融卡及以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為由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聯絡電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50028375號函、被告提出之上開網路留言訊息及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前開函文見易字卷第14至16頁, 其餘見外附之被告提出之附件六、十一、十三),可見邀攬辦理貸款之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而供與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事項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出現供詐騙集團實行假借銀行貸款進行詐騙、詐取金融卡及以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為由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犯行使用之情形。 ㈥又在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吳興崇受騙而於同年月12日匯至本件帳戶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2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全數提領,顯示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2日即已取得被告寄送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可順利運用提款之後,被告猶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本件Google訊息所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4日12時16分31秒進行通話,並續於同年月14日12時39分傳送「很好,妳們到底還是詐騙集團是嗎?虧我這麼相信妳們…,看來妳們騙的最大的還是自己吧…,祝妳們好運!」、於同年月14日12時46分傳送「約好的時間沒有出現是什麼狀況…?打電話也沒接」及於同年月14日傳送「能麻煩跟我說一下好嗎?」等簡訊內容至本件Google訊息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有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104年4月份通話明細1份以及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4頁)可憑,且被告亦稱:因「徐小姐」約其於104年4月14日中午辦理對保並要其至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出口等候,結果並未等到人,才知受騙等語,則由被告經與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電話聯絡,受指示而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詐騙集團亦於同年月12日即已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順利運用提領詐款之後,被告猶與本件Google訊息所示電話聯繫,甚因對方未依約出現及不再接聽電話,而以前揭簡訊怒斥對方為詐騙集團等情狀,不僅與一般原本即有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在其完成使詐騙集團取得所供帳戶以資運用之事務之後,雙方即因目的達成而無須再行聯繫之情有所不同外,更由上開被告以簡訊怒斥對方為詐騙集團之舉動,反而突顯出被告至此時方有驚覺業遭詐騙之態勢。 ㈦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係帳戶所有人本於自由意願而出賣、出借予他人使用,抑或所有人之帳戶遭竊、遺失,甚或經由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且邇來亦不乏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藉由網路社交平臺,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移送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仍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案例,而政府為避免此類犯罪日益擴大,固就交付不明人士門號、帳戶可能涉及犯罪,除透過警政單位宣導,亦透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多有宣傳,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仍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類同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但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之情況即可明瞭,尚不得單純以所交付之帳戶業有作為犯罪使用,即可逕為反推該交付帳戶者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之前,因欠債而與多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再向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困難之故,致其存有依邀攬辦理貸款之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電話,聯絡尋求所謂民間代辦貸款人員協助能否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供與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事項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出現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實行假借銀行貸款進行詐騙、詐取金融卡及以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為由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犯行使用之情形,復再參以被告受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電話之聯絡指示而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詐騙集團亦已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順利運用提領詐款之後,被告猶與本件Google訊息所示電話聯繫,甚因對方未依約出現及不再接聽電話,而以簡訊怒斥對方為詐騙集團,彰顯被告至此時方有驚覺業遭詐騙之態勢,業與一般原本即有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在其完成使詐騙集團取得所供帳戶以資運用之事務之後,雙方即因目的達成而無須再行聯繫之情明顯有別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以須提供帳戶供其在帳戶內製造往來紀錄,以便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騙手段,始受騙而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節,衡有所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尚難以遽認被告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始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既為無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536號、第265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