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葉佳呈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于長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翌(9)日凌晨12時40分許,抵達葉佳呈所指定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目的地後,詎雙方因車資乙事起口角爭執,葉佳呈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朝于長遠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葉子板處攻擊,造成該處鈑金凹陷,影響車輛之美觀及鈑金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于長遠;㈡于長遠見狀,遂持行動電話報警究辦,葉佳呈竟再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見于長遠手持之行動電話,而可預見於攻擊于長遠之過程中,其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可能因鬆手而摔落損壞,仍基於縱該手機摔落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擊之方式,攻擊于長遠左胸,致其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上開行動電話亦因於攻擊過程中于長遠鬆手而摔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外殼及螢幕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于長遠,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長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車資跟他有糾紛,然後他說要報警,我說好我先進去等他,他一開始說的車資,因為一邊說一邊跳表,後來說新臺幣(下同)1300元又再跳表,在車上就有不愉快,後來他說要報警,我把錢丟給他,然後下車甩門進去等他,至於他說的手機掉落等這些我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訊據告訴人于長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3年12月9日凌晨自高雄搭載被告返回台南,原約定以1,200元載送被 告至永康交流道,後因被告之要求載送至○○區○○街00號,告訴人于長遠乃要求被告多支付100元車資,雙方因此發 生爭執。被告不允多付車資,甩關車門下車後,告訴人于長遠又聽到被告以腳踹車門的聲音。告訴人于長遠聽到被告踹車門後,隨即以手機報警,再下車查看車子受損情形。嗣被告再度上前,並以右手肘撞告訴人于長遠的左胸部,致使告訴人于長遠當時手持的手機掉落地面毀損。警察人員依通報到場處理時,於獲悉告訴人于長遠有遭受被告撞擊,乃為告訴人于長遠叫來救護車,並載送告訴人于長遠至奇美醫院接受診治,另將告訴人于長遠掉落地面已毀損之手機拍照(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㈡被告否認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並辯稱告訴人的傷是否在就醫途中另外自行造成。然查,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于長遠之證述,其係自案發現場由救護車直接送醫,告訴人于長遠並未有機會自行到其他地方加工自傷,其就醫後即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于長遠所受傷害是在就醫途中自己所造成云云並非事實。參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于長遠到院時間為103年12月9日凌晨1 時7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于長遠以電話報警之時間分別為0時37 分以及0時43分,而證人黃建銘警員於偵訊中證稱有請派出 所值班同事聯絡救護車等情,堪信告訴人于長遠所受傷害係在案發當時即已造成,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在送醫途中自行加工造成。 ㈢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經警察採證結果,其上留有鞋印,且與被告在警局採證所拍攝之鞋底紋路相當,此有警卷所附被告鞋底照片以及計程車照片可佐(見警1卷第18至第19頁)。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的計 程車乃其營業所用,為求吸引乘客,計程車司機無不把自己的計程車清潔乾淨,又豈會讓自己車子車門邊留下腳印而不去清除乾淨。且依告訴人于長遠所述,在被告下車後,他有聽見一聲踹車子的聲音,而告訴人于長遠車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所遺留之腳印恰與被告鞋子底部痕跡相似,足見告訴人于長遠車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應係被告以腳踹車子所致。 ㈣末查,告訴人于長遠指稱其手機是因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的胸部而跌落地面損毀。雖被告否認有撞擊告訴人的胸部,並辯稱不知道他的手機為什麼會掉在地上。然查,警卷第20頁的照片,依據證人黃建銘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是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告訴人之指引,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依一般常情,打電話的人應該是為將手機抓緊,不會有自動掉落之情形,必是遭受到外來的衝擊,才會有讓手裡的手機掉落地面的情形。參以現場照片乃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于長遠,而告訴人于長遠又因遭受被告以手肘撞擊送醫,由此可見,告訴人于長遠的手機確係在遭受被告以手肘撞擊胸部時掉落地面而毀損。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為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于長遠發生糾紛,並進而於下車後以腳踹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造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又於告訴人于長遠下車查看時,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的胸部,造成告訴人于長遠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于長遠的手機掉落地面毀損。被告上開毀損以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主張案發現場臺南市○○區○○街00號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請求本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可明瞭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案發現場是否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4年5月1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鹽行派出所員警柯伯勳職務報告所示,該處並未架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局於105年1月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承辦員警黃建銘之職務報告,現場週遭並無裝設 監視器,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份覆函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乃固居有限公司、堃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三家公司之設址即為臺南市○○區○○街00號,倘該處確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自行提出供本院勘驗即可,何需聲請檢察官以及本院函查?且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度函覆當地未裝設 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猶再度聲稱確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但也無意自行提出,顯見被告所稱,案發現場即為臺南市○○區○○街00號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並進而要求本院函調云云,不過是為圖延滯訴訟之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罪事實欄上開2罪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于長遠發生爭執,竟不能妥善處理,而以毀損他人車輛以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發洩其個人情緒,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明知現場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卻又一再要求函查,延滯訴訟之意圖明確,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