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06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偵字第3128、3643、4018、4313、4332 、4417、4709、4725、10783、10784、1240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7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其竟不知悔改,在可預見無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他人,登記自己為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己之名義申設支票帳戶、請領空白支票、電話號碼交與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公司名義以上開電話、支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立之公司名義及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電話號碼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國富」之成年男子邀約,為取得「許國富」允諾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供「許國富」以其為名義上負責人籌設「親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親民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號碼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話號碼提供 與「許國富」作為親民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交與「許國富」使用;另於101年7月10日向林杜梅玉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交與「許國富」作為親民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嗣後親民公司以上址1樓為公司所在地,而於101年7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許 尚文另於101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件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後,將該支票印章、空白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均交與「許國富」使用。嗣「許國富」取得上開支票印章、空白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電話後,即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萬益」、「李文龍」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為親民公司之人員,利用親民公司名義、上開空白支票及附表一所示電話,以附表二「詐騙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誤信親民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可為正常之交易,且有相當資力可給付交易款項,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後因親民公司未依約支付附表二所示交易款項,以「許尚文」名義所簽發各紙支票亦均未獲兌現,該公司即已停止營業,附表二所示物品(除編號2所示房屋外)均不知去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始悉受 騙。 三、案經賴怡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介泉、溫盛釩、李少夫、林世聰、吳寶安、黃明軒、張志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分局)報請;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福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神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怡仁、黃明軒、證人即利瑋公司負責人鄒麗莉、證人即林杜梅玉之夫林振輝、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出租人李明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2號卷第20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4725號影卷第14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4313號影 卷第8至9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16至19頁、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證人即賴怡仁之妻張秋霞、證人即大豐公司員工王建勝、證人即公證親民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約之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證人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出租人林杜梅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第3、25、4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介泉、溫盛釩、李少夫、林世聰、吳寶安、張志維、證人即鋒鑫公司員工白大中、證人即耕享公司員工章文玲、證人即福神公司員工曾鎮亞、證人即為親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柯梅香、證人王濬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4至25頁、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0至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3頁、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8至22頁、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8至9頁、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8至10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26至40頁、 102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第44頁、10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2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73號卷第6頁、102年度核交字第945號影卷第3頁、102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第35、40至41頁、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0頁)。此外,並有 林杜梅玉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各1份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2年4月30日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1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即 附表一所示電話)4份、刑案現場(親民公司)照片10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件1份、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經工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親民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2年4月29日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話(00-0000000號)新裝申請書及申請人身分證件及102年4月29日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人證件影本各1份、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份、支付押 租金支票(發票人:許尚文、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 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2,000元)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33至3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3至16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 字第378號卷第26至29、31至36、4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119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4725號影卷第23至31、57至64頁、102年度核交字第945號影卷第17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4313號影卷第11至15 頁、102年度偵字第4332號影卷第28至34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18至23頁)及附表二所示交易相關契約、單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許國富」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許國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介泉誤信親民公司有租用房 屋之意思及資力而同意出租房屋,而使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者並非有形之財物(非房屋本身所有權),是核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證件、租用辦公室、附表一所示電話供「許國富」設立登記親民公司,並申辦本件支票帳戶、領用空白支票及將親民公司大小章供「許國富」等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基於獲取「許國富」允諾之報酬所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目的相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編號2所示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上開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加警惕,任意提供本件支票帳戶、空白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及附表一所示電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為貼磁磚之工地師傅,月收入約4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申請日期 │電信公司 │電話號碼 │ ├──┼──────┼─────┼─────┤ │1 │101年7月16日│中華電信 │00-0000000│ ├──┼──────┼─────┼─────┤ │2 │101年7月9日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 │3 │101年7月12日│中華電信 │0000000000│ ├──┼──────┼─────┼─────┤ │4 │101年7月9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電信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方式 │支票內容/交易相關契約、單據 │ │號│ │ │ │ ├─┼──────┼─────────────────┼──────────────┤ │1 │大佳電器行(│「陳萬益」自稱為親民公司主任至大佳│發票人:許尚文。 │ │ │設臺南市安南│電器行向賴怡仁所開設之大佳電器行購│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區安和路5段3│買國際變頻式冰箱1台、國際變頻式洗 │票 號:0000000。 │ │ │37巷之1號) │衣機1台、禾聯(聯碩)LED 2台,並留│發票日:101年11月26日。 │ │ │負責人:賴怡│下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91947│金 額:121,000元。 │ │ │仁。 │4200號之名片取信於賴怡仁,賴怡仁不├──────────────┤ │ │ │疑有他,誤信親民公司確有購買上開電│⑴大佳電器行送貨單影本1紙。 │ │ │ │器之意及資力,遂於101年11月19日下 │⑵上開支票影本1紙。 │ │ │ │午2時許,依「陳萬益」之指示將上開 │⑶親民公司主任「陳萬益」名片│ │ │ │電器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527巷│ 影本1紙。 │ │ │ │12弄14號與「陳萬益」簽收,並欲收取│(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 │ │ │ │上開電器貨款121,000元,「陳萬益」 │第378號卷第4頁) │ │ │ │則佯稱其所有現金不足支付貨款,遂交│ │ │ │ │付右列支票與賴怡仁以支付貨款,該支│ │ │ │ │票於101年11月26日即因本件存款帳戶 │ │ │ │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賴怡仁始知受騙│ │ │ │ │。 │ │ ├─┼──────┼─────────────────┼──────────────┤ │2 │黃介泉 │「許國富」出示名片與不知情之王濬騰│發票人:親民實業有限公司、許│ │ │ │(即王俊仁),並透過王濬騰之仲介,│ 尚文。 │ │ │ │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以親民公司名義│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於101年9月21日向黃介泉承租臺南市│票 號:0000000。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租賃│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 │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金 額:70,000元。 │ │ │ │止,租金每月35,000元),並留下06-3├──────────────┤ │ │ │568311號、0000000000號電話取信於黃│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 │ │ │介泉,復交付右列支票與黃介泉以支付│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 │ │ │押租金7萬元,使黃介泉誤信親民公司 │ 紙。 │ │ │ │確實有租賃上開廠房之意思及資力,而│⑶王濬騰、王俊仁名片影本各1 │ │ │ │同意出租廠房,惟因親民公司自101年1│ 紙。親民公司經理「許國富 │ │ │ │2月起即未付租金,上開廠房關閉,右 │ 」名片影本1紙。 │ │ │ │列支票亦於101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 │(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 │ │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始知受│709號影卷第46頁、第三分局南 │ │ │ │騙。 │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 │ │ │ │第27至31頁) │ ├─┼──────┼─────────────────┼──────────────┤ │3 │弘源堆高機出│「許國富」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無。 │ │ │租行(設臺南│用許尚文名義,自稱為親民公司董事,├──────────────┤ │ │市仁德區保安│並出示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工│⑴弘源堆高機出租行租賃契約影│ │ │里中正路1段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親民公司申 │ 本1紙。 │ │ │229之6號) │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留下06-356│⑵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 │ │負責人:溫盛│8311號電話取信開設弘源堆高機出租行│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 │ │ │釩。 │之溫盛釩,而於101年10月31日以親民 │ 本1紙。 │ │ │ │公司名義,向溫盛釩承租堆高機1輛( │(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廠牌:TCM,型號:FHD25Z25、2.5T, │00000000號影卷第17至18頁) │ │ │ │製造號碼:34C12820,價值約30萬元)│ │ │ │ │,溫盛釩不疑有他,誤信親民公司有承│ │ │ │ │租該堆高機之意思及資力,遂同意以每│ │ │ │ │月租金2萬元出租上開堆高機,並於同 │ │ │ │ │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堆高機送至臺南 │ │ │ │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與自│ │ │ │ │稱為「許尚文」之男子收受,嗣溫盛釩│ │ │ │ │於102年1月4日下午1時許撥打上開電話│ │ │ │ │欲向「許尚文」收取租金時,均無人接│ │ │ │ │聽,上開廠房亦已關閉,上開堆高機不│ │ │ │ │知去向,始知受騙。 │ │ ├─┼──────┼─────────────────┼──────────────┤ │4 │鋒鑫公司(設│「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業務,以親│發票人:許尚文。 │ │ │臺南市仁德區│民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土庫里太子路│1月5日前分別向鋒鑫公司訂購「鋁製圓│票 號:0000000。 │ │ │169號) │條19.05」249公斤、5,955公斤(售價 │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 │ │ │負責人:余澤│共計664,449元),並留下記載電話號 │金 額:664,449元。 │ │ │連。 │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名片├──────────────┤ │ │ │,以取信於鋒鑫公司,致鋒鑫公司誤信│⑴親民公司業務「李文龍」名片│ │ │ │親民公司有購買上開貨物之資力及意思│ 影本1紙。 │ │ │ │,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5日分別│⑵鋒鑫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 │ │ │ │將上開鋁製圓條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⑶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路4段105巷43號與親民公司簽收,「李│ 1紙。 │ │ │ │文龍」並交付右列支票支付貨款,嗣右│(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 │ │ │列支票於101年11月27日因存款不足未 │17號卷第4至8頁) │ │ │ │獲兌現,經查看親民公司上開廠房亦已│ │ │ │ │關閉,鋒鑫公司始知受騙。 │ │ ├─┼──────┼─────────────────┼──────────────┤ │5 │利瑋公司(設│「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人員,以09│發票人:許尚文。 │ │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日│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灣興街99巷6 │向利瑋公司表示親民公司欲購買菱型網│票 號:0000000。 │ │ │之1號) │60丸(售價:63,360元),並留下06-3│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負責人:鄒麗│568311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取│金 額:66,528元。 │ │ │莉。 │信於利瑋公司,利瑋公司不疑有他,誤├──────────────┤ │ │ │信親民公司有購買上開菱型網之意思及│⑴利瑋公司送貨單、客戶建檔資│ │ │ │資力,遂同意出售,並於翌日將上開菱│ 料表影本各1紙。 │ │ │ │型網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105巷│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 │ │ │43號廠房與親民公司簽收,「李文龍」│ 紙。 │ │ │ │並交付右列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右列支│⑶統一發票影本1紙。 │ │ │ │票於101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未獲 │(見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 │ │兌現,利瑋公司始知受騙。 │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1│ │ │ │ │7頁) │ ├─┼──────┼─────────────────┼──────────────┤ │6 │李少夫 │「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於10│⑴發票人:許尚文。 │ │ │ │1年11月2日前曾數次致電李少夫訂購價│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值約1,000元、2,000元之茶葉,並以貨│票 號:0000000。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以此正常交易│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 │ │ │ │之模式取信於李少夫。嗣「許國富」於│金 額:152,500元。 │ │ │ │101年11月2日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發票人:許尚文。 │ │ │ │話致電李少夫,向李少夫訂購大量茶葉│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共112.5斤、價金268,000元),李少│票 號:0000000。 │ │ │ │夫不疑有他,誤信親民公司確有購買上│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 │ │ │ │開茶葉之意思及資力,遂將上開茶葉送│金 額:115,500元。 │ │ │ │至親民公司,「許國富」並寄交右列支├──────────────┤ │ │ │票與李少夫支付上開茶葉價金,嗣右列│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 │ │ │支票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紙。 │ │ │ │28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查看親│(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 │ │ │ │民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南市○○路000號1│第945號卷第15至16頁) │ │ │ │樓已未營運,李少夫始知受騙。 │ │ ├─┼──────┼─────────────────┼──────────────┤ │7 │新豐機械廠(│「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於10│⑴發票人:許尚文。 │ │ │設雲林縣崙背│1年11月5日、同年月13日以0000000000│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鄉中山路492 │號行動電話致電開設新豐機械廠之林世│票 號:0000000。 │ │ │號) │聰,分別訂購黑色塑膠粒1萬公斤、透 │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負責人:林世│明塑膠粒5,000公斤(價金分別為29萬 │金 額:290,000元。 │ │ │聰。 │元、21萬元),林世聰不疑有他,誤信│⑵發票人:許尚文。 │ │ │ │親民公司確有購買上開塑膠粒之意思及│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資力,遂將上開塑膠粒於訂購日旋即送│票 號:0000000。 │ │ │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 │ │ │ │「許國富」簽收,「許國富」並於101 │金 額:210,000元。 │ │ │ │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路000號1樓當 ├──────────────┤ │ │ │場開立右列編號⑴支票支付上開第1批 │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塑膠粒之貨款,另於101年11月14日寄 │ 2紙。 │ │ │ │交右列編號⑵支票與林世聰支付上開第│⑵新豐機械廠出貨單2紙。 │ │ │ │2批塑膠粒之貨款。嗣因右列支票分別 │(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 │ │ │ │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30日因存│第945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三 │ │ │ │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查看親民公司營│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 │ │業地址即臺南市○○路000號1樓已未營│號影卷第25至26頁) │ │ │ │運,林世聰始知受騙。 │ │ ├─┼──────┼─────────────────┼──────────────┤ │8 │大豐公司(設│「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人員、行動│發票人:許尚文。 │ │ │臺中市北屯區│電話為0000000000號,佯稱訂購塑膠粒│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崇德九路287 │欲作為親民公司五金產品膠膜包裝之用│票 號:0000000。 │ │ │號) │,並於101年11月5日前向大豐公司人員│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 │ │ │負責人:林盟│索取小批塑膠粒試用,以此方式取信於│金 額:346,500元。 │ │ │洲 │大豐公司。嗣「許國富」於同年月5日 ├──────────────┤ │ │ │、同年月14日即向大豐公司業務洪健翔│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分別訂購黑色HDPE乳白色塑膠粒各1萬 │ 1紙。 │ │ │ │公斤(價金分別為346,500元、346,500│⑵親民公司訂購單2紙。 │ │ │ │元),大豐公司不疑有他,誤信親民公│⑶大豐公司再生塑膠粒出貨單2 │ │ │ │司確有購買上開塑膠粒之意思及資力,│ 紙。 │ │ │ │遂將上開塑膠粒分別於同年月9日、同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 │ │ │年月19日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1│915號卷第4至6頁) │ │ │ │05巷43號與親民公司簽收,「許國富」│ │ │ │ │僅交付右列支票支付於101年11月5日該│ │ │ │ │批塑膠粒之價金(101年11月14日該批 │ │ │ │ │塑膠粒之價金則全未給付)。嗣因右列│ │ │ │ │支票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 │ │ │ │ │未獲兌現,且經查看親民公司營業地址│ │ │ │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 │ │ │ │庫、臺南市○○路000號1樓均已未營運│ │ │ │ │,大豐公司始知受騙。 │ │ ├─┼──────┼─────────────────┼──────────────┤ │9 │寶麗傢俱行(│「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業務,以親│發票人:許尚文。 │ │ │設臺南市安南│民公司名義,於101年11月5日向吳寶安│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區海佃路4段 │所開設之寶麗傢俱行訂購沙發2組、茶 │票 號:0000000。 │ │ │346號)。 │几2組、實木酒櫃1組、屏風3組(售價 │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負責人:吳寶│共計為124,000元),並支付定金8,000│金 額:116,000元。 │ │ │安。 │元及交付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之名片,以此方式取信於│⑴寶麗傢俱行估價單影本1紙。 │ │ │ │吳寶安,致吳寶安誤信親民公司有購買│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上開家具之意思及資力,於101年11月7│ 1紙。 │ │ │ │日依「李文龍」之指示將上開沙發、茶│⑶親民公司業務「李文龍」名片│ │ │ │几、高低櫃各1組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公 │ 影本1紙。 │ │ │ │學路5段527巷12弄14號與「李文龍」簽│(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收;另於翌日將沙發、茶几各1組、屏 │00000000號影卷第10至12頁) │ │ │ │風3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 │ │ │ │親民公司簽收,由自稱為「李文龍」姪│ │ │ │ │子之男子交付右列支票以支付尾款,嗣│ │ │ │ │右列支票於101年12月3日因存款不足未│ │ │ │ │獲兌現,經查看上開2處均已搬空,吳 │ │ │ │ │寶安始知受騙。 │ │ ├─┼──────┼─────────────────┼──────────────┤ │10│耕享公司(設│「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人員、行動│發票人:許尚文。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中 │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橋南路223號1│旬致電向耕享公司業務員章文玲佯稱:│票 號:0000000。 │ │ │樓) │因之前親民公司向地下鋁業工廠購買之│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 │ │ │負責人:陳瑞│鋁錠品質不好,欲改向耕享公司訂購鋁│金 額:711,098元。 │ │ │霖。 │錠等語,以此方式取信於耕享公司,致├──────────────┤ │ │ │耕享公司誤信親民公司確有購買鋁錠之│⑴耕享公司國內出貨明細表、出│ │ │ │意思及資力,而於同年10月底同意出售│ 貨地磅記錄單影本各1紙。 │ │ │ │鋁錠。嗣「李文龍」於同年11月6日以0│⑵親民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 │ │ │ │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向耕享公司 │⑶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之章文玲訂購鋁錠11顆(總重10,184公│ 1紙。 │ │ │ │斤、價金711,098元),耕享公司遂於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 │ │同年月9日將上開鋁錠送至臺南市安南 │0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 │ │ │ │區北安路4段105巷43號與親民公司簽收│ │ │ │ │,親民公司則於翌日寄交右列支票支付│ │ │ │ │上開鋁錠之價金。嗣因右列支票於101 │ │ │ │ │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章│ │ │ │ │文玲於同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該址業│ │ │ │ │已搬空,親民公司電話亦均無人接聽,│ │ │ │ │始知受騙。 │ │ ├─┼──────┼─────────────────┼──────────────┤ │11│新耀電腦實業│「李文龍」於101年11月12日至黃明軒 │發票人:許尚文。 │ │ │社(臺南市安│所開設之新耀電腦實業社,與黃明軒議│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南區海佃路2 │價後,訂購電腦(含主機、螢幕)5台 │票 號:0000000。 │ │ │段273號)。 │(每台價金17,000元,共計85,000元)│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 │ │ │負責人:黃明│,黃明軒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依 │金 額:85,000元。 │ │ │軒。 │「李文龍」之指示,由「李文龍」陪同├──────────────┤ │ │ │先至「李文龍」之工廠即親民公司位於│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 1紙。 │ │ │ │安裝2台電腦,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⑵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影│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本1紙。 │ │ │ │安裝3台電腦。嗣黃明軒安裝完畢當場 │(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要求「李文龍」以現金支付半數上開電│00000000號影卷第33至34頁) │ │ │ │腦之價金時,「李文龍」則佯稱其現金│ │ │ │ │不足,僅能開立右列支票與黃明軒,黃│ │ │ │ │明軒不疑有他,誤信「李文龍」及親民│ │ │ │ │公司確有購買上開電腦之意思及資力,│ │ │ │ │遂將上開電腦留置於前揭安裝處所,逕│ │ │ │ │行離去。嗣因右列支票於101年11月27 │ │ │ │ │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黃明軒於同日│ │ │ │ │前往查看,上開2處所業已搬空,始知 │ │ │ │ │受騙。 │ │ ├─┼──────┼─────────────────┼──────────────┤ │12│喬山健康科技│「許國富」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無 │ │ │股份有限公司│用許尚文名義,於101年11月13日以電 ├──────────────┤ │ │金華營業所(│話向喬山公司金華營業所表示親民公司│⑴JOHNSON金華門市訂購單影本1│ │ │設臺南市南區│欲訂購喬山按摩椅1台(型號J6800、黑│ 紙。 │ │ │永華路179號 │色)、地墊1條(價金共計106,200元)│⑵喬山公司國內裝機工作單影本│ │ │,下稱喬山公│,價金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並留│ 1紙。 │ │ │司) │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話取信該公司人員,使喬山公司誤信親│00000000號影卷第11至12頁) │ │ │ │民公司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意思及資力│ │ │ │ │,而接受該筆訂單。嗣後喬山公司於10│ │ │ │ │1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派遣員工張志維│ │ │ │ │,依指示將上開按摩椅、地墊送至臺南│ │ │ │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 │ │ │ │與自稱「許尚文」之男子簽收,「許尚│ │ │ │ │文」並稱價金將改由其親自到喬山公司│ │ │ │ │門市結清,而未交付任何支票,張志維│ │ │ │ │亦陷於錯誤,誤信「許尚文」確有支付│ │ │ │ │價金之意思,而將上開按摩椅、地墊留│ │ │ │ │置於上址,逕行離去。嗣因「許尚文」│ │ │ │ │均未前往門市付清價金,所留之上開電│ │ │ │ │話亦無人接聽,經查看親民公司及前揭│ │ │ │ │放置按摩椅、地墊之處所均已未營業、│ │ │ │ │搬空,始知受騙。 │ │ ├─┼──────┼─────────────────┼──────────────┤ │13│福神公司(設│「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以親│無。 │ │ │臺南市永康區│民公司名義,於101年9月19日向福神公├──────────────┤ │ │中正北路303 │司業務人員曾鎮亞接洽承租堆高機1輛 │⑴重機出租合約書影本1紙。 │ │ │號)。 │(車體號碼:38K83899號,每月租金15│⑵本票影本1紙 │ │ │負責人:曾皎│,000元,租賃期間至102年9月18日),│ 發票人:許國富。 │ │ │瑛。 │「許國富」並出示載有電話號碼06-356│ 票 號:WG00000000號。 │ │ │ │8311號、0000000000號之名片,並允諾│ 發票日:101年9月19日。 │ │ │ │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 │ 金 額:380,000元。 │ │ │ │方式取信福神公司,致福神公司誤信親│⑶福神公司交貨單影本1紙。 │ │ │ │民公司有承租上開堆高機之意思及資力│⑷親民公司經理「許國富」名片│ │ │ │,而同意出租,並依「許國富」之指示│ 影本1紙。 │ │ │ │將上開堆高機,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 │ │ │路某處與親民公司簽收,「許國富」並│267號卷第5至8頁) │ │ │ │以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1 │ │ │ │ │紙交與福神公司作為上開堆高機之擔保│ │ │ │ │金,嗣曾鎮亞於101年12月間前往臺南 │ │ │ │ │市○○區○○路000號欲收取租金時, │ │ │ │ │該址已關閉,上開堆高機不知去向,始│ │ │ │ │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