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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亦鋒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亦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1 樓之2 住處,乘如附表所示徐昆煌、余陸發(原名余紹瑞)、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30分或45分計算利息(每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天收取利息1000元或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由借款人簽立同金額借據,或另簽立本票後,各接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昆煌等6 人,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住處,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並簽立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證人等人都是成年人,一定是看過借據所載內容才簽名的,利息計算也都是依據借據上所載「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收取,沒有重利之情事。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相互認識,都是同夥,為了不想還錢,故意說謊誣陷,實際上其才是受到惡意詐欺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南市○○區○○里○○○街00號1 樓之2 住處,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並簽立借據等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昆煌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2第101 至10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余陸發(原名余紹瑞)於偵訊中證述(偵卷2 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偵卷1 第7 頁、偵卷3 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侯俊南於偵訊中證述(偵卷2 第100 至102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曉萍於偵訊中證述(偵卷2第99至10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侯佳慧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2第99頁、第102頁,偵卷3第26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甚明,並有徐昆煌簽立之借據3張、被告聲請對徐昆煌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8號支付命令1份(偵卷2第72至76頁)、余紹瑞(原名余陸發)簽立之借據5張、被告聲請對余紹瑞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139號支付命令1份(偵卷2第77至82頁)、李秀燕簽立之借據5張(偵卷2第39至43頁)、鄭曉萍簽立之借據1張(偵卷2第33頁)、侯俊南簽立之借據2張、被告聲請對侯俊南及鄭曉萍核發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509號支付命令1份(偵卷2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侯佳慧簽立之借據5張、被告聲請對侯佳慧核發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510號支付命令1份(偵卷2第25至30頁)及侯佳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3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約定之利息部分:

⒈證人侯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有急用而向被告借錢,沒有擔保,但要身分證、簽本票,卷附借據所示借款之利息是每借1 萬元,10天收取利息1500元,且利息要預扣,如果遲延給付利息,還會罰款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正反面),與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偵卷2 第99頁)大致相合。

⒉證人侯俊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有急用,沒有其他的借錢管道,所以向被告借錢,有簽借據及本票,利息的算法是借1 萬,10天一期利息1500元,利息會預扣,如果延遲會罰錢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述(偵卷2 第100 頁)大致相合。

⒊證人鄭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付東西付不起,有急用,沒有其它的借錢管道,就找被告借錢,利息的算法是借1 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利息會預扣,如果延遲會罰錢(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31 頁),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述(偵卷2 第100 頁)大致相合。

⒋證人李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急用,沒有其他的借錢管道,就找被告借錢,有簽借據及本票,利息的算法是借1 萬,10天一期利息1500元等語(第132 頁正反面、第134 頁),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述(偵卷1 第7 頁)大致相合。

⒌證人余陸發於偵訊中證述:其因擺夜市缺資金,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有簽借據及本票,利息的算法是借1 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會先預扣利息等語(偵卷2 第87至88頁)。

⒍證人徐昆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時先證述:有向被告借錢,都是按照借據進行的,利息是按照借據上面所寫的等語,然經本院提示證人徐昆煌所簽立之借據予證人閱覽,問及關於借據何時所簽立、為何會簽立,及利息約定各節,證人徐昆煌卻證述:借款當天會簽借據,沒有寫本票,但關於借據沒有印象,利息如何約定的,如何付的也忘記了,只記得是半個月還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足見其已記憶不清,在看到借據所載內容前,即回答被告說是按照借據上面寫的支付利息,應非屬實。然經本院提示借據及證人徐昆煌之偵訊筆錄(偵卷2 第101 至102 頁)予其閱覽後,其表示當初講的是實在,約定利息、借多少也是借的時候就說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而證人徐昆煌於偵訊時係證述:利息的算法是借1 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是固定的等語(偵卷2 第101 頁)。

⒎上開證人等人,均已證述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係借1 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或1500元等情。被告雖辯稱: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相互認識,都是同夥,為了不想還錢,故意說謊誣陷云云。然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並未否認其等相互認識,或係經侯佳慧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或其等本身確實有借錢之情事,縱然證述被告收取重利,其等仍不能免除己身之債務,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另上開4 位證人等與另外之證人徐昆煌、余陸發均不認識,被告亦陳稱證人徐昆煌、余陸發2 人有還清債務,與其沒有仇隙等語,則證人徐昆煌、余陸發無需特意構詞誣陷被告,卻與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所述大致相合,是應認上開證人6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在簽立的借據上均已載明「約定利息為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並經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閱覽後簽名,其等並非無智識之人,若利息事實上非如此約定,其等怎還會簽名云云。惟查:

⒈證人侯佳慧證稱:「(問:借據上面每一份都有寫到是週年利率百分之20,是否跟被告跟妳約定的不一樣?)完全不一樣。(問:既然不一樣,妳也看到借據上面寫的,妳為什麼還要簽名?)那時候真的很急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⒉證人侯俊南證稱:「(問:借據上面有記載,利息的週年利率百分之20,跟你們講的約定的不太一樣,為什麼會這樣?)這只是一個借據而已,事實上不是這樣。(問:可是他明明寫這樣,你為什麼還要在上面簽名?)因為急用,就是想要借錢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

⒊證人鄭曉萍證稱:「(問:借據裡面有提到說週年利率百分之20,跟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利息計算方式是不一樣的,為什麼會這樣?)一定要寫這樣,不然他被人家抄到的時候怎麼辦,他不可能寫說就是1 萬元1000元還是15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⒋證人李秀燕證稱:「妳為什麼要跟他借錢,妳當時是否已經沒有其它借錢的管道?)對。」、「(問:他是否出示印好的借據跟本票,妳就照這樣簽?)對。」、「(問:妳簽的時候有無看過借據,上面寫說週年利率百分之20,跟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利息計算方式為何不一樣?妳那時候有無看了才簽?)沒有,他就只叫我簽名,我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134 頁)。

⒌是由證人等人前開證述,可知當時其等需錢孔急,雖利息高,但別無其他管道或辦法,另被害人余陸發亦證述擺夜市缺資金所以借錢,可見其等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需金錢之困境,是不論有無詳細閱覽,或被告在借據上已記載之利息計算與實際上不相符,其等為獲得借款,仍會簽名,故不得逕予認定借據所載利率為真。且被告為避免重利之罪責,斷然不可能明目張膽將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記載於借據,作為日後遭查緝究責之證據,因此,可認證人等人所述並無悖於常情,反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另參以民法第203 條及第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觀諸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約定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360 %或540 %,遠高於上開規定甚多,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被害人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告訴人侯佳慧等人雖客觀上各有數次之借款行為,然其等借款行為僅隔數天,地點均在被告住處等情,堪認係被告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借款後,並陸續收取利息,對於同一借款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重利罪。

㈢被告所犯之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6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關於附表編號3 李秀燕之利息、編號6 侯佳慧之金額及利息,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25 頁、第134頁反面);另關於編號6 侯佳慧之借款日期,有卷附借據為證,原起訴書應有誤載,故一併更正如附表所示。

㈤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附表所示之徐昆煌等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等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應予非難。另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一同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以上,暨被告本案之借款金額與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附表編號1 所犯重利罪,該犯行係於96年12月2 日方終了,此部分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既係接續犯一罪,且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該犯行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次對照】
⒈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3 號偵查卷卷:偵
  卷1 。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34號偵查卷卷:偵卷
  2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查卷卷:偵卷
  3 。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
┌─┬───┬───────┬────────┬──────┐
│編│被害人│借貸時間      │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號│告訴人│              │                │)          │
├─┼───┼───────┼────────┼──────┤
│ 1│徐昆煌│①96年1 月13日│①3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
│  │      │②96年2 月6 日│②1 萬元        │收取利息    │
│  │      │③96年12月2 日│③3 萬元        │1,000 元    │
│  │      │              │共計貸7 萬元    │            │
├─┼───┼───────┼────────┼──────┤
│ 2│余陸發│①97年2 月5 日│①2 萬元        │同上        │
│  │      │②97年2 月7 日│②1 萬元        │            │
│  │      │③97年2 月9 日│③1 萬元        │            │
│  │      │④97年2 月16日│④3 萬元        │            │
│  │      │⑤97年2 月27日│⑤1 萬元        │            │
│  │      │              │共計貸8 萬元    │            │
├─┼───┼───────┼────────┼──────┤
│ 3│李秀燕│①97年7 月25日│①2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
│  │      │②97年10月19日│②2 萬元        │收取利息    │
│  │      │③97年10月23日│③1 萬元        │1,500 元    │
│  │      │④97年10月29日│④1 萬元        │            │
│  │      │⑤97年11月15日│⑤1 萬元        │            │
│  │      │              │共計貸7 萬元    │            │
├─┼───┼───────┼────────┼──────┤
│ 4│侯俊南│①97年10月16日│①3 萬元        │同上        │
│  │      │②97年10月19日│②2 萬元        │            │
│  │      │              │共計貸5 萬元    │            │
├─┼───┼───────┼────────┼──────┤
│ 5│鄭曉萍│98年3月27日   │3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
│  │      │              │                │收取利息    │
│  │      │              │                │1,000 元    │
├─┼───┼───────┼────────┼──────┤
│ 6│侯佳慧│①98年2 月13日│①7 萬元        │每萬元每10日│
│  │      │②98年2 月17日│②2 萬元        │收取利息    │
│  │      │③98年2 月19日│③1 萬元        │1,500 元    │
│  │      │④98年2 月23日│④2 萬元        │            │
│  │      │⑤98年3 月2 日│⑤5,000 元      │            │
│  │      │              │共計貸12萬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