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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楷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楷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且係侵害同類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卻仍不知悔改,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害人始終未提出告訴,獲利非鉅,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   TRD銘牌              │   87件     │
├──┼────────────┼──────┤
│ 2  │   TRD安全帶護套        │   20件     │
│    │                        │            │
├──┼────────────┼──────┤
│ 3  │   TRD手把護套          │   10件     │
├──┼────────────┼──────┤
│ 4  │   TRD枕套              │    8件     │
├──┼────────────┼──────┤
│ 5  │   MUGEN安全帶護套      │    6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吳楷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在中國「淘寶網站」購買之商品上所印「TRD」圖樣文字
    之商標,係威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商標權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
    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加以
    販賣。詎吳楷勛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方式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會
    員拍賣代號「moby08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網
    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
    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3年2
    月12日透過拍賣網站,以250元(不含運費)購得吳楷勛所
    販賣仿冒「TRD」商標之安全帶護套2件後,復於103年5月21
    日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楷勛上開住
    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仿冒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楷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寄出包裹資料、露天拍賣網
    站商品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威騰公司鑑定報告及所附
    鑑價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轉帳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被告違反商標法搜索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仿冒商
    標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於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
    而多次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侵害如
    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該公司商標權之行為,係本於其經營之
    業務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使用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當日經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
    表所示編號5之仿冒日商無限股份有限公司「無限MUGEN」商
    標之安全帶護套6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罪嫌。然查,本件因全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取得日商
    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無法就如附表編號5之商標是否
    為仿冒品進行鑑定,且國內目前並無其他機構或單位可就此
    部分進行鑑定之情形,此有全美國際有限公司說明書各1份
    在卷可考,應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尚有不足,本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考  │
├──┼────────────┼──────┼───┤
│ 1  │   TRD銘牌              │   87件     │      │
├──┼────────────┼──────┼───┤
│ 2  │   TRD安全帶護套        │   20件     │含蒐證│
│    │                        │            │購2件 │
├──┼────────────┼──────┼───┤
│ 3  │   TRD手把護套          │   10件     │      │
├──┼────────────┼──────┼───┤
│ 4  │   TRD枕套              │    8件     │      │
├──┼────────────┼──────┼───┤
│ 5  │   MUGEN安全帶護套      │    6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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