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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卓穎毓魏玉英陳本良

  • 被告
    葉永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1月29日103年度智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永富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神采快速沖印社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霹靂俠影之轟霆劍海錄第26章、第27章之光碟封面圓標之美術著作著作權人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該影印店內,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每1大張(內含6小張)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影印上揭轟霆劍海錄光碟封面圓標貼紙後,指示不知情之店員王姿穎使用店內之影印機進行影印重製,以此方式侵害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共計影印轟霆劍海錄第26章、第27章光碟封面圓標貼紙各2大張(共計24小張,下稱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足生損害於大霹靂整合行 銷公司。嗣於103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不知情之葉平東受年籍不詳綽號「宏仔」友人之委託前往「神采快速沖印社」領取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永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葉平東、王姿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偵卷1第16至 17頁)、鑑識報告書(見警卷第25頁)、本院103年聲搜字 第752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38頁)、扣案之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共24小張(見警卷第42至53頁)、現場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54至58頁)、霹靂布 袋戲系列劇集霹靂俠影之轟霆劍海錄第26章、第27章之正版光碟封面圓標(見偵卷2第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經營影印店,對著作權相關規範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卻任意影印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集之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認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上均有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所登記之「PILI」、「霹靂多媒體」、「霹靂俠影之轟霆劍海錄」註冊商標,經被告任意將上開商標重製並使用在光碟上販賣,顯亦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罪,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之處,惟查: ⒈王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5日當天下午4時左右 ,有一位之前曾經到「神采快速沖印社」影印之不詳男子,持霹靂俠影之轟霆劍海錄之光碟封面貼紙要求要影印,影印數張之後先抽幾張起來隨即將光碟取走,並留下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交代說晚點會有人直接付錢來拿,約至當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葉平東就走入店內,說受友人之託要取走 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付完52元後就走出店外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第77至78頁);而葉平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因為腳傷要去「神采快速沖印社」附近看醫生,一位綽號「宏仔」之朋友就拿52元給伊拜託至該影印店拿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交代說進入店內後直接拿錢給老闆說要拿影印之東西就可以,因此受託而前往,進入後就直接向店內人員說要拿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付完52元拿到手後即走出店外,一到店外就被人趨前攔查等語(見同上卷第42至47頁),以王姿穎、葉平東上揭證述相互勾稽前後情節尚屬一致。而被告提出當日「神采快速沖印社」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有案發過程均已與王姿穎、葉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75至77頁),從而被告僅係單純接受不詳之人委託影印重製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並未將之使用在光碟或販賣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一)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二)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三)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四)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尚非將商標文字、圖樣一經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是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是。申言之,「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又「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參諸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商標法(即現行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 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入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綜言之,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商品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倘將商標圖樣用於商品或其外包裝,然行為人並不具商品行銷之目的,即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準此,被告僅係接受不詳之人委託影印重製系爭光碟封面圓標貼紙,並未使用貼在光碟或持之販售業如前述,其並無「為行銷之目的」而行銷商品之舉,所為即與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上揭商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上訴意旨認被告另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罪,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並科予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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