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 5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炳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炳宏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設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帳號joylin6805至少已有771筆交易評價觀之,被告已完 成之交易數量不少,且遭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各96件、 253件、49盒,數量不少,足證被告從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已多時,且情節重大,被告之犯行已使消費市場對告訴人商品價值判斷發生混淆,令告訴人使用合法商標之信譽受質疑,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聯絡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包括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酷樂寶有限公司30萬元,並據告訴人酷樂寶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50 、5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