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宗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賢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於每週五17時以每次1或2章之方式對外發行,未經上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下稱盜版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以及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前某時,先至超商便利商店購得霹靂布袋戲「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正版光碟後,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租處,以電腦及燒錄機等設備,將「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擅自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後,將前開盜版光碟放置於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浪漫滿屋影音專買店」(該店名義負責人為余泳嫻,由沈宗賢投資)門口前之機車置物箱內,約定購買之顧客即前往該處取片,再將購買價額每片新臺幣50元,放置「浪漫滿屋影音專買店」內辦公桌上,由沈宗賢自行取得,以此方法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由沈宗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正版DVD光碟1片(母帶)、盜版「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DVD光碟46片;同日15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余泳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DVD光碟26片;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查扣電腦主機1台、1對1燒錄機5台、1對5燒錄機4台、盜版「奇皇后」光碟13片、空白光碟片700片、霹靂布袋戲「創神篇」母片36片、塑膠棉套4包、美國狙擊手等8部影片共36片、韓劇第一千個男人等82部影片共491片、韓劇阿娘使道傳等69部影片共408片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查扣之物,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沈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奇麟、證人余泳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鑑識報告書、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官方網頁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23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散布之低度行為,皆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係固定於每週五發行,且為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而被告自104年1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均前往購買「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正版光碟後,即予破解並重製燒錄於空白光碟內,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擅自重製、銷售散布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竟為圖私利再行起意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能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盜版 │計72片 │ │ │ DVD光碟片 │ │ ├──┼────────────────┼──────┤ │ 2 │「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闕」正版 │1片 │ │ │ DVD光碟片 │ │ ├──┼────────────────┼──────┤ │ 3 │電腦主機 │1臺 │ ├──┼────────────────┼──────┤ │ 4 │燒錄機 │5臺 │ ├──┼────────────────┼──────┤ │ 5 │1對5燒錄機 │4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