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48號、104年度偵字第7197號、104年度偵字第7198號、104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犯如附表所示之頂替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二)、(三)所載「接續」,應予更正為於附表2、3之警詢時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警詢中謊稱自己係違犯著作權法之人而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就附表所列之4件案件,分別基於使真正犯罪人隱避之意圖而虛偽陳述之4次頂替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真正犯人脫免罪責,隱藏事實出面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惟衡諸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名及宣告刑│關聯事實及案號│
├──┼────┼────┼──────┼───────┤
│ 1 │102年3月│臺灣屏東│頂替罪,處有│屏東縣枋寮鄉太│
│ │7日(偵 │地方法院│期徒刑貳月,│源路99號「怡心│
│ │訊) │檢察署 │如易科罰金,│小吃部」,負責│
│ │ │ │以新臺幣壹仟│人:李銀謝。(│
│ │ │ │元折算壹日。│104年度偵字第 │
│ │ │ │ │7197號) │
├──┼────┼────┼──────┼───────┤
│ 2 │102年3月│臺南市政│頂替罪,處有│臺南市永康區永│
│ │9日(警 │府警察局│期徒刑貳月,│大五路31號「歡│
│ │詢) │永康分局│如易科罰金,│喜來商務酒店」│
│ ├────┼────┤以新臺幣壹仟│,負責人:胡秋│
│ │103年1月│臺灣臺南│元折算壹日。│連。(104年度 │
│ │3日(偵 │地方法院│ │偵字第6448號)│
│ │訊) │檢察署 │ │ │
├──┼────┼────┼──────┼───────┤
│ 3 │102年4月│高雄市政│頂替罪,處有│高雄市鳳山區五│
│ │29日(警│府警察局│期徒刑貳月,│甲二路581號2樓│
│ │詢) │鳳山分局│如易科罰金,│「7號KTV」,掛│
│ ├────┼────┤以新臺幣壹仟│名承租人:鄭欽│
│ │102年7月│臺灣高雄│元折算壹日。│南。(104年度 │
│ │25日(偵│地方法院│ │偵字第7198號)│
│ │訊) │檢察署 │ │ │
├──┼────┼────┼──────┼───────┤
│ 4 │102年12 │臺南市政│頂替罪,處有│臺南市仁德區土│
│ │月18日(│府警察局│期徒刑貳月,│庫里中正路3段 │
│ │警詢) │學甲分局│如易科罰金,│346之1號「天堂│
│ │ │ │以新臺幣壹仟│鳥KTV」,負責 │
│ │ │ │元折算壹日。│人:楊清田。(│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7199號)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48號
104年度偵字第7197號
104年度偵字第7198號
104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自民國101年7、8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代價,受僱綽號「蔡埔」之蔡浩鋆(另已分案偵查)及所
屬集團,基於意圖使綽號「蔡埔」之蔡浩鋆及所屬集團隱避
而頂替之犯意,負責事先簽立電腦伴唱機的租賃合約書,交
由「蔡埔」及所屬集團與各地需擺放電腦伴唱機之小吃部及
酒店等業者簽約,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多首歌曲,係長欣
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即將之重製於伴唱機內,鄭欽南並擔任警方若查緝到擺放
電腦伴唱機台業者時,出面向警方或檢方供稱,其負責與業
者簽約並收取每月租金,並提供電腦伴唱機台供業者公開演
出,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並陸續為以下之頂
替犯行:(一)於101年9月11日,警方至小吃部業者李銀謝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
「怡心小吃部」,查獲3台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之電
腦伴唱機。然鄭欽南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電腦
伴唱機所違犯之著作權案件,均為其供應電腦伴唱機,並以
每月每台5千元代價出租並簽立租賃合約書等語;
(二)於102年1月20日,警方至酒店業者胡秋連(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歡喜來商務
酒店」包廂內,查獲8台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之電腦
伴唱機。然鄭欽南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2年3月9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於103年1月3日至本署檢
察官製作筆錄時,供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所違犯之著作權案件
,均為其供應電腦伴唱機,並以每月每台5千元代價出租並
簽立租賃合約書等語;(三)於102年4月24日,警方至鄭欽
南掛名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號
KTV」,查獲3台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之電腦伴唱機,
然鄭欽南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2年4月29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於102年7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供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所違犯之
著作權案件,均為其擺放並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
四)於102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業者楊清田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里○○路0段000○0號「天堂鳥KTV」搜索,查獲8台供
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之電腦伴唱機。然鄭欽南竟基於頂
替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製作筆錄時,供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所違犯之著作權案件,均
為其供應電腦伴唱機,並以每月每台4,500元代價出租並簽
立租賃合約書等語。嗣於偵查後階段始供稱對上開遭移送違
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一無所悉,均係頂替綽號「蔡埔」之蔡浩
鋆及所屬集團,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南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陳光璞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即被告之妻羅彩雲、胡秋連、楊清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7日之偵訊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本署103年
1月3日之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4月29
日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5
日之偵訊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2年12月18日
之警詢筆錄各1紙,租賃合約書3紙、視聽器材出租名片2紙
、長欣公司於102年3月5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瑞
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7號KTV」房屋租賃契約書、版權責任契約書各
1紙、被告於103年3月4日至本署開庭後所出示之簡訊翻拍照
片6張等物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