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翁榮助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二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八號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桂明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其向陳建光(為同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至3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1月間某日及97年2月間某日,在翁榮助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工廠,持編號1至3支票向翁榮助調借現金,並訛稱該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票,致翁榮助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合計 48萬1,700元予李桂明,詎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支票亦未兌現,翁榮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桂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2、103頁),參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翁榮助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本院卷㈢第22、106、107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翁榮助提出編號1至3支票與編號2、3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㈡同案被告陳建光明知編號1至3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等地報紙刊登「客票借您照會佳開戶久0000000000」廣告招攬買家,以每張3,000 至1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已據證人陳建光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4頁)、偵查(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40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證述在卷,並有其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陳建光執行搜索,查獲扣案陳建光帳證資料有記載出售編號1至3支票之紀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上開陳建光帳證資料內記載陳建光於96、97年間販賣人頭支票之紀錄,其中第7 頁(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記載「11/2排氣管、戴鶴田台銀、票0000000、2/29、185900」(意指11月2 日出售付款人臺灣銀行之發票人戴鶴田、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2月29日、面額185,900元支票予從事排氣管工作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為編號1支票;於第8頁(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記載「11/6排氣管、戴鶴田台銀、票0000000、2/29 (誤載)、135800(誤載)」(意指11月6 日出售付款人臺灣銀行之發票人戴鶴田、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予從事排氣管工作之人,至於發票日2月29日及面額135,800元應係因被告於同日亦向陳建光購買另1紙支票,2紙支票資料內容之誤植),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為編號2支票;於第35頁(見本院卷㈠第190-1 頁)記載「2/1排氣管、元登華銀、票0000000、4/17、178500」(意指2月1日出售付款人華南銀行之發票人元登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4月17日、面額178,500元支票予從事排氣管工作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為編號3支票,足證被告交付翁榮助調現之編號1至3 支票均為同案被告陳建光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 ㈢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戴鶴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張登義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㈣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陳建光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持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陳建光僅係販賣空頭支票牟利,縱能預見買受支票之人可能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對於買受者如何使用支票、是否必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作為,尚難明瞭,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陳建光與被告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建光間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建光等人間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內容如附件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李桂明) │ ├──┬───┬─────────────┬───┬────────────────────────────────────────┤ │編號│行使支│行 使 支 票 之 行 為 態 樣│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李桂明│李桂明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翁榮助│臺灣銀行│戴鶴田 │AP0000000 │97年2月29日 │未提示 │185,900元 │ │ │ │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其向陳建│ │三多分行│ │ │ │ │ │ │ │ │光所購入編號1至3支票均係無│ │ │ │ │ │ │ │ ├──┤ │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 ├────┼──────┼─────┼──────┼───────┼───────┤ │2 │ │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同上 │戴鶴田 │AP0000000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10日 │117,300元 │ │ │ │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 │ │ │ │ │ │ │ │ │ │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 │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1│ ├────┼──────┼─────┼──────┼───────┼───────┤ │3 │ │月間某日及97年2 月間某日,│ │華南銀行│元登實業有限│FC0000000 │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178,500元 │ │ │ │在翁榮助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開│ │松山分行│公司法定代理│ │ │ │ │ │ │ │安二街55號工廠,持編號1 至│ │ │人張登義 │ │ │ │ │ │ │ │3 支票向翁榮助調借現金,並│ │ │ │ │ │ │ │ │ │ │訛稱該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 │ │ │ │ │ │ │ │ │ │票,致翁榮助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 │ │ │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 │ │ │ │ │ │ │ │ │ │兌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合│ │ │ │ │ │ │ │ │ │ │計48萬1,700 元予李桂明,詎│ │ │ │ │ │ │ │ │ │ │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 │ │ │ │ │ │ │ │ │ │票,其餘支票亦未兌現,翁榮│ │ │ │ │ │ │ │ │ │ │助始知受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