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件(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行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