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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楊雅萍

  • 被告
    劉柏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補充被告劉柏呈 前案紀錄:「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 告 劉柏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柏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聲勒字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3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 」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11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內, 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另案經本署通緝而當場逮捕,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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