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薛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薛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歐薛綉雲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件(見警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藉購物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珮君所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復興分公司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概念,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78 號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有實際彌補該公司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09 元,尚非鉅額,且業經領回,並未產生重大損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調解成立,有實際彌補該公司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