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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志松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