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健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健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左健英於民國95年3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任職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明知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公司)於99年間,並未曾向佳瀚公司調借員工,嗣因佳瀚公司之負責人謝佳展為侯良慶製作不實之薪資匯款資料,再由侯良慶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對侯良慶提起公訴,而謝佳展亦於103 年5 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詎左健英為使侯良慶及謝佳展脫免罪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㈠先於103 年9 月9 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就103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被告謝佳展涉嫌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03 年易字1293號案件繫屬中);㈡另於103 年9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4 法庭,就103 年度易字第593 號被告侯良慶涉嫌詐欺案件,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分別為虛偽陳述:佳瀚公司有加盟安德成公司,安德成曾向佳瀚公司調借員工使用,佳瀚公司指派侯良慶支援,期間約半年左右或半年以上,薪資部分則由安德成公司以扣抵貨款方式支付云云,致使被告侯良慶部分經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左健英於104 年6 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左健英於103 年9 月9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3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被告謝佳展涉嫌詐欺案件作證之證人筆錄與結文,及於103 年9 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103 年度易字第593 號被告侯良慶涉嫌詐欺案件作證之證人筆錄及結文各1 份。 ㈢證人即安德成公司負責人陳重芳、業務經理王瑞龍及業務部副理駱業勳偵查中之證述。 ㈣安德成公司與沛豐水處理企業社合盟合約影本及沛豐水處理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是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故行為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素,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先於103 年9 月9 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就103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被告謝佳展涉嫌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另於103 年9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4 法庭,就103 年度易字第593 號被告侯良慶涉嫌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供前具結,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且被告侯良慶案件部分,經法院以103 年易字593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侯良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可為參照)。是被告就謝佳展、侯良慶是否涉嫌詐欺案件所為之虛偽供述,因國家之刑罰權係針對個別之被告獨立存在,又本案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均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該次程序所針對之被告,則其於上開不同被告之偵查與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證述,侵害法益已非相同,主觀之犯意亦有差別,應視為不同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謝佳展涉嫌詐欺案件所為虛偽證述,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繫屬中,被告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坦白承認因有其他考量,而為虛偽證述,有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偵查筆錄與謝佳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就上開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於謝佳展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及侯良慶涉嫌詐欺案件之法院審理中,分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