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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孫淑玉

  • 被告
    戴中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興 鄭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69、85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鄭美麗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戴中興、鄭美麗為夫妻,二人分別擔任營業地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之「成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及「手機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機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戴中興為上開二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麗則實際負責手機爆公司之財務,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一)戴中興、鄭美麗為圖減免手機爆公司之應納稅捐,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手機爆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成大公司及鴻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等二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十七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二元(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手機爆公司當期銷項稅額,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金額等事項登載於手機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取得時間後某時許,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手機爆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手機爆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手機爆公司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八月間,並無向附表二所示成大公司、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邑公司)、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泰公司)等四家公司銷貨之事實,仍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九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手機爆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戴中興明知成大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並無向附表三所示翡泰公司、宥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嘉公司)、彥碩企業社、怡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然公司)、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國際公司)、陞邑公司、利峰公司、鴻隆公司、翔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榮國際有限公司)、手機爆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為圖減免成大公司之應納稅捐,又承前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收取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四紙,銷售額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其中CU00000000、UZ000000000張統一發票尚未扣抵 銷項稅額),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成大公司當期銷項稅額,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金額等事項登載於成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取得時間後某時許,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成大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又其明知成大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並無向附表四所示翡泰公司、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斯龍公司)、宥嘉公司、彥碩企業社、怡然公司、陞邑公司、利峰公司、鴻隆公司、手機爆公司等十家公司銷貨之事實,復承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八十四紙予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銷售金額合計二千五百八十萬二百十七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成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二十九萬零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中興、鄭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手機爆公司96-97年度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手機爆公司進項來源分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手機爆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陞邑公司分錄簿、進貨簿、總分類帳、現金簿、翡泰公司轉帳傳票、手機爆公司分類帳、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現場訪查表、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表、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103年 度偵緝字第769、852卷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案卷)。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年5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8年6月25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01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31至41頁) 。 (六)成大公司96-97年度開立發票異常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停業申請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進項扣抵清單、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交易明細及存提款憑條、成大公司出貨單、陞邑公司分錄簿、進貨簿、總分類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現場查訪表(103年度偵緝字 第851卷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案卷附件一至十) 。 (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97年6月16日財高國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 (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年11月30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1年4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增加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後同法又於一○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將第一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被告戴中興為成大公司及手機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美麗亦為手機爆公司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但二度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固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六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三項,而未更易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對被告二人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就有關手機爆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被告戴中興就有關成大公司向附表三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被告戴中興係手機爆公司、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美麗亦實際負責手機爆公司之財務業務,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二人均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因手機爆公司及成大公司填具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該申報書並非會計憑證,此部分當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八)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賦稅稽徵體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虛開發票之數量、幫助及逃漏之稅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足憑,茲念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強化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手機爆公司進項來源)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 │張數│ │ │ ├──┼────────┼────┼──┼──────┼─────┤ │ 1 │成大科技股份有限│97年6月 │ 10 │360,002元 │17,998元 │ │ │公司 │至12月 │ │ │ │ ├──┼────────┼────┼──┼──────┼─────┤ │ 2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96年9月 │ 7 │2,487,500元 │124,375元 │ │ │有限公司 │至10月 │ │ │ │ ├──┼────────┼────┼──┼──────┼─────┤ │ │ 合計 │ │ 17 │2,847,502元 │142,373元 │ └──┴────────┴────┴──┴──────┴─────┘ 附表二:(手機爆公司銷項去路)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 │張數│ │ │ ├──┼────────┼────┼──┼──────┼─────┤ │ 1 │成大科技股份有限│96年8月 │ 2 │190,476元 │9,524元 │ │ │公司 │ │ │ │ │ ├──┼────────┼────┼──┼──────┼─────┤ │ 2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97年1月 │ 3 │621,570元 │31,079元 │ │ │公司 │至8月 │ │ │ │ ├──┼────────┼────┼──┼──────┼─────┤ │ 3 │利峰科技有限公司│96年9月 │ 3 │1,567,500元 │78,375元 │ │ │ │至10月 │ │ │ │ ├──┼────────┼────┼──┼──────┼─────┤ │ 4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96年11月│ 1 │460,000元 │23,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 9 │2,839,546元 │141,978元 │ └──┴────────┴────┴──┴──────┴─────┘ 附表三:(成大公司進項來源)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 │ │ │張數│ │ │ │ ├──┼────────┼────┼──┼──────┼─────┼────┤ │ 1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96年11月│ 7 │1,468,905元 │73,44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12月 │ │ │ │ │ ├──┼────────┼────┼──┼──────┼─────┼────┤ │ 2 │宥嘉國際股份有限│96年7月 │ 10 │2,857,142元 │142,858元 │其中CU55│ │ │公司 │至97年12│ │ │ │156412尚│ │ │ │月 │ │ │ │未扣抵銷│ │ │ │ │ │ │ │項稅額 │ ├──┼────────┼────┼──┼──────┼─────┼────┤ │ 3 │彥碩企業社 │96年7月 │ 1 │238,095元 │11,905元 │尚未扣抵│ │ │ │至8月 │ │ │ │銷項稅額│ ├──┼────────┼────┼──┼──────┼─────┼────┤ │ 4 │怡然國際有限公司│97年7月 │ 2 │2,238,095元 │111,905元 │ │ │ │ │至8月 │ │ │ │ │ ├──┼────────┼────┼──┼──────┼─────┼────┤ │ 5 │陽國際企業有限公│97年5月 │ 3 │380,000元 │19,000元 │ │ │ │司 │至6月 │ │ │ │ │ ├──┼────────┼────┼──┼──────┼─────┼────┤ │ 6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96年3月 │ 19 │5,955,350元 │297,768元 │ │ │ │公司 │至12月 │ │ │ │ │ ├──┼────────┼────┼──┼──────┼─────┼────┤ │ 7 │利峰科技有限公司│96年3月 │ 18 │6,566,167元 │328,308元 │ │ │ │ │至97年6 │ │ │ │ │ │ │ │月 │ │ │ │ │ ├──┼────────┼────┼──┼──────┼─────┼────┤ │ 8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96年5月 │ 7 │2,185,500元 │109,275元 │ │ │ │有限公司 │至6月 │ │ │ │ │ ├──┼────────┼────┼──┼──────┼─────┼────┤ │ 9 │翔榮國際有限公司│97年1月 │ 5 │1,400,100元 │70,005元 │ │ │ │ │至2月 │ │ │ │ │ ├──┼────────┼────┼──┼──────┼─────┼────┤ │ 10 │手機爆科技股份有│96年7月 │ 2 │190,476元 │9,524元 │ │ │ │限公司 │至8月 │ │ │ │ │ ├──┼────────┼────┼──┼──────┼─────┴────┤ │ │ 合 計 │ │ 74 │23,479,830元│1,173,993元(實際逃漏│ │ │ │ │ │ │稅額為1,152,564元) │ └──┴────────┴────┴──┴──────┴──────────┘ 附表四:(成大公司銷項去路)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 │張數│ │ │ ├──┼────────┼────┼──┼──────┼──────┤ │ 1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96年3月 │ 21 │8,911,742元 │445,59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97年8 │ │ │ │ │ │ │月 │ │ │ │ ├──┼────────┼────┼──┼──────┼──────┤ │ 2 │乾隆皇帝養生長壽│96年11月│ 4 │1,369,100元 │68,455元 │ │ │密碼股份有限公司│至12月 │ │ │ │ ├──┼────────┼────┼──┼──────┼──────┤ │ 3 │麥斯龍企業有限公│96年3月 │ 6 │2,190,000元 │109,500元 │ │ │司 │至6月 │ │ │ │ ├──┼────────┼────┼──┼──────┼──────┤ │ 4 │宥嘉國際股份有限│96年7月 │ 14 │3,285,711元 │164,289元 │ │ │公司 │至97年12│ │ │ │ │ │ │月 │ │ │ │ ├──┼────────┼────┼──┼──────┼──────┤ │ 5 │彥碩企業社 │96年7月 │ 1 │238,095元 │11,905元 │ │ │ │至8月 │ │ │ │ ├──┼────────┼────┼──┼──────┼──────┤ │ 6 │怡然國際有限公司│97年7月 │ 7 │1,547,710元 │77,387元 │ │ │ │至8月 │ │ │ │ ├──┼────────┼────┼──┼──────┼──────┤ │ 7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97年5月 │ 8 │2,373,000元 │118,650元 │ │ │公司 │至8月 │ │ │ │ ├──┼────────┼────┼──┼──────┼──────┤ │ 8 │利峰科技有限公司│96年9月 │ 2 │638,000元 │31,900元 │ │ │ │至10月 │ │ │ │ ├──┼────────┼────┼──┼──────┼──────┤ │ 9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96年7月 │ 11 │4,886,857元 │244,343元 │ │ │有限公司 │至97年2 │ │ │ │ │ │ │月 │ │ │ │ ├──┼────────┼────┼──┼──────┼──────┤ │ 10 │手機爆科技股份有│97年5月 │ 10 │360,002元 │17,998元 │ │ │限公司 │至12月 │ │ │ │ ├──┼────────┼────┼──┼──────┼──────┤ │ │ 合 計 │ │ 84 │25,800,217元│1,290,0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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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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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