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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貳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叁罪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榮自民國104年7月25日約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台灣海味海產店」飲用酒精成分約40%之蘇格登威士忌約3分之1瓶多(約250ml多),於同日約22時許飲酒結束後,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由友人段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士榮,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段秀華居所。嗣於同日約22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美廉社」商店附近,因林士榮要購買香菸,段秀華遂先攜帶自上開海產店打包之食物步行返回居所。林士榮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約22時11分許抵達「美廉社」商店門口。林士榮至「美廉社」商店門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廉社」商店門口竊取置於該店置物架上之餅乾組合包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52元〕,並當場開封食用。其後,適有客人蕭凌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來「美廉社」商店並步入店內,林士榮隨即起身走回其機車停放處,並在「美廉社」商店門口多次來回走動,確定現場沒有其他人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向蕭凌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處,竊取蕭凌高所有掛放在該機車上之食物2袋(1袋為炒飯與炒麵,1袋為鵝肉,合計約值425元),得手後迅速走回其所騎乘之ZAC-06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且移動機車準備離開。惟當場為蕭凌高發現並步出店外攔阻及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段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美廉社店員林冠廷、證人即「台灣海味海產店」廚師陳建昇、證人即告訴人蕭凌高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可資佐證。

(三)被告林士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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