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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啟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刑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23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並聽取蒞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侵入住宅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啟洲犯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啟瑞、蘇啟洲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先後接獲其父蘇進丁(所涉教唆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來電而獲悉其父遭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負責人胡炳昆以言語辱罵後,遂各自前往穎霖公司瞭解緣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蘇啟瑞先行抵達穎霖公司後,乃即在該公司警衛室前向警衛人員蔡明亮表示欲找蘇進丁等語,蔡明亮見其來意不善,乃以電話通知法務人員紀信守前來處理,然其後因紀信守不滿蘇啟瑞在旁不斷喧鬧,便要求蘇啟瑞及稍後亦抵達之蘇啟洲兩人即刻自上開警衛室前離開該公司,否則將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復請蔡明亮令渠等離去,詎料蘇啟瑞、蘇啟洲受紀信守及蔡明亮退去之要求,猶各自基於留滯穎霖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內之犯意,各自停留在該公司之內拒不離去,並直至渠等在蘇進丁之強迫推移下,始行均退出穎霖公司鐵捲門之外(蘇啟瑞此處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另分104年度簡字第594號案)。

二、案經穎霖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本院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6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紀信守及證人蔡明亮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103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59、60、64、65、99、10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57、58、65、81至85頁),被告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其父親退休金問題與告訴公司間發生爭執,因而進入該公司欲與公司主事者理論,經管理員上前阻擋並要求離開公司廠區,被告拒不退去,並與在場處理之公司人員發生爭執,被告此舉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土地、建築之管領權限,殊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微、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極力表示願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之悔改態度,惟被害公司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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