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啟瑞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刑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23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並聽取蒞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侵入住宅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啟瑞犯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啟瑞、蘇啟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先後接獲其父蘇進丁(所涉教唆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來電而獲悉其父遭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負責人胡炳昆以言語辱罵後,遂各自前往穎霖公司瞭解緣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蘇啟瑞先行抵達穎霖公司後,乃即在該公司警衛室前向警衛人員蔡明亮表示欲找蘇進丁等語,蔡明亮見其來意不善,乃以電話通知法務人員紀信守前來處理,然其後因紀信守不滿蘇啟瑞在旁不斷喧鬧,便要求蘇啟瑞及稍後亦抵達之蘇啟洲兩人即刻自上開警衛室前離開該公司,否則將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復請蔡明亮令渠等離去,詎料蘇啟瑞、蘇啟洲受紀信守及蔡明亮退去之要求,猶各自基於留滯穎霖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內之犯意,各自停留在該公司之內拒不離去,並直至渠等在蘇進丁之強迫推移下,始行均退出穎霖公司鐵捲門之外(蘇啟洲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另分104年度簡字第334號案)。
二、蘇啟瑞另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又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獨自前去穎霖公司,並僅在該公司警衛室前向蔡明亮表示欲找蘇進丁等語後,即未待蔡明亮之同意,旋即逕自朝紀信守、蘇進丁所在之該公司辦公室前步行而去,並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司入口廣場中,公然以「你法務無三小路用,我認識檢察官(臺語)」等言詞辱罵紀信守,致其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三、案經穎霖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本院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65、10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紀信守及證人蔡明亮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103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59、60、64、65、99、10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57、58、65、81至85頁),被告有上開2件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係因其父親退休金問題與告訴公司間發生爭執,因而進入該公司欲與公司主事者理論,經管理員上前阻擋並要求離開公司廠區,被告拒不退去,並與在場處理之告訴公司人員發生爭執。又基於相同原因再度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公司廠區,與告訴公司員工發生爭執,被告上開二行為可徵被告並無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土地、建築之管領權限之情,該二次行為殊不足取,本院爰審酌被告2次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極力請求與被害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害公司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