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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月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月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女用薄荷綠手提包1件……」補充為「……女用薄荷綠手提包(價值新臺幣4,980元)1件……」、「……賴雯茹……」補充為「……不知情之賴雯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涂韶柔」均更正為「凃韶柔」。

二、爰審酌被告伍月足教育程度不高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消費能力卻不思以正常交易獲得商品,竟佯裝購鞋叫店員凃韶柔更換尺寸而予以支開,再乘機徒手竊取女用薄荷綠手提包1件(價值4,980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韋廷(佐伊鞋館負責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惟該女用薄荷綠手提包業經店員凃韶柔領回,另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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