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周紹武許育菱劉怡孜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廷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廷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 4年度簡字第3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廷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廷頴前曾受僱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然已於民國99年間離職,明知無法為人預購「iPhone6 」手機,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斑馬髮廊」內,向任職該處之張巨龍佯稱:其在燦坤公司門市工作,可代為預購「iPhone 6」手機,因需衝業績,如有朋友有購買上開手機需求,亦可代為預購云云。張巨龍返家後將上情轉知其妻翁婉容,其2人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後, 由翁婉容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拿出如附表編號1至3現金交予張巨龍,由其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薛廷頴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並交付現金予薛廷頴。薛廷頴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後,悉數供己花用殆盡。㈡、嗣翁婉容及張巨龍有意改以信用卡方式支付預購上開手機之價金,以便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即向薛廷頴要求改以刷卡方式支付手機價金,並退回㈠款項。薛廷頴見有機可趁,遂於103 年7 月29日向張巨龍佯稱:預購前開手機之價金可改以信用卡支付,惟因「iPhone 6手機」尚無貨號,故需先刷卡購買「iPad Mini 平板電腦」、借用該平版電腦貨號,之後再換貨以退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云云,致翁婉容、張巨龍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推由翁婉容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而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平版電腦,並將購得之平版電腦全數交予薛廷頴以換貨。而詐得平板電腦共15台。 ㈢、薛廷頴復於103 年8 月10日再向張巨龍、翁婉容佯稱:於7 月31日刷卡時因訂購數量錯誤,需再刷卡補足差額云云,致翁婉容、張巨龍再度陷於錯誤,與薛廷頴同往附表編號6 之地點,由翁婉容以上開信用卡刷卡49,020元購得「iPad Mini 平板電腦」共4 台後,交予薛廷頴換貨。然薛廷頴詐得上開平版電腦後,旋上網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因薛廷頴遲未依約交付上開預購之「iPhone 6 」手機及退回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迭經張巨龍催討,薛廷頴均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巨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絡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詐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巨龍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3 年7 月多時被告在伊任職的斑馬髮廊內,向伊詢問是否要預購iPhone6 ,伊同意後,伊在103 年7 月14日20時在伊住處附近之「波哥飲料店」旁服飾店交付73,800元給被告,向伊預購2 支手機;被告隔天又打電話給伊請他幫忙衝業績,伊就問伊朋友有沒有要買,伊到7 月15日又追加三支,伊又在相同地點及斑馬髮廊內支付108,7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 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435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翁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年7 月的時候主動詢問我先生說可以預購最新的iPhone6 被告問我們可不可以幫他作業績,被告跟我先生說現在不是在燦坤當店員,就變成轉後面工作是進出貨,不是門市,可以幫我們預購,所以我就問了我姐的朋友及我的朋友。被告主要都是透過我先生,但是我們一起去付錢及購買,我先生先交現金;被告找我先生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我先生說的,一開始預購我跟我姐姐兩支。這兩支是由我付錢,我先生拿去我家巷口給被告,後來我有增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商品數量及支付金額是正確的;我們總共付了18萬多的現金,錢都是從我這邊出去的;7 月22日販賣明細單是後面被告用一張明細給我們,就是我們全部買的iPhone6 明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張巨龍、翁婉容交付款項後,自被告處取得之販賣明細單照片乙張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8頁),堪信被告以預購iPhone6 手機為由,向張巨龍及翁婉容在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共計182,500 元。 ㈡、又證人張巨龍復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老婆希望能用刷卡換銀行點數,我就問被告是否可行,隔幾天被告打電話說可以刷卡,但因為iPhone6貨號還沒有出來,所以就只能用iP ad Mini的貨號先刷再換,被告於7月29日帶我及我老婆到永康市兵仔市的燦坤中華店刷了三筆,分別為36,765、73,5 30、36,765元,被告又說刷的不夠,而於7月31日再帶我及 我老婆到開元路燦坤補刷36,600元;我刷的是我老婆的卡」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核與證人翁婉容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我們分別在103年7月29、31日在不同的燦坤門市刷卡,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的,說要在哪家門市刷卡,我一開始是要刷18萬,然後把現金退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證人所提出7月29日、7月31日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收執聯共4紙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確趁證人翁婉容有意改以刷卡付款之機會,要求證人2人一同前往如 附表編號4、5之地點刷卡購買平板電腦。 ㈢、另被告再於警詢中供承:「103 年8 月10日我向張巨龍佯稱多訂了一支iPhone6,騙他說請對方先幫我刷卡入帳,我事 後再將款項歸還於他;我因缺錢花用,謊稱多訂了一支,於是請張巨龍先刷卡購買iPad MINI共4臺」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與證人張巨龍於偵訊中證稱:「8月10日被告說 有一筆錯誤,多輸入一支,希望我刷補給他,過二天他公司給他現金,他再還我,他就帶我及我老婆到燦坤永華店去刷49,020元」等語互核一致(見核交卷第4頁),並有該日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收執聯1紙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再以前詞向張巨龍、翁婉容要求前往附表編號6地點刷 卡消費49,020元乙節,亦可認定。再被告在上開3日刷卡後 共取得19臺iPad Mini平板電腦,而證人2人於7月29日刷卡 係買iPad Mini平板電腦共12臺;8月10日之刷卡則係購買 iPad Mini平板電腦4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巨龍所證上開3日,其與翁婉容共購得19臺iPad Mini平板電腦後,交由被告換貨銷帳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 至2頁、第5頁反面),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於7月29日、31 日、8月10日因翁婉容之刷卡,各取得12、3、4臺iPad Mini平板電腦。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沒有請人預購iPhone,我離開燦坤4年了,我當時想藉此機會賺一些錢,因為我當時在外欠 了很多錢,才這樣做的;我拿到的iPad Mini在網路上變賣 ,賣得現金花掉了;我因為缺錢花用才騙取張巨龍金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1頁),顯見被告已自燦坤公司 離職,無從以燦坤公司員工身分為證人2人預購手機,其因 缺錢花用,向證人2人以上開不實之說詞方式取得現金及物 品,更於收受財物後將之全數花用變賣,款項供己花用,堪信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具詐欺犯意,而以上開不實資訊向張巨龍、翁婉容行騙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同一為張巨龍、翁婉容預購手機及刷卡換貨之機會,以相同手法,緊接向張巨龍、翁婉容各為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之詐欺行為,所為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行為各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以不實說詞向張巨龍及翁婉容為事實欄㈠之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認翁婉容為此部分之被害人,容有未洽,惟此與事實欄㈠為實質之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於8 月10日以刷卡時,輸入數量錯誤而要求張巨龍、翁婉容補行刷卡,進而詐得4 台平板電腦,時間與前次即7 月31日之詐欺時間相隔10日,所使用詐術內容亦有不同,是被告該次(8 月10日)應係另基於詐欺犯意所為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基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6 之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張巨龍、翁婉容同屬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取財被害人,原審僅認定張巨龍之部分,尚有未洽;且被告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6 ),與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4 、5 )係不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無從併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原審此部分罪數認定,亦有不當。另原審在認附表編號4 至6 為一詐欺取財罪下,同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取財罪併量處有期徒刑5 月,然被害人2 人於編號4 至6 刷卡金額為232,680 元,顯逾附表編號1 至3 之182,500 元,原審在不同金額量處相同刑度,難符比例原則,尚非妥適。 ㈡、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為翁婉容,無法與附表編號1 、2 成立接續犯及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均係向張巨龍行使詐術,嗣經張巨龍向翁婉容轉告後,使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與被告,業據證人翁婉容於本院證述明確,是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被害人均屬同一,自可成立接續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又原審於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罪數認定未洽,量刑亦非妥適,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而利用他人信任,一再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經濟亦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所詐得財物之財產價值非微、犯後至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自始未主動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國道客運駕駛、每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商品 │支付金額│所處之罪刑 │ ├──┼───────┼───────┼─────┼────┼───────┤ │ 1 │103 年7 月14日│臺南市東區勝利│「IPhone 6│73,800 │薛廷頴犯詐欺取│ │ │晚上8 時30分許│路與東寧路口「│手機」2支 │ │財罪,處有期徒│ │ │ │波哥飲料店」旁│ │ │刑伍月,如易科│ │ │ │某服飾店 │ │ │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3 年7 月15日│臺南市東區裕農│「IPhone 6│108,700 │。 │ │ │某時 │路27之3號「斑 │手機」2支 │ │ │ │ │ │馬髮廊」內 │ │ │ │ ├──┼───────┼───────┼─────┤ │ │ │ 3 │103 年7 月15日│臺南市東區勝利│「IPhone 6│ │ │ │ │某時 │路52巷94號前 │手機」1支 │ │ │ ├──┼───────┼───────┼─────┼────┼───────┤ │ 4 │103 年7 月29日│臺南市永康區中│「IPad Min│73,530 │薛廷頴犯詐欺取│ │ │晚上9 時6 分許│華路149 號「燦│i平板電腦 │ │財罪,處有期徒│ │ │ │坤3C中華店」 │」共12 台 │ │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同日晚上9 時8 │ │ │36,76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 │ │。 │ │ ├───────┤ │ ├────┤ │ │ │同日晚上9 時13│ │ │36,765 │ │ │ │分許 │ │ │ │ │ ├──┼───────┼───────┼─────┼────┤ │ │ 5 │103 年7 月31日│臺南市北區開元│「IPad │36,600 │ │ │ │晚上8 時27分許│路112號「燦坤3│Min i 平 │ │ │ │ │ │C開元店」 │板電腦」 │ │ │ │ │ │ │共3 台 │ │ │ │ │ │ │ │ │ │ ├──┼───────┼───────┼─────┼────┼───────┤ │ 6 │103 年8 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永│「IPad │49,020 │薛廷頴犯詐欺取│ │ │晚間8 時17分許│華路二段35號「│Min i 平 │ │財罪,處有期徒│ │ │ │燦坤3C永華店 │板電腦」 │ │刑貳月,如易科│ │ │ │」 │共4 台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