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宏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出證之通訊監察 譯文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反而適足證明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林永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並不知情,本案綜核卷內一切現有證據,參照經驗法則,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達於可確信被告犯罪真實之程度,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經濟窘困,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僅被告1人否認 犯罪,亦無與他人串供之可能。因認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宏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永慶結證在卷,並據證人詹至強及吳國偉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103年8月23日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103年11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18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刑事照片33張、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37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8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出口申報資料、被告陳俊宏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翊捷企業社簽收單及天天快遞派報單可憑,且有純質淨重2273.6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LED燈具60顆 、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YAVI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逃匿經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先前即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貧困無逃亡可能云云,然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大陸地區共犯,被告非無藉由共犯幫助逃往大陸地區可能,其逃亡與否與其經濟情況並無必然關係。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