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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鄭燕璘周宛瑩陳淑勤

  • 被告
    曾棍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棍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第147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7579號,追加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203號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1470號判決認被告曾棍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略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公司,於接獲自稱為吉順昌公司「鄭棋澤」之人訂貨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貨品交付予被告曾棍要,並收受吉順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支票到期均追票,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德炎於偵查中證述:一○○年十月間,「鄭棋澤」主動來伊公司訂購鋁合金棒材一批,貨款五萬,由「鄭棋澤」支付現金,之後又訂了二次鋁合金棒材,「鄭棋澤」用李文彬的名義開合作金庫支票給伊,其中一張到期日為一○○年十二月九日,另一張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多元及十五萬多元,但之後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他,但公司已人去樓空。…證人林德炎至本院作證之時間為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其因送貨而前往吉順昌公司之時間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將近二年半之時間,則證人林德炎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此無法為明確之指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林德炎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所為指認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曾棍要自承因另案遭通緝,故對外均以「曾世雄」自稱,而觀之證人林德炎、謝秉謙除均一致指證送貨至吉順昌公司時,出面收取其公司貨品之人自稱「曾世雄」外,更提出當時嫌犯所交付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名片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曾棍要供承於吉順昌公司任職時均自稱「曾世雄」乙情相符,益徵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揭指認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曾棍要否認有參與此件詐欺之犯行,尚非可採。」等語,惟查被害人林德炎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警詢時指稱:「100年8月1日至11月間你與吉順公司交易時,共接觸該公司幾個人?...曾棍要我見過三次面,3次都是廠房內,我送貨去時都是曾棍要點收貨物,並駕駛 堆高機幫我卸貨」(詳警詢卷第290頁最下1行至292頁第1行)。及101年7月5日偵訊時,到庭證稱:「你是否見過現場5曾棍要?有。…曾棍要當時是否有表明他在公司的職稱為何?我沒有問他。因為他有開堆高機來卸貨,所以我認為他是公司的員工。」及證人謝秉謙於同日證稱:「你是否見過在場之曾棍要?沒有印象。證人林德炎稱他送貨到吉昌公司都是由曾棍要收貨,是否如此?沒有印象」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70及71頁),足見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係「鄭棋澤」所為,而被告曾棍要並非證人所指之「鄭棋澤」,故縱被告曾棍要有物品,其行為亦僅係收受贓物之嫌,並無參與詐欺,詎原審疏未詳察,置有利於被告曾棍要於不顧,亦未詳加斟酌,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事由。 2、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有關原審略以:「核被告李文彬、曾棍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李文彬與「鄭棋澤」、「曾小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曾棍要與同案被告李文彬、「鄭祺澤」、「曾小姐」間,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彬、曾棍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李文彬、曾棍要均明知吉順昌公司係虛設行號,該公司並無使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兒現之真意,竟仍與自稱「鄭棋澤」、「曾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貨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李文彬、曾棍要二人之參與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額、被告李文彬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曾棍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其二人均未能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於案發時,即前往吉順昌公司所在搬回其貨品,同時並搬走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該等物品價值已可彌補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之損失,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根本已無損害可言,而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亦不應完全歸咎於被告曾棍要,詎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及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曾棍要等有利於被告曾棍要之事實,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事由而無疑。 (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棍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11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7號、第1470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4月22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第203號判決,以被告曾棍要提出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閱無訛,故被告曾棍要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曾棍要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雖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其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部分,因依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並無一詞提及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有①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②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④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5款所述情 形,是以,細澤聲請人之意應係以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雖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然既文訂「『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認無調查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證據,蓋其並無事實審法院所不知以致未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發現之情形,且其質量亦難謂緊要。再者,所謂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要求達毋庸經過調查,單獨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然其假設為真之證明價值,至少仍須具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合於綜合判斷標準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第14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 (一)被告曾棍要對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宗㈠〈下稱院卷㈠〉第43頁正面、第47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宗㈢〈〈下稱院卷㈢〉第1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公司 負責人或職員胡進、杜文燦、魏聖軒、黃家益、陳建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吉順昌公司詐取貨品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於被告曾棍要住處搜索扣得之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排水孔半成品一批,及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345至351頁、第341至343頁、第469頁)、被害人健瀚不銹 鋼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100年度他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1至4頁、第7至15頁、警卷第312至313頁、第318至321頁)、被害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332至337頁、第326至3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棍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棍要固坦承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且對外自稱「曾世雄」等情,惟否認有參與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工作,被害人進去一定會看到伊云云(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宗㈡〈下〈下稱院卷㈡〉第62頁);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後所述不一、公司、工廠不分,自難憑採等語(詳院卷㈠第29之3至之7頁)。經查: 1、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公司,於接獲自稱為吉順 昌公司「鄭棋澤」之人訂貨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貨品交 付予被告曾棍要,並收受吉順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支票到期均退票,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德炎於偵查中證述:一○○年十月間,「鄭棋澤」主動來伊公司訂購鋁合金棒材一批,貨款五萬,由「鄭棋澤」支付現金,之後又訂了二次鋁合金棒材,「鄭棋澤」用李文彬的名義開合作金庫支票給伊,其中一張到期日為一○○年十二月九日,另一張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多元及十五萬多元,但之後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他,但公司已人去樓空;伊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二次,都是由照片中的男子曾棍要收貨(詳101年度偵字第5522 號偵查卷第73頁、第154頁);並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偵查 中,當庭指認將貨品送交在庭被告曾棍要收受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吉順昌公司與伊公司交易三次,是一位鄭先生與伊公司交易,貨都是伊送過去的,第一筆是現金五萬多,量沒有很多,最後面二筆較大筆,要開八噸半的車子,伊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當初幫伊下貨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外型很相似,現在對他們三個人的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詳院卷㈡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人員謝秉謙於偵查中證述:伊看照片,再比對現場的被告曾棍要,伊可以確定現場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自「曾世雄」的人,而且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有開堆高機,他有拿名片給伊,伊有將名片影印起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81、13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曾去吉順昌公司二次,其中一次有遇到「曾世雄」、「鄭棋澤」,他們二人都有給伊名片,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等語相符(詳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66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鄭棋澤、曾世雄」名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詳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第 86頁反面至97頁、第93頁、警卷第298頁、院卷㈡第75頁) 。 2、雖證人林德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曾棍要是否確係其將貨品送至吉順昌公司時,負責收貨之人,有無法明確指認之情形(詳院卷㈡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德炎於距離最後一次送貨至吉順昌公司僅一、二個月之一○一年一月二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曾棍要為點收其貨物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93至296頁);另其於前後三次偵訊中,亦始終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收受貨品之人(詳偵二卷第73頁、第80頁、第154頁)。而證人林德炎至本院 作證之時間為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其因送貨而前往吉順昌公司之時間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將近二年半之時間,則證人林德炎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此無法為明確之指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林德炎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所為指認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曾棍要自承因另案遭通緝,故對外均以「曾世雄」自稱,而觀之證人林德炎、謝秉謙除均一致指證送貨至吉順昌公司時,出面收取其公司貨品之人自稱「曾世雄」外,更提出當時嫌犯所交付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名片一紙為證(詳偵二卷第93頁),核與被告曾棍要供承於吉順昌公司任職時均自稱「曾世雄」乙情相符,益徵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揭指認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曾棍要否認有參與此件詐欺之犯行,尚非可採。 (三)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曾棍要所為如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各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五、被告以下列事由聲請再審: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炎於101年1月2日警詢時指稱:「100年8 月1日至11月間你與吉順公司交易時,共接觸該公司幾個人?...曾棍要我見過三次面,3次都是廠房內,我送貨去時都是曾棍要點收貨物,並駕駛堆高機幫我卸貨」(詳警詢卷第290頁最下1行至292頁第1行)。及101年7月5日偵訊時,到庭 證稱:「你是否見過現場5曾棍要?有。…曾棍要當時是否 有表明他在公司的職稱為何?我沒有問他。因為他有開堆高機來卸貨,所以我認為他是公司的員工。」及證人謝秉謙於同日證稱:「你是否見過在場之曾棍要?沒有印象。證人林德炎稱他送貨到吉昌公司都是由曾棍要收貨,是否如此?沒有印象」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70及71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鄭棋澤」所為,而被告曾棍並非 證人所指之「鄭棋澤」,故縱被告曾棍要有物品,其行為亦僅係收受贓物之嫌,並無參與詐欺,詎原審疏未詳察,置有利於被告曾棍要於不顧,亦未詳加斟酌。 (二)系爭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於案發時,即前往吉順昌公司所在搬回其貨品,同時並搬走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該等物品價值已可彌補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之損失,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根本已無損害可言,而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亦不應完全歸咎於被告曾棍要,詎系爭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及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曾棍要等有利於被告曾棍要之事實,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事由而無疑。 六、本院認: (一)系爭判決係依據被告曾棍要自白,及上述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證述,與在被告曾棍要住處搜索扣得之上述物品、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健瀚不銹鋼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認定被告曾棍要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是系爭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應無疑義。況此節若有不實,則被告曾棍要於收到系爭判決後提出上訴書狀時,豈會不加以爭執,或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反而陳稱坦認此部分犯行,要求從輕發落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21頁、第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閱無訛,益堪佐系爭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屬實在。 (二)其次,被告曾棍要雖迭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 行,然系爭判決以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業務林德炎於偵查中證述:伊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二次,都是由照片中的男子曾棍要收貨(詳101年度偵字第5522 號偵查卷第73頁、第154頁);並於101年7月5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將貨品送交在庭被告曾棍要收受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8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松懋公司研發人員謝秉謙於偵查中證述:伊看照片,再比對現場的被告曾棍要,伊可以確定現場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自「曾世雄」的人,而且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有開堆高機,他有拿名片給伊,伊有將名片影印起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81、13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曾去吉順昌公司二次,其中一次有遇到「曾世雄」、「鄭棋澤」,他們二人都有給伊名片,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等語相符(詳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66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松懋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鄭棋澤、曾世雄」名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詳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97頁、第93 頁、警卷第298頁、院卷㈡第75頁),並說明證人林德炎於 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曾棍要是否確係其將貨品送至吉順昌公司時,負責收貨之人,有無法明確指認之情形,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此無法為明確之指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林德炎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所為指認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曾棍要自承因另案遭通緝,故對外均以「曾世雄」自稱,而觀之證人林德炎、謝秉謙除均一致指證送貨至吉順昌公司時,出面收取其公司貨品之人自稱「曾世雄」外,更提出當時嫌犯所交付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名片一紙為證(詳偵二卷第93頁),核與被告曾棍要供承於吉順昌公司任職時均自稱「曾世雄」乙情相符,益徵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揭指認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曾棍要否認有參與此件詐欺之犯行,尚非可採(詳系爭判決第13頁至第15頁),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而聲請意旨中雖主張依證人即松懋公司業務林德炎於101年1月2日警詢時指稱:「100年8月1日至11月間你與吉順公司交易時,共接觸該公司幾個人?...曾棍要我見過三次面,3次都是廠房內,我送貨去時 都是曾棍要點收貨物,並駕駛堆高機幫我卸貨」(詳警卷第291至292頁),及101年7月5日偵訊時,到庭證稱:「你是 否見過現場5曾棍要?有。…曾棍要當時是否有表明他在公 司的職稱為何?我沒有問他。因為他有開堆高機來卸貨,所以我認為他是公司的員工。」等語,及證人即松懋公司研發人員謝秉謙於同日證稱:「你是否見過在場之曾棍要?沒有印象。證人林德炎稱他送貨到吉昌公司都是由曾棍要收貨,是否如此?沒有印象」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70及71頁),陳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鄭棋澤」 所為,而被告曾棍要並非證人所指之「鄭棋澤」云云,然證人謝秉謙於101年7月5日偵訊時,雖先稱對在場之曾棍要無 印象,但在檢察官提示李文彬、李文寶照片後,陳稱李文彬之照片很像鄭棋澤等語,且稱:「(問:到底當時與你接洽的曾世雄是何人?)我現在看了照片,再比對現場的曾棍要,我可以確定現場的曾棍要就是當時自稱曾世雄的人,而且當時自稱曾世雄的人有開堆高機,他有有拿名片給我,我有將名片影印起來。」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偵查卷 第71頁正面),互核證人林德炎、謝秉謙證述,並無齟齬之處,均證稱送貨至吉順昌公司時,被告曾棍要在場自稱「曾世雄」,且開推高機幫忙卸貨,聲請意旨截取證人謝秉謙片段證述,陳稱證人林德炎、謝秉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吻合,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鄭棋澤」所為, 與被告曾棍要無涉,自屬無據。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曾棍要明知同案被告李文彬並無經營吉順昌公司之真意,亦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資力,竟偽裝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雄」,收受松懋公司受騙運交之貨物,依前開判決意旨,當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聲請意旨陳稱縱被告曾棍要收受物品,其行為亦僅係收受贓物之嫌,並無參與詐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 、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棍要 雖稱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於案發時,即前往吉順昌公司所在搬回其貨品,同時並搬走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該等物品價值已可彌補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之損失,被害人健瀚不鏽鋼有限公司根本已無損害可言,而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亦不應完全歸咎於被告曾棍要,詎系爭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及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曾棍要等有利於被告曾棍要之事實予以量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事由云云,然縱被告曾棍要所稱上情屬實,充其量均係僅為影響「量刑」之事由,無從影響原判決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此乃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因其通常救濟途徑縮短,故特許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再審原因。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但因程序上之原因致第二審判決確定,或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但未經合法上訴致第一審判決確定者,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許援用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查:被 告曾棍要所犯詐欺案件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惟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曾棍要執此理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七、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犯行,已參酌前開相關證據資料,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非法之所許。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亦不符同法第 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以前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以後者聲請再審,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財物損失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貨品及金額)│ │ ├──┼──────┼────────┼────────┼────────────┼──────┼──────┤ │1 │全星茶行(負 │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茶葉1批,合 │李文彬共同犯│ │ │責人黃宗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其為吉順昌公司「邱永勝」│計69萬45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大營里131之11號)│,先以小額訂貨,貨款如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支付,以取信被害人後,再│ │年。 │ │ │ │ │ │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害│ │ │ │ │ │ │ │人大量訂購茶葉,並開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佯裝 │ │ │ │ │ │ │ │支付貨款 │ │ │ ├──┼──────┼────────┼────────┼────────────┼──────┼──────┤ │2 │立新企業有限│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液壓油18桶,│李文彬共同犯│ │ │公司(負責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其為吉順昌公司「邱永勝」│合計24萬7888│詐欺取財罪,│ │ │翁景昱) │ │大營里131之11號)│,而於前揭時、地,接續向│元 │處有期徒刑拾│ │ │ │ │ │被害人訂購液壓油,並開立│ │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佯 │ │ │ │ │ │ │ │裝支付貨款 │ │ │ ├──┼──────┼────────┼────────┼────────────┼──────┼──────┤ │3 │坤鈿機械有限│100年10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吊車組2組, │李文彬共同犯│ │ │公司(實際負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負責人,而│合計17萬4300│詐欺取財罪,│ │ │責人黃丁田) │ │市區○○路00號) │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訂│元 │處有期徒刑拾│ │ │ │ │ │購吊車組2組,並開立如附 │ │月。 │ │ │ │ │ │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佯裝支 │ │ │ │ │ │ │ │付貨款 │ │ │ ├──┼──────┼────────┼────────┼────────────┼──────┼──────┤ │4 │松懋工業股份│100年9月至10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於100年8月間,由真實姓名│鋁合金棒材1 │曾棍要共同犯│ │ │有限公司(業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之│批,合計57萬│詐欺取財罪,│ │ │務林德炎、研│ │市區○○路00號) │男子出面,先以小額訂貨,│9637元 │處有期徒刑拾│ │ │發人員謝秉謙│ │ │貨款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 │月。 │ │ │) │ │ │後,再於前揭時、地,接續│ │ │ │ │ │ │ │向被害人訂購二批鋁合金棒│ │ │ │ │ │ │ │材,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 │ │ │ │ │ │ │品載至吉順昌公司廠房交付│ │ │ │ │ │ │ │予曾棍要收受 │ │ │ ├──┼──────┼────────┼────────┼────────────┼──────┼──────┤ │5 │鑫巧模具實業│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水孔蓋模具10│曾棍要共同犯│ │ │社(負責人胡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組、水孔圓蓋│詐欺取財罪,│ │ │進) │ │市區○○路00號) │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成品5萬個, │處有期徒刑捌│ │ │ │ │ │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合計55萬2040│月。 │ │ │ │ │ │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元 │ │ │ │ │ │ │害人訂購水孔蓋模具組10組│ │ │ │ │ │ │ │、水孔圓蓋成品5萬個,並 │ │ │ │ │ │ │ │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 │ │ ├──┼──────┼────────┼────────┼────────────┼──────┼──────┤ │6 │健瀚不銹鋼有│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多批,│曾棍要共同犯│ │ │限公司(負責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合計296萬145│詐欺取財罪,│ │ │人杜文燦、司│ │市區○○路00號) │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2元 │處有期徒刑壹│ │ │機魏勝軒) │ │ │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 │年陸月。 │ │ │ │ │ │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 │ │ │ │ │ │ │害人訂購不銹鋼,並開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佯裝 │ │ │ │ │ │ │ │支付貨款 │ │ │ ├──┼──────┼────────┼────────┼────────────┼──────┼──────┤ │7 │結進材料科技│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板3批 │曾棍要共同犯│ │ │股份有限公司│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合計35萬42│詐欺取財罪,│ │ │(業務黃家益 │ │市區○○路00號) │雄」,並於前揭時、地,接│26元 │處有期徒刑捌│ │ │、經理陳建森│ │ │續向被害人訂購不銹鋼板3 │ │月。 │ │ │) │ │ │批,言明月底貨款一併支付│ │ │ ├──┼──────┼────────┼────────┼────────────┼──────┼──────┤ │8 │合德興企業有│100年10、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不詳之人出面,接續向被│液壓油13桶、│李文彬共同犯│ │ │限公司(經理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害人訂購液壓油,指定合德│沖壓油41桶,│詐欺取財罪,│ │ │黃光翌) │ │市區○○路00號) │興公司於100年10月5日、7 │合計441,725 │處有期徒刑拾│ │ │ │ │ │日各出貨液壓油2桶、3桶,│元 │月。 │ │ │ │ │ │於100年10月31日出貨液壓 │ │ │ │ │ │ │ │油8桶、沖壓油1桶,於100 │ │ │ │ │ │ │ │年11月18日、12日各出貨沖│ │ │ │ │ │ │ │壓油20桶,至吉順昌公司廠│ │ │ │ │ │ │ │房,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 │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備註 │ ├─┼─────┼──────┼─────┼──────────┼──────┼─────┼─────┤ │1 │全星茶行 │吉順昌實業有│第一商業銀│100年11月30日 │DA0000000 │300,000元 │101偵5522 │ │ │黃宗為 │限公司、李文│行新化分行├──────────┼──────┼─────┤卷p53-55 │ │ │ │彬 │ │100年12月5日 │DA0000000 │190,500元 │ │ │ │ │ │ ├──────────┼──────┼─────┤ │ │ │ │ │ │100年12月5日 │DA0000000 │204,000元 │ │ ├─┼─────┼──────┼─────┼──────────┼──────┼─────┼─────┤ │2 │立新企業有│吉順昌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00年12月30日 │NU0000000 │82,600元 │警卷p423 │ │ │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3 │坤鈿機械有│吉順昌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00年12月5日 │NU0000000 │174,300元 │警卷p262 │ │ │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4 │松懋工業股│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2月9日 │NU0000000 │424,982元 │警p298、本│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院卷二p75 │ │ │ │彬 │分行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100年12月23日 │DA0000000 │154,655元 │ │ │ │ │ │行新化分行│ │ │ │ │ ├─┼─────┼──────┼─────┼──────────┼──────┼─────┼─────┤ │5 │健瀚不鏽鋼│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1月30日 │NU0000000 │467,714元 │100他4360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卷p15 │ │ │ │彬 │分行 │ │ │ │ │ ├─┼─────┼──────┼─────┼──────────┼──────┼─────┼─────┤ │6 │合德興企業│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1月30日 │NU0000000 │5,0925元 │警p215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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