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自訴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常四偉 張漢卿 劉瑞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常四偉、張漢卿、劉瑞成係於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代理總經理之期間有為背信犯行,惟自訴人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之股東,而台翔公司方為亞航公司之股東,是以,自訴人不僅非為亞航公司之股東,亦根本非為其所指之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復未見有何足以代表亞航公司而對被告三人提起自訴之權限,則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