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達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張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9609號、103年度偵字第96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5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達、張丞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榮達係「權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中藥批發、零售業務;又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均明知百步蛇業經主管機關明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同意,不得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嗣於民國102年6月1日,被告張丞 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榮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斤5、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鄭榮達購買2隻百步蛇乾(每隻重量約半斤),經被告鄭榮 達應允後,即寄送予被告張丞宏而販售牟利。㈡被告鄭榮達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藥物,且「龜鹿二仙膠」係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由「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等4種中藥材組成,其效能為 「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應以藥品管理,須領有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售,詎其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工廠,熬製含有龜板、鹿角、枸杞、黨參等中藥材成分之龜鹿二仙膠,並委託不知情之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包裝成品,被告鄭榮達並以品名「權威四仙寶」對外販售,包裝盒上載明成分「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食用方法「每一小塊約200cc熱開水加冰糖(不加也可),攪拌均勻,使之 溶化即可飲用」、「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嗣經警方偵辦被告鄭榮達另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對其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3月18日實施搜索,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百步蛇乾 59隻、龜板9塊、牛樟木2塊,以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扣得「權威四仙寶」106盒、「權威龜鹿仙寶」202盒、疑似陸龜背甲6塊、龜甲1塊、龜板10塊、白鐵桶4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就上開㈠部分,均係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被告鄭榮達就上開㈡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鄭榮達、張丞宏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對部分事實肯認之供述、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5號監察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監察譯文、扣案百步蛇乾59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年3月18日物種鑑定書(編號:103046)等,為其論據;㈡被告鄭榮達涉犯製造偽藥罪嫌,則係以被告鄭榮達對部分事實肯認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俊凱之證述、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8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3年8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權威四仙寶」106盒、疑似陸 龜背甲6塊、龜甲1塊、龜板10塊、白鐵桶4個等物,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均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榮達辯稱:張丞宏雖曾致電向伊訂購百步蛇乾,但伊事後忘記這件事情,也沒有寄百步蛇乾給張丞宏;至「權威四仙寶」則係伊依照家傳秘方即「龜甲、龜板、鹿角、黨參、枸杞、甘草、黃耆」等中藥材製成,非固有成方之龜鹿二仙膠,應為食品等語。 ㈡被告張丞宏辯稱:伊雖曾致電鄭榮達購買百步蛇乾,但伊一直沒收到貨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鄭榮達、張丞宏被訴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部分: ⒈經警於103年3月18日在被告鄭榮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所查扣之蛇乾59隻,係百步蛇乾且屬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3月26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2、14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 〔卷宗代號對照如附表五所示〕),洵堪認定。 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被告鄭榮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錄得被告鄭榮達、張丞宏於102年6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內容,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33至34頁),足認被告張丞宏確以該通電話向被告鄭榮達表明欲購買百步蛇乾2隻 ,並經被告鄭榮達應允乙情屬實。 ⒊然衡酌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尚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處罰之犯罪,而單純之「持有」亦不足以推認「販賣」犯行;再觀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前開通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鄭榮達、張丞宏達成買賣百步蛇乾之合意而著手實施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對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處罰,未對未遂行為加以規範,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前開行為自屬不罰,更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予推論渠等事後有實際賣出、買入百步蛇乾之事實。至本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雖未錄得被告張丞宏有向被告鄭榮達探詢何以未寄送百步蛇乾之相關通訊內容,姑不論渠等前開合意買賣百步蛇乾至本案通訊監察結束止(即102年6月6日上午10時),相 隔不過5日,實則,買賣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買賣雙方 固無再次確認之必要;然買賣雙方於合意後未有探詢之舉,卻非必然得以反推彼等交易完成,蓋賣方因故未履行、買方久待未獲而放棄購買,均未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之尚難以此消極情狀即推測被告鄭榮達已賣出、被告張丞宏已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構成犯罪。 ⒋從而,就被告鄭榮達、張丞宏被訴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經綜合評價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㈡就被告鄭榮達被訴製造偽藥部分: ⒈經警於103年3月18日在被告鄭榮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所查扣之「權威四仙寶」106盒,係被告鄭榮達以中藥材熬製成膏狀,並委託不知情之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收膜包裝,再由被告鄭榮達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鄭榮達坦承不諱,核與時任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陳俊凱、曾向被告鄭榮達購買「權威四仙寶」之證人王建升、廖明裕、蔡昆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4-1至14-4、17至21、35至38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2至47、52至55頁),堪信為真。 ⒉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龜鹿二仙膠」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由「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等中藥材組成,屬固有成方,具「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等醫療效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7月24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醫學大辭典影本、104年10月8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163至164頁、訴卷二第42頁及反面、第136 頁),是「龜鹿二仙膠」當以藥品管理無疑。 ⒊公訴意旨認「權威四仙寶」係屬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所載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而被告鄭榮達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探究者為,「權威四仙寶」是否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載於藥典之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而應以藥事法規範管理? ⑴「權威四仙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枸杞等中藥材所含Betaine成分、Heosemys grandis(亞洲 巨龜)與Cervus 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然未檢出 「人參」所含指標成分,有該署103年8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查(見偵三卷第16頁),佐以員警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被告鄭榮達熬製「權威 四仙寶」之工廠時,並未扣得人參等中藥材乙情,是「權威四仙寶」之組成分是否與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相同,即屬有疑。 ⑵又本院就被告鄭榮達所陳「權威四仙寶」組成分即「龜甲、龜板、鹿角、黨參、枸杞、甘草、黃耆」,與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療效異同乙節,分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高雄長庚醫院固函覆略以:人參與黨參之臨床療效並無不同;以黨參取代人參,並添加龜甲、甘草、黃耆等藥材,則屬於臨床上所謂加味龜鹿二仙膠,仍與龜鹿二仙膠具有相同之療效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0頁,函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然衛生福利部對此函覆稱: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涉及臨床用藥及療效,本部未有相關實證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3 頁)。本院審酌人參為五加科人參屬植物、黨參則為桔梗科黨參屬植物,二者科屬不同,在無客觀可信之科學研究證實該等中藥材之藥理、功效、臨床應用相同而得替換(進而確認二者換算比例、份量)下,尚難逕認「龜板、鹿角、『黨參』、枸杞」熬製成膠者亦屬具有特定醫療效能之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 ⑶至衛生福利部雖以103年6月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8日衛部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權威四仙寶」所含成分與收載於中醫藥典籍之「龜鹿二仙膠」內容相同,且做成膠塊劑型、非供調味用,外包裝盒上所載使用方法亦與藥品之使用並無不同,爰判定該產品以藥品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二第8至9、42及反頁,函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惟此僅為主管機關就「權威四仙寶」屬性之意見。本院審酌「權威四仙寶」送驗檢出之成分尚與「龜鹿二仙膠」有別,且其組成分、含量、功效猶屬未明;至外包裝盒上所載使用方法即「每一小塊200c.c.熱開水加冰糖(不加也可 ),攪拌均勻,使之融化即可飲用」、「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相較於其他坊間常見(健康)食品之使用,亦無不同,因之難以衛生福利部前引意見而為不利被告鄭榮達之認定。 ⒋另前引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提及:黨參有補脾益肺、補中益氣功能,而龜甲可加強龜板滋陰療效、甘草及黃耆可加強補中益氣療效,以「龜板、鹿角、黨參、枸杞、龜甲、甘草、黃耆」為處分煉製成膠狀,具有與龜鹿二仙膠相同之療效等語,是依被告鄭榮達所陳「權威四仙寶」之組成分,或有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效果而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第3款所定義藥品 之空間。然: ⑴藥品本質係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即藥事法第6 條第2款所定),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 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並無疑義,然某猶待定義或定性之物品,祇因(欲)使用於診療防減人類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概予認屬藥品,進而以藥事法有關「藥品」管制之相關罰則相繩,殊嫌寬濫。實則,食品本身或多或少之程度上,亦具有防減人類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功能或作用;尤依我國傳統民情,以藥膳保健養生之觀念,已融入日常生活飲食習慣中,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特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如附表四所示),以其雖為藥品本質,然倘供一般飲食特別補充之目的,而准食品使用,即可窺一二。職是之故,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故意,實應特別注意「藥食同源」之現實以及一般民眾對「藥品」之理解與認知。 ⑵暫不論「權威四仙寶」之組成分、作用、對人體影響程度等節,卷內尚無客觀證據得以佐實,細觀「權威四仙寶」外包裝盒載有「御用養生聖品」、「依個人的量放入2~3小塊的權威四仙寶,加入肉品之類(排骨、雞肉)配合紅棗、黃耆、當歸1~2片燉煮效果更好,風味佳、湯頭讚」等文字(見警二卷第57頁),稽以「權威四仙寶」送驗結果僅檢出枸杞等中藥材所含Betaine成分、Heosemys grandis(亞洲巨龜 )與Cervus 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等成分,而「龜 」尚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鹿」及「枸杞」則屬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7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93年2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見附表四所示),以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 彙整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再稽以曾購買「權威四仙寶」之證人王建升、廖明裕、蔡昆池亦未特別提及被告鄭榮達曾以如宣稱醫療效能等手法銷售「權威四仙寶」(見警二卷第14-1至14-4、17至21、35至38頁),依上各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鄭榮達熬製「權威四仙寶」係作為藥膳食品而推銷販售,而無煉製偽藥以治療防減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主觀認識及意欲。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鄭榮達所熬製之「權威四仙寶」組成分與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成分相同,或有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效果,亦無法證明其有製造偽藥以治療防減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是難遽以藥事法製造偽藥罪相繩。 ㈢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榮達被訴非法買賣(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以及製造偽藥等罪嫌、被告張丞宏被訴非法買賣(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均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等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權威四仙寶」外包裝盒上所載「成份:龜板、鹿角、人蔘、枸杞子」、「委託製造: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標示雖有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非本件起訴範圍,宜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 │監察目標 │對向號碼 │呼叫│通話開始 │通訊內容 │ │ │ │方向│時 間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3/6/1 │張:你好,我和光。 │ │(鄭榮達)│(張丞宏)│ │14:14:58│鄭:長仔 │ │ │ │ │ │張:你百步仔給我寄2隻過來, │ │ │ │ │ │ 每隻重量約半斤。 │ │ │ │ │ │鄭:那個1隻都10幾兩呢,我給 │ │ │ │ │ │ 你寄2隻過去啦。 │ │ │ │ │ │張:好。 │ └─────┴─────┴──┴─────┴──────────────┘ 附表二: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4日函: │ │㈠「人參」屬五加科,以桔梗科的「黨參」代之,兩者臨床療效並無不同│ │ ,皆有補脾益肺的功能。唯「人參」大補元氣,「黨參」補中益氣,補│ │ 氣的效果較「人參」弱,價格也較「人參」便宜。 │ │㈡「龜甲」可加強龜板滋陰的療效,「甘草、黃耆」可加強補中益氣的療│ │ 效,龜鹿二仙膠處方增加「龜甲、甘草、黃耆」等藥材,不影響原本藥│ │ 效,反而可增加原本藥效。 │ │㈢以「龜板、鹿角、『黨參』、枸杞、『龜甲』、『甘草』、『黃耆』為│ │ 處分煉製成膠狀,屬於臨床上所謂的加味龜鹿二仙膠,就像加味四物湯│ │ 一樣,仍具有與「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相│ │ 同之療效。 │ └────────────────────────────────┘ 附表三: ┌─┬───────────────────────────┬───┐ │ │ 函 文 內 容 │出 處│ ├─┼───────────────────────────┼───┤ │1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警二卷│ │ │一、(略) │第58頁│ │ │二、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 │及反面│ │ │ 定,係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 │ │ │ /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 │ │ │ 等詳細資料綜合判定,先予敘明。 │ │ │ │三、查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 │ │ 所列之原料品項,其係該署彙整歷年審查國產食品產製前│ │ │ │ 配方原料而得,該等品項係因藥膳或調味(包)實用之歷│ │ │ │ 史已久,食品配方中常有添加中藥材者,該署僅提供得做│ │ │ │ 為調味使用,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 │ │ │ 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 │ │ │ │四、該產品含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等成分,查該等成分│ │ │ │ 與收載於中醫藥典籍「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內容相同,│ │ │ │ 做成膠塊劑型,且使用方法述及「每小塊200c.c.熱開水 │ │ │ │ 加冰糖(不加也可),攪拌均勻,使之融化即可飲用」、│ │ │ │ 「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一節,與藥品之使│ │ │ │ 用並無不同;另…(下略) │ │ ├─┼───────────────────────────┼───┤ │2 │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訴│ │ │一、(略) │卷二第│ │ │二、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 │8至9頁│ │ │ 定,係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 │ │ │ /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 │ │ │ 等詳細資料綜合判定,先予敘明。 │ │ │ │三、查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 │ │ 所列之原料品項,其係該署彙整歷年審查國產食品產製前│ │ │ │ 配方原料而得,該等品項係因藥膳或調味(包)實用之歷│ │ │ │ 史已久,食品配方中常有添加中藥材者,該署僅提供得做│ │ │ │ 為調味使用,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 │ │ │ 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 │ │ │ │四、該產品含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等成分,查該等成分│ │ │ │ 與收載於中醫藥典籍「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內容相同,│ │ │ │ 做成膠塊劑型,且使用方法述及「每小塊200c.c.熱開水 │ │ │ │ 加冰糖(不加也可),攪拌均勻,使之融化即可飲用」、│ │ │ │ 「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一節,與藥品之使│ │ │ │ 用並無不同;另…(下略) │ │ ├─┼───────────────────────────┼───┤ │3 │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8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訴│ │ │一、(略) │卷二第│ │ │二、有關市售商品是否以藥品管理之判定,本部前於103年6月│42頁及│ │ │ 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24日衛部中字│反面 │ │ │ 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範意旨,係 │ │ │ │ 審查該商品製造之主觀意圖(是否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 │ │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與客觀條件(該商品是否足以影響│ │ │ │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否已登載於本國或相關國家│ │ │ │ 之藥典或典籍),就具體個案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 │ │ │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 │ │ │ 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故「中藥材涉│ │ │ │ 及固有成方或其加減方」並非認定是否為藥品之唯一判斷│ │ │ │ 依據。 │ │ │ │三、所詢固有成方,係指我國歷代中醫藥典籍所載,具有特定│ │ │ │ 醫療效能之中藥處方。案內「權威四仙寶」含龜板、鹿角│ │ │ │ 、人參、枸杞子等中藥材,並做成膠塊狀,與中醫藥典籍│ │ │ │ 「中國醫學大辭典」所載「龜鹿二仙膠」相同,依該典籍│ │ │ │ 所載,龜鹿二仙膠具有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 │ │ │ 等功能,本部亦核發有多張藥品許可證。綜上,案內產品│ │ │ │ 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藥品。 │ │ │ │四、(略)。 │ │ └─┴───────────────────────────┴───┘ 附表四: ┌─────────────────────────────────┐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 ├──────────┬──────────────────────┤ │89年7月15日署衛中會 │「大豆、百合、芝麻、松子、胡桃、淡菜、荷葉、│ │字第00000000號 │菊花、黑棗、綠豆、銀耳、龍眼肉」等十二項。 │ ├──────────┼──────────────────────┤ │92年8月7日署授藥字第│「山藥、牡蠣 (殼)、橄欖、麥芽、生薑、蜂蜜、 │ │0000000000號 │萵苣、昆布、枸杞子」等九種中藥材品項。 │ ├──────────┼──────────────────────┤ │93年2月10日署授藥字 │蔬菜類: │ │第0000000000號 │韭(不包含種子),蔥,薤,葫(大蒜),蕓薹(油菜 │ │ │),菘(白菜),芥,白芥(不包含種子),蕪菁(蔓菁│ │ │),萊菔(蘿蔔)(不包含種子),芹菜,茼蒿,胡荽 │ │ │,胡蘿蔔,羅勒,蘹香(八角茴香),蒔蘿(小茴香 │ │ │),菠薐,蕹菜,苜蓿,莧,馬齒莧,萵苣,黃瓜 │ │ │菜,芋,土芋,甘藷,竹筍,酸筍,草石蠶,茄,│ │ │壺盧,冬瓜(不包含種子),南瓜,胡瓜,絲瓜,苦│ │ │瓜,紫菜,石蒪,石花菜,鹿角菜,龍鬚菜等四十│ │ │二種。 │ │ │水果類: │ │ │李,梅,桃(不包含種子),栗,棗,梨,山樝(楂)│ │ │,安石榴,橘,柑,橙,柚,枸櫞,金橘,枇杷,│ │ │櫻桃,荔枝(不包含種子),龍眼(不包含種子),龍│ │ │荔,橄欖,椰子,菠羅蜜,無花果,秦椒(花椒),│ │ │胡椒,茗(茶),甜瓜,西瓜,葡萄,彌猴桃,甘蔗│ │ │,砂糖,紅白蓮花,芰實(菱角),芡實,烏芋等三│ │ │十六種。 │ │ │五穀雜糧類: │ │ │胡麻,亞麻,小麥,大麥(不包含大麥芽),蕎麥,│ │ │稻,粳,秈(早稻),稷,黍,玉蜀黍,秫(糯),黃│ │ │大豆,白豆,豌豆,豇豆,大豆豉,豆腐,飯,粥│ │ │,米糕,粽,蒸餅,飴糖,醬,醋,酒,燒酒,葡│ │ │萄酒,米等三十種。 │ │ │魚、蚌、蝦、蟹類: │ │ │鱧魚,鯉魚,鱒魚,鯇魚(草魚),鯧魚,鯽魚,鱸│ │ │魚,鯊魚,石斑魚,金魚,河豚魚,鱘魚,鰻鱺魚│ │ │,鮎魚(鯰魚),黃魚,海豚魚,比目魚,鮫魚,烏│ │ │賊,章魚,蝦,鮑魚,魚子,鱉,蟹,蚌,蜆,文│ │ │蛤,蛤蜊等二十九種。 │ │ │禽獸類: │ │ │豕,狗,羊,黃羊,牛,馬,驢,騾,犛牛,毛牛│ │ │,野馬,野豬,山羊,鹿,兔,雞,鷓鴣,竹雞,│ │ │鶉,鴿,雀,斑鳩,伯勞,鴕鳥等二十四種。 │ ├──────────┼──────────────────────┤ │95年3月24日署授藥字 │公告「增列蓮藕、蓮子、杏脯(果)、柿、黃精、│ │第0000000000號 │牛蒡(根)、蘩蔞(鵝腸菜)、木耳、赤小豆(紅│ │ │豆)、乳汁、芥菜、食鹽、香蕈、栗、海藻、雀麥│ │ │(燕麥)、蒜(小蒜)、蒟蒻、薄荷、蠶豆、鸐雉│ │ │(山雞)等21種品項。 │ ├──────────┼──────────────────────┤ │100年4月26日署授藥字│公告增列紅棗、薏苡仁及黑豆等三種中藥材品項。│ │第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五: ┌─────────────────────────────────┐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 號卷 │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 號卷 │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07號卷 │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09號卷 │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 │ │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 │ │7.本院審訴卷: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 │ │8.本院訴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 │ └─────────────────────────────────┘